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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頤(原名潘玉玲)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香萍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詩玹(原名顏琇容)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14122號、第15709號、第17040號;二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耀庭所處之刑撤銷。
林耀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部分)。
周嘉和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香萍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顏詩玹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潘子頤(原名潘玉玲)之男友莊鴻飛(綽號「老莊」,業已出境,通訊軟體暱稱「Chong」,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緝中)為①眾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陳文仁,下稱眾悅公司)、②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下稱傑利公司)、③唐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潘盈臻,下稱唐晶公司)、④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下稱奕智博公司)、⑤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潘曼筠,下稱星宇公司)、⑥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芸茜,下稱寰娛公司)、⑦薩摩亞商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下稱薩摩亞商奕智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7家公司(下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業務,並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名義租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商辦大樓、臺北市內湖區、新竹市等地之商辦大樓,提供欲前來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之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客戶(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稱之為「運營商」)設置據點、協助引進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人力服務事項,並以辦理簽證業務為集團營收項目;潘子頤(通訊軟體暱稱「潘潘」)則擔任奕智博集團代理執行長,協同莊鴻飛經營上開集團,並負責市場推廣、客服及運營商委託服務業務;周嘉和(通訊軟體暱稱「Harold」)係奕智博集團之業務總監及莊鴻飛之特別助理,直接聽從莊鴻飛之指示處理與運營商締約、辦公室租賃及上開集團相關營運事項;潘盈臻(通訊軟體暱稱「PANER」,業已出境,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臺南地檢署通緝中)、周妤姍(通訊軟體暱稱「Ellie」、「奕智博商務部」)分別係奕智博集團之商務部前經理、經理;林依穎(通訊軟體暱稱「Y」、「奕智博商務部-Yvonne」)、吳幃妮(通訊軟體暱稱「Winnie」)、顏詩玹(原名顏琇容,通訊軟體暱稱「VV」)均係奕智博集團商務部之員工,渠等依運營商之需求,負責替運營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簽證業務;曾香萍(通訊軟體暱稱「olivia」)係奕智博集團之出納,負責收取運營商之租金及商務部辦理外籍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簽證之費用,並聽從莊鴻飛之指示處理上開集團財務、調度資金及辦理簽證等事項;黃俊昌(通訊軟體暱稱「Marco」)係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春雨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副總經理,李啟源(通訊軟體暱稱「啟源 Saxphone」)、趙伊茜(通訊軟體暱稱「DiAnA伊茜」)、呂玉麟(通訊軟體暱稱「ViViAn」)、侯楚萱(通訊軟體暱稱「CaTHY」)、黃莉琇(通訊軟體暱稱「琇琇」)均係春雨旅行社之員工,負責代辦外籍人士簽證業務,春雨旅行社並與奕智博集團之商務部員工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九品芝麻官」,俾利聯繫簽證業務;林耀庭(通訊軟體暱稱「Michaellin」、「林耀庭」、「林董」)任職於立法院,其與陳惠娟(通訊軟體暱稱「陳惠娟alice」)均受莊鴻飛等人指示,辦理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簽證事宜(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陳惠娟等人任職期間,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緣於104年至109年間因運營商之客戶欲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莊鴻飛認有利可圖,向運營商表示,以每件收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至138,000元不等之條件,可為之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工作,藉此作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營利項目。莊鴻飛與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潘子頤、周嘉和、潘盈臻、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及任職於春雨旅行社之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及莊鴻飛友人林耀庭和其職員陳惠娟,均明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無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專業交流之需求,惟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鴻飛、周嘉和、潘子頤依照運營商客戶之需求,由運營商聯繫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力仲介,取得欲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後,由莊鴻飛、周嘉和、潘子頤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創設群組以供運營商之聯繫人員加入,並由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等辦理簽證等商務部人員加入該群組,運營商之聯繫人員將要辦理簽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整理成壓縮檔傳到群組或寄送到商務部處理簽證之電子郵件信箱,商務部人員依運營商所欲申請入境簽證之需求傳送報價單,收取辦理簽證、相關服務費用,待曾香萍確認運營商付款後,通知不知情之奕智博集團財務部員工製作帳目報表,由曾香萍彙整後交由莊鴻飛、潘子頤審核。