115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正男
柯辰蓁
被 告 晴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就契約爭議而言,係指契約關係發生地(含契約訂立地、契約履行地)。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以符公平之旨。二、
兩造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3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被告)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堪認本件訟爭核心乃系爭旅遊契約爭議之消費關係,本件訴訟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消費訴訟,依同法第47條規定,自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之旅遊地點為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德國、瑞士,有系爭旅遊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可見旅遊服務地點即契約履行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系爭旅遊契約之簽約過程為,被告之業務田孟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詢問原告之地址,並將系爭旅遊契約及行程表寄給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10日收受包裹後,同年6月27日田孟玲再傳送訊息要原告填寫系爭旅遊契約及相關資料後,寄回或拍照回傳於LINE上,原告隨即回傳已簽名用印之系爭旅遊契約及相關資料予田孟玲,完成報名程序,為兩造所自陳(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36頁),且有原告與田孟玲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補字卷第23頁)。於此情形,兩造簽立系爭旅遊契約之方式乃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應於原告將簽立完成之系爭旅遊契約及相關資料回傳到達被告之業務員田孟玲時,始發生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合致效力,而是時田孟玲之所在地為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營業所即高雄市前鎮區(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旅遊契約訂立地為高雄市前鎮區,堪可認定。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具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審酌本件被告所在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臺北地院,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即高雄地院雖均俱管轄權,然臺北地院距離原告住所臺南市南區甚遠,對原告而言恐增加許多訴訟成本,而高雄地院距離較近、較便利,且因被告於高雄亦有分公司,是被告在高雄地院應訴應無困難亦無不經濟之情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高雄地院。三、至被告雖於114年4月13日具狀表示意見,因兩造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且消費關係發生地亦為臺北市松山區,故請本院將本件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等語。惟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高雄市前鎮區並非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對此容有誤會;另系爭旅遊契約第36條固約定兩造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被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被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原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