待確認獲得運營商給付報酬後,即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職員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等人,以「九品芝麻官」群組與春雨旅行社之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及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處理簽證業務之陳惠娟等人聯繫、協調將大陸地區人民分配何間大陸地區公司名下、決定學歷、職務後,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需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或專業交流等虛偽不實之理由,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內,虛偽填載大陸地區人民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欲進行商務履約服務或商務交流計畫及行程等不實事項,另依申請所需,自行以留存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內之大陸地區公司印章,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如欲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學經歷與申請目的不符時,則在大陸人士來台-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之「教育程度」、「職業職稱」欄內,填載虛偽不實之學歷與職稱,並連同邀請函、委託書、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案(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委由春雨旅行社前揭職員、陳惠娟或委請不知情之九太旅行社職員張雅君使用奕智博集團向移民署申請之帳號、密碼,至移民署之申請網站上傳上開文件,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活動交流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不知情之移民署及後續進行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如經濟部工業局、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承辦公務員誤認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申請案符合資格,而審核通過並由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許可證。如遇運營商客戶有較急迫、須早於預定時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或遲遲無法獲得入台簽證之情形,即由陳惠娟聯繫任職於立法院之林耀庭,由其向主管機關陳情,使奕智博集團申請之入境案件得以順利進行。莊鴻飛與潘子頤、周嘉和、潘盈臻、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及陳惠娟等人,共同在渠等任職期間(均詳如附表四),以前揭方式,接續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二,林耀庭及陳惠娟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三、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查獲奕智博集團之運營商即隸屬菲律賓之網路賭博集團「意彩公司」之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文總)」之人在臺南、高雄地區設置多數洗錢、賭博機房,現場管理人吳敏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擔任員工,且發現林文毓、高宜豪係透過奕智博集團所屬傑利公司名義以進行商務履約之名義申請入境後,循線於109年5月4日至奕智博集團多數營業據點等地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吳敏誠所犯賭博、洗錢、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罪,嗣經認罪協商,為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1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林文毓、高宜豪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16、11772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同案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下稱周妤姍等10人)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及周妤姍等10人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本院審理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上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㈢、⒈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6日南院武刑黃109訴1197字第1110000623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一卷第5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⒈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無罪」,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林耀庭被訴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不實在職證明或購買不實學歷等偽造之特種文書,提交移民署等主管機關查核,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於任職期間以外,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奕智博集團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林耀庭就附表一、二所示奕智博集團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均與被告潘子頤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5條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不生移審本院之效果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就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林耀庭「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林耀庭上訴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本院卷三第292頁)。準此,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即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林耀庭均量刑過輕)及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林耀庭上訴部分(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林耀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林耀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被告潘子頤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潘子頤於原審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罪,辯稱:不知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中,涉及非法情事。其於109年2月間方接掌奕智博集團商務部,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未再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坦承犯行,然仍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辯護人則為被告潘子頤辯護稱:⒈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簽證業務,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立法脈絡以觀,立法當時偷渡風氣盛行,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偷渡來臺之情形。縱然實務擴張解釋包含以「假結婚」、持偽、變造之護照而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之行為,惟並非定論,現今是否仍須就此等事件予以重刑,並非無疑。且無論以何種方式申請來臺,主管機關均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反觀以偷渡進入臺灣,主管機關全然無掌控可能,二者侵害法益程度明顯不同,故應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限縮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始符立法意旨。又僅就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予以重罰,對於其他國家人民卻無此規定,恐有違憲疑慮。被告潘子頤係提交不實文件予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使陸人來臺,非使偷渡來臺,應不該當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⒊奕智博集團之實際經營者、決策者及主導者均為共犯莊鴻飛,被告潘子頤與潘鴻飛為男女朋友關係,受莊鴻飛委託偶而暫時代理其職,對於事務之處理,僅「蕭規曹隨」、「被動協助傳達莊鴻飛指示」之次要角色,亦未因此獲取暴利,事後已深感後悔,坦承犯行,如課予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㈡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以不實事項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判斷:
 ⒈同案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以上為奕智博集團商務部員工)、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以上為春雨旅行社員工)、陳惠娟(受僱被告林耀庭至奕智博集團辦理簽證業務)於原審審理時,就渠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及春雨旅行社,並於渠等任職期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開非法方式分工參與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第153、313、370頁),並經證人即任職於九太國際旅行社,曾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張雅君於偵查中證述其曾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過程明確(參見偵一卷第505至511頁),而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確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郵件記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9年9月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98314599號函各件在卷(參見偵十五卷第381至387頁傳送前述申請資料檔案電子郵件,偵十一卷第439至440頁,相關內容如附表一、二、三明細表所示),是同案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妤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傑利公司以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星宇公司、寰娛公司、唐晶公司、眾悅公司等名義為客戶所申請的陸籍人士,是否都是幫客戶申請來臺為客戶工作的?)答:是。」、「(問:所申請的名義是否都是不實的?)答:是的。」(參見偵六卷第35至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承辦這麼多個案,這些人是否確實有在奕智博旗下六家公司進行商務考察?)答:沒有。」、「(問:一個都沒有?)答:據我所知沒有。」(參見原審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周嘉和於偵查中供稱:「(問:潘子頤有提到運營商有外籍人士的需求,要與奕智博公司合作開發軟體,有無這件事情?)我知道有運營商是要來臺灣開發軟體,我沒有聽過他們說要與奕智博公司合作,我沒有聽過這件事。」(參見偵四卷第6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幃妮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要申請商務簽證的話,就是要確實擔任公司的高層才能申請簽證,但這些大陸人的身分都是不符合這個要求,所以才會透過我們公司來製造這些大陸人在上述六間公司邀請來台工作的資料而申請簽證,實際上這些大陸人不是在這六間公司工作。」、「(問:這六間公司有無真的營運?)答:就我了解沒有。」(參見偵六卷第684頁)。依此,奕智博集團雖以所屬公司名義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交流等事務,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後,是否確實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商務交流等事務,當非無疑。  
 ⒊吳敏誠及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查獲經過
 ⑴奕智博集團運營商即在菲律賓經營網路賭博集團「意彩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小熊」大陸地區人民與吳敏誠(綽號「誠哥」)等人,於108年至109年間欲在臺南、高雄地區設置洗錢、賭博機房,「意彩公司」透過大陸地區人力仲介業者及奕智博集團分工,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員工,陸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案(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文書,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傑利公司名義持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陳文凱、莊德穩、田慶博等5人入境臺灣,在吳敏誠經營之臺南市、高雄市多數機房工作,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於109年3月10日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等地而查獲,吳敏誠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等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本院卷二第211至236頁),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1177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241至250頁)。上開受雇吳敏誠在臺灣地區從事賭博、洗錢犯罪行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陳文凱、莊德穩、田慶博均係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傑利公司以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為由,對深圳市鵬晟科技公司發出邀請函,並檢附該邀請函、商務活動計畫書(含在臺行程說明)、在職證明等文書,申請移民署辦理簽證核准入境,申請書檢附之商務活動計畫書行程表記載之入境接待人員均為「潘玉玲」(即潘子頤),活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傑利公司營業所)、「○○路○段000巷00號0樓」,住○地○○○○○○路○段000巷00號0樓」員工宿舍等情,有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7-150頁,即附表一編號290至294所示)。
 ⑵證人林文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在臺灣從事何工作?任職於何公司?月收入為何?收入來源為何?)答:我在臺灣臺南與高雄從事博奕網站的客服人員;工作內容就是這些博奕網站的賭客要充值,如果點數沒有充值進去,就會找我們客服」、「(問 :當時小張介紹你進來做,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大陸人來做客服?)答:沒有特別講,小張只說薪資會比在大陸的高一倍、但工作地點在臺灣。」、「從機場入境就到臺南,沒有在臺北待過,我們五人一到臺灣時是牛頭與誠哥(指吳敏誠)直接到機場接機,然後直接開車到臺南。」、「(問:從資料上你入境七次,是否都是牛頭與誠哥去接機?)答:沒有,只有第一次,其他幾次知道地點後我們就會自己過去。」;「(問:這次入境,你在臺灣待到108年4月7日才出境?)答:是。」、「(提示你來臺灣申請的相關文件,裡面有「深圳市鵬晟科創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擔任系統開發工程師在職證明、安排來臺參訪的行程,有無看過?)都沒有看過,也完全沒有印象」、「(「傑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聽過?)沒有」、「(問:從108年1月26日入境到108年4月7日出境這段期間,你都在何處工作?)答:就直接到台南,就一直待在台南。」(偵十一卷第376至378頁、第340頁);另證人高宜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8年1月26日一下飛機,前往何處?如何前往?)答:直接到台南機房,是誠哥與牛頭一起到機場來接我們五人一起到台南機房的。」、「(問:這次入境,你在臺灣待到108年4月9日才出境?)答:是。」、「(問:從108年1月26日入境到108年4月9日出境這段期間,你都在何處工作?)答:都在臺南。」、「(問:這段時間雇主是誰?薪水由誰支付?如何支付?)就陳文凱或小楊付工資,…我感覺實際上的雇主是誠哥(即吳敏誠),因為會來找我們,如果陳文凱或小楊有問題都會問誠哥」、「(提示2018年12月28日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你在臺期間的行程,實際上有無依照這份行程表去走?)沒有」、「(行程表上活動接待人員為潘玉玲,實際上你有見過潘玉玲嗎?)沒有」,並稱:多次入境臺灣,都是受雇吳敏誠,與陳文凱、林文毓、田慶博等人從事賭博網站客服工作等語(偵十一卷第354至366頁),是以商務履約服務為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林文毓、高宜豪係在臺南市因從事賭博、洗錢等犯罪為警查獲,均未曾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傑利公司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等業務,亦未依照核准入境的行程活動,渠2人均非受邀的深圳市鵬晟公司員工,也沒有見過被告潘子頤,入境申請書附件邀請函、行程表及在職證明內容俱屬虛偽不實,可印證同案被告周妤姍、周嘉和、吳幃妮前揭供述屬實。
 ⒋大陸地區人民余洋查獲經過(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併辦部分)
 ⑴奕智博集團所屬眾悅公司自108年2月25日起接續4次申請移民署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余洋入境從事商務活動,余洋自108年3月26日起先後4次入境臺灣,有眾悅公司委託代理人林語倩申請余洋簽證所出具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委託書、保證書、APP應用開發合同書、邀請函、逐次說明書、在職證明、眾悅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併辦偵卷第15至78頁,附表一編號330)。眾悅公司邀請對象為深圳市深安信息諮詢有限公司技術總監余洋(併辦偵卷第70頁),在職證明記載余洋任職上開深圳市深安信息諮詢公司,擔任技術總監(併辦偵卷第89頁),APP應用開發合同書委託人為眾悅公司,開發人為深圳市深安信息諮詢公司(併辦偵卷第71至76頁),活動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宿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員工宿舍,接待人員為眾悅公司當時的登記名義人沈家豪。
 ⑵證人沈家豪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做直播的員工,我只知道奕智博是莊鴻飛的公司,當初是潘玉玲找我去上班,說要做直播相關的事,後來莊鴻飛說要開一間直播公司需要負責人,我信任潘玉玲就答應,我完全不知道公司要引進大陸人,從我當負責人到現在,我沒看過大、小章,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真正負責人是莊鴻飛。對眾悅公司引進余洋從事與入境目的不合的活動,我完全不知情等語(併辦偵卷第323頁)。證人林語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莊鴻飛的另一家公司上班,做人事,莊鴻飛開了好幾家公司,都會申請外籍人員入臺,有次好像要申請某位外籍人士,請我當窗口,就跟我借了身分證影本,跟我借身分證的人叫潘盈臻,不認識余洋,不知眾悅公司申請余洋來臺,知道眾悅公司有沈家豪這個員工,不清楚他的工作職務。潘玉玲是大主管,她是幫忙莊鴻飛的一個重要的主管,潘盈臻不是潘玉玲等語(併辦偵卷第324至326頁)。沈家豪、林語倩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余洋入境乙事,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第1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第469至472頁)。
 ⑶證人余洋於調詢供述:廈門萬象公司老闆許弼偉跟我提及要來臺灣出差,我入境臺灣的的工作內容為設計博奕軟體,許老闆有替我找房子租,許老闆也住在該租屋處(併辦偵卷第105至111頁),偵查中供述:任職廈門萬象敬創科技公司,從事軟體開發工作,入境臺灣做軟體外包,廈門公司老闆幫我辦的簽證,申請書附件在職證明記載的深圳市深安信息諮詢公司與我實際的公司不符,不知道有眾悅公司,來臺灣之後沒有去過眾悅公司做商務考察,當時進來臺灣的資料是假的等語(併辦偵卷第320至321頁),足堪認定眾悅公司係以不實事項申請余洋入境臺灣,余洋先後4次入境臺灣均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余洋所涉共同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併辦偵卷第473至475頁)。
 ⒌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為警在臺南查獲後,曾香萍與周妤姍二人於電話中商議此事時,曾香萍曾詢問周妤姍有關林文毓、高宜豪是否知道其等來台行程時,周妤姍表示其等不知,曾香萍並稱偵查人員將會詢問林文毓、高宜豪二人在何處工作,要該二人回答原本係在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工作,僅是遭查獲當日臨時更改行程等情,有曾香萍iphone7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參見偵一卷第533至534頁)。另參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對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會教導如何應對海關及移民署人員之查詢,其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年籍資料等均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據實回答,然就其任職公司之地址、營運項目、任職工作內容、期間、來臺目的、工作項目等事項,則要求根據「履約細節內容」回答等情,有「出入境海關人員與移民署專勤隊常見問答」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四卷第315頁)。是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確實係為商務履約,確係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從事商業事務,其等當無不知其在大陸地區任職公司為何公司之理,且對入境臺灣從事之工作事務內容,亦無不知之理。衡情僅需要求其據實回答即可,當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在主管機關承辦官員詢問履約相關事宜時,刻意要求必須按照原申請內容陳述之理。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此舉,更可佐證其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如其等申請文件中所載,係為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商業交流。從而,堪認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考察之必要,而係因應運營商客戶所需並付費,而代為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需要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進行商務考察等情事為由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⒍證人周妤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大陸人士在職證明的製作是怎麼產生的?)答:我一進公司,這些東西都有一個公版,潘盈臻告訴我的是只要把大陸人的名字、生日跟職務那些套上去,隨便幫他們押就可以了。」、「(問:跟黃俊昌合作的時期,哪一個人要配哪間公司、什麼職位,是誰想的?)答:基本上就是我們把資料先給春雨旅行社看過之後,春雨旅行社來決定。」;「(問:請妳具體指出妳所認知的不實文件是哪些?比如剛才提到的在台行程表、商務計畫書、在職證明,哪些東西是假的?)答:在職證明、商務活動計晝書、邀請函、合約、行程表都是假的。」(參見原審卷三第57、58頁)。對照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辦理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之證人即春雨旅行社職員呂玉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奕智博給我們一些名字,要春雨旅行社幫他想在職證明及工作收入證明,我就猜這些人應該是人頭,奕智博也沒有說這些人是要來做什麼,奕智博是要我們幫忙虛構人頭的簽證上需要的資料。」、「有時候奕智博集團給我們的資料是人頭真實的資料,但是他們不想要用人頭真實的身分辦簽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虛構的原因,但這是客戶的需求,我們就照作。」、「在職證明、收入、學經歷是我們依照奕智博集團的要求虛構出來的資料,再拿這些資料辦簽證。」(參見偵八卷第777、778頁);證人即春雨旅行社職員趙伊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周妤姍對話中說『他只有初中畢業』,周妤姍回『隨便幫他寫個大學』,所以你們合意幫大陸人民以不實的學歷資料申請入台許可?)答:是,這個情形應該是我審核該名大陸人民的資料,認為他經歷部分在公司的位階較高,但學歷部分顯然偏低,我覺得不合理,跟周妤姍反應,周妤姍就要求我在移民署的網頁上勾選該名大陸人民的學歷為大學。」(參見偵九卷第467頁);證人即春雨旅行社職員侯楚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確實有依照以前申請過的成功範本,自行套版幫大陸人士撰寫邀請函、行程表、商務計畫等文件,所以這些文件是不實的」、「(問:你於九品芝麻官群組108年11月25日下午04:43:57時間傳送『林海鶴廣州周瑜科技有限公司海外業務部經理2018.8.12到職至今』、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1:13:53時間傳送『王曉廣州周瑜科技有限公司海外客服部主管2018.5.19到職至今』,是否由你告知奕智博集團依據你所建議的大陸公司名稱、職稱及到職日等內容,開立該些大陸人士的在職證明?該些在職證明文件顯為不實,你有何意見?)答:是的,是我請奕智博集團依據我的建議內容,開立這些陸籍人士的在職證明,這些在職證明文件都是不實的。」(參見偵九卷第846、847頁)。 
 ⒎綜此,依證人周妤姍、呂玉麟、趙伊茜、侯楚萱等人之證詞可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為使渠等申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確有更改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之情形。是以如被告潘子頤於原審所辯,申請來台大陸人民係提供專業技術以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等情為真,衡情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對於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能力將會極為注重,否則如何能夠達成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技術改進及促進業務開展之目的?惟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竟無視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可能代表之專業能力之有無、高低、是否適合奕智博集團業務所需等重要事項,隨意更改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此與一般商務交流,引進境外人士協助本國公司業務發展之常情,顯有不同。 
 ㈢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判斷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期望藉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牟取經濟上之財產利益,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多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周妤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幫客戶申請陸籍人士來臺有無收費?收費若干?如何收取費用?有無製作請款單?)答:有。按照我們製作的報價單,上面有各種類別的簽證,會有不同的費用。等客戶確認好後,我們就會製作請款單給客戶。」(參見偵六卷第56頁),並有奕智博商務部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五卷第327至328頁),周妤姍前開證詞應堪採信。依此,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代為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申請項目、次數、入境停留天數等不同條件,而有不同收費,從最低之「單次30天以下」收費18,000元,至最高之「一年多次30天」收費138,000元不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本案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目的,如確與該等公司申請書所載之業務、技術交流等事項相符,則對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有所需求者,應係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為是,衡情應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負擔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費用,何以係由欲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等所屬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此舉顯不合理。況如果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目的係進行業務、技術交流為真,則亦應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依來台大陸地區人民可提供之技術、服務等事項之本質,申請入境臺灣之項目,據以預估判斷停留臺灣之長短,而非由來台人士自行選擇入境臺灣之原因及停留臺灣之時間,此與一般商業交流之常理亦屬相違。 
 ⑶復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之證照費用分別為:①單次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新臺幣600元;②二年以下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新臺幣1,000元;③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新臺幣2,000元;④單次入出境許可證證效延期:新臺幣300元;⑤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加簽:新臺幣600元等情,此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線上申請須知在卷(參見偵四卷第115頁)。是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向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所屬公司之收費遠高於移民署所需規費,甚至達於數十倍之鉅。此舉顯非於一般商業交流過程中之正常收費。參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就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的簽證業務,亦設有獎金制度以鼓勵承辦人員衝高辦理簽證數額(詳下述㈤、⒍⑵奬金部分),顯見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非有商務履約等業務交流之必要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而係藉由向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公司、人士收取高額費用之業務牟利。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嘉和偵查中供稱:「奕智博公司有幫別人辦簽證並收取費用,藉此營利,這是公司商務部門在做的。」、「(問:你問周妤姍除了價目表外,還有幫運營商辦理簽證,有沒有數目限制,什麼意思?)答:運營商指跟我們簽約辦公室的廠商,如只租一個10個人的辦公室,卻要辦理20個人的簽證來台灣,我認為如果發生這事情可能會不合理,我就詢問周妤姍。」、「(問:(提示周嘉和扣案手機、與Ellie簽證的對話記錄)108年11月19日10時57分的對話記錄顯示,周妤姍傳送人事結算名額,依租賃面積計算…等語,什麼意思?)答:也就是說延續前面的對話,運營商引進外籍人士,有無人數的限制,當時討論是否用租賃面積來限制人數,所以運營商向我們租的辦公室面積越大,可以引進的外籍人士就越多。」(參見偵四卷第448至449頁);另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答:據我所知,有。」、「是老闆莊鴻飛向我說過有這個簽證服務,還有官網也有載明這個服務。」、「如果客戶有簽證的需求,我會把客戶轉介給『Ellie』...,這是工作程序,是老闆莊鴻飛告訴我的,告訴有客人接洽,可以在群組內討論,可以找『Ellie』…,這個群組是我開的」(參見偵三卷第367、369頁),是以奕智博集團不僅收取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簽證之費用,另有出租辦公室予運營商,且依出租辦公室的大小,決定代辦大陸人民入境的人數,同時收取租金與代辦簽證費用。
 ⑸被告潘子頤於警詢供稱:「(問: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是否就是所謂的運營商?)答:一部分指的是我們與客戶有技術開發合同,一部分是單純向我們租借場地的,我們都通稱為運營商。」、「(問:奕智博公司是否有幫運營商代申請陸籍人士來臺?)答:有的。」、「(問:奕智博公司代運營商申請陸籍人士來臺,有無從中收取任何費用?)答:我們有代收費用及部分手續費,代收費用包括移民署規費、旅行社代辦費用及我們的人力支出費用,但我們會有一個統一完整的報價給運營商,比如說申請來臺的種類證別,會有一個固定的收費價格,但並不會詳細敘明各項費用內容。」、「(問:該些陸籍人士名單由何人提供?來臺薪資由何人支付?)答:陸籍人士名單都是由運營商提供的,他們來臺的薪資也是由運營商提供的,所以他們算是運營商的員工,並不是我們的員工。」(參見調查卷第32頁);「(問:奕智博公司是否分別以奕智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唐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眾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代運營商申請陸籍人士來臺?)答:是的。」(參見調查卷第35頁);「(問:據查,你等幫運營商辦理陸籍人士簽證時,會在通訊軟體中,將相關之承辦人、運營商拉在一個群組內方便溝通協調,運營商會透過該群組將要申請來臺的陸籍人士名單上傳,是否如此?)答:是的。」(參見調查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要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履約,公司需要達到一定的員工人數與營業額,才可以申請,我們把旗下六家公司的員工重新分配,重新分配到這六家公司,才能達到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的履約條件」、「(問:你說重新分配六家公司,哪六家?)答:傑利、星宇、寰娛、奕智博、眾悅、唐晶,就六家公司,薩摩亞奕智博是辦事處。」(參見偵四卷第415頁)。
 ⒉是依被告潘子頤、周嘉和前開供述可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確有為向渠等承租辦公室之公司即渠等所稱之運營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營運項目,甚至依據租賃辦公室大小決定可申請來台大陸人之人數,堪認奕智博集團及所屬公司係藉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而收費牟利,並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從事商務交流、履約或專業交流之需求,卻因應向其承租辦公室之運營商或其他公司、人士之需求,而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需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進行商務交流等不實事項為由,甚至隨意更改申請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學經歷等資料,而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等行為,除該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外,營利之意圖亦至為明確。被告潘子頤否認營利之意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以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處罰對象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偷渡來臺之情形。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入境臺灣,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應限縮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始符立法意旨等語。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參照)。本案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假稱該等公司有商務交流等之需求,以集團所屬公司名義,更改申請人之學經歷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隱瞞實際申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公司及實際身分,使主管機關無從實質審核該等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該等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即名實不符,且入境臺灣後顯然沒有依許可目的所載行程活動,甚至從事賭博、洗錢等犯罪行為,奕智博集團對之亦無任何控管,堪認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本案之申請,自屬以違反法秩序之方法而為,自屬「非法」,參諸前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未經解釋為違憲,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判斷 
  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交流時,應檢附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申請書:應登錄申請人相關資料;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應依來臺目的、理由、重要性及其他有關事由具體列述,並詳實填寫行程內容。以商務研習(含受訓)事由申請者,須填寫商務研習(含受訓)課程表(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夜間、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課),其課程表內應明列研習之目標、方式、期間、課程、人數、項目、指導人員、時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等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線上申請須知第5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參見偵四卷第113頁)。依此,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需檢附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件送交移民署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此亦有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所檢附之資料各件附卷可參(即偵二十卷所附光碟內容,各該申請入境之大陸人士姓名、申請事由等明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從而,該等文書之作成自與從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被告潘子頤等人任職之奕智博集團商務部之業務有密切關係,為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潘子頤等人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內容俱屬不實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潘子頤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亦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㈤被告潘子頤雖辯稱:不知奕智博集團申辦來台大陸人民涉及非法情事,其自109年2月方接掌商務部,因與莊鴻飛為男女朋友關係,受莊鴻飛委託偶而暫代其職,僅屬協助傳達莊鴻飛之次要角色等語。惟查:
 ⒈被告潘子頤於109年5月4日警詢供稱:「(問: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及星宇公司申請陸人來臺之業務由何人承辦?內部作業流程為何?)答:原先都是由潘盈臻承辦,潘盈臻離職之後才改由周妤姍及林依穎共同承辦,大陸客戶委託傑利公司開發軟體時會提出派遣人員來臺的計畫,我們就會彙整大陸客戶提供的相關人員資料,再加上我方準備的合約及邀請函,並製作陸人來臺行程表,周妤姍等人準備好資料後,會將資料呈核給我看,我沒有意見之後,周妤姍就會將資料及申請書一併提交給移民署。」(參見調查卷第8頁);於109年5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傑利公司擔任行政經理;「(問:你們公司有幾個部門?)答:人事、財務、簽證、IT運維、總務部門。行政經理是統整這些部門,就是負責調派誰要去那個部門、擔任怎樣的職務。」(參見偵三卷第701頁),顯見被告潘子頤就本案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簽證事務確有主管權限。
 ⒉同案被告周嘉和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周嘉和扣案手機、與ELLIE簽證的對話記錄)108年9月5日的對話記錄顯示,你貼了一個奕智博公司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有莊董、張董、潘姐、阿亮、小萍、仲情、MANDY、巧玲、ELLIE、YVONNE、阿國,紀錄:周哥,這些人分別是誰?)答:莊董就是莊鴻飛。張董就是當時公司的股東之一(男、叫FOLEY、中文名不知道)。潘姐就是潘子頤。阿亮就是廖昭亮。小萍就是曾玉萍。仲情就是張仲情。MANDY就是潘曼筠。巧玲他是人事部門、姓什麼不知道。ELLIE就是周妤姍。YVONNE是商務部門的人、與周妤姍是同事。阿國是我們資訊的人。記錄周哥就是我。」(參見偵四卷第446頁);「簽約的內容我會先貼在公司的主管群組內,主管群有潘子頤、我、張仲情、周妤姍、廖昭亮(運營部)、綽號「歐歐」曾香萍(總務)、潘曼筠(人事部);「(問:主管群內為何會有潘子頤,負責何職務?)答:潘子頤是公司的財務長,在這些主管內潘子頤的職位是最大的」(參見偵四卷第640頁);「我們開主管會議時有人提出來說某運營商租很小辦公室,向商務部提出很多簽證的要求,是否有辦法可以限制,所以當時大家討論的想法就是用辦公室的租賃面積去除一個數字,用這個計算結果去限制外籍人士入境的數量。」(參見偵四卷第641頁)。顯見被告潘子頤於奕智博集團中擔任財務長,係屬主管群,且在主管群中係屬最高位階,並對申請簽證業務事項,確有參與。
 ⒊同案被告周妤姍於109年6月19日偵查中結證陳述:「我們有用不實名義協助大陸人士簽證來台,但都是莊鴻飛、潘玉玲指示我們這樣做的」、「莊鴻飛、潘玉玲指示我們這樣做之後,潘盈臻及陳惠娟才來指導我們要如何去做」(見偵六卷第69至70頁);於110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於調查筆錄證述,『這是我們商務部申請的,但我是透過潘子頤告訴我何鵬恩、吳海平、李孟江等3人在臺接洽人員是李潔瀅,她也是盧政昇(Gary)的女朋友,再加上我查詢申請群組裡的時間,向移民署回覆,我也不清楚何鵬恩等3人為何失聯』,妳確定這件事是潘玉玲跟妳說的嗎?」答:是。」、「(問:在妳的印象中,潘玉玲擔任妳的直屬上級之前,潘玉玲有無具體指示過妳有關於處理大陸人來臺簽證事務的事情?)答:我印象中有。」(原審卷三第62頁);「(問:全部的(簽證)作業流程,潘玉玲有無參與?)答:潘玉玲有時候也會跟我說有人要辦簽證。」、「(問::潘玉玲是否只跟妳說有人要辦簽證而已?)答:是,就是有哪個客戶要辦簽證。」、「(問:潘玉玲是否只跟妳講這樣而已,不像剛才妳講的拉群組?)答:潘玉玲也有拉過。」(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再參被告潘子頤與周妤姍LINE對話中,被告潘子頤對周妤姍指示「再次通知所有在臺灣的陸籍人員移民署訪查時怎麼回答」、「要有準備」、「所屬的公司跟地點」、「履約內容」(見偵四卷第89頁),此據周妤姍於原審證述:是我與潘玉玲的對話,潘玉玲下指示他們(指在臺大陸人)被訪查要怎麼回答等語(原審卷三第96頁)。又大陸人士高宜豪、林文毓為警查獲後,周妤姍曾帶高宜豪、林文毓前往被告潘子頤住處討論後續如何應對處置事宜,此經被告潘子頤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十一卷第110至117頁),並有扣案周妤姍手機109年3月16日錄音檔可佐(等對話譯文見偵十一卷第119至137頁)。顯見被告潘子頤係擔任奕智博集團商務部辦理簽證業務之主管,非僅居於單純傳達莊鴻飛指示之次要角色,且知悉奕智博集團係以不實事項申辦大陸人民入境,涉及非法情事。
 ⒋同案被告顏詩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辦理簽證所需要的資料,比如說在職證明等資料、怎麼撰寫內容是誰教你的?)答:在職證明是大陸方提供,內容是公司的,我只需要把名字改成要進來的那個人的名字,都是公司既有的範本。」、「(問:是誰教你這樣做的?)答:當然是潘盈臻。」、「(問:在座的潘子頤有教你這樣做過嗎?)答:後期。」、「(問:大概是在什麼時候?)答:108年3月、4月左右吧。」、「(問:是現在在座的潘子頤?)答:對,我們還有去她家開會。」、「(問:潘盈臻既然是妳的上司,為什麼這個事情要潘子頤來做?)答:後來潘盈臻有時候會請假,潘子頤也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公司在108年度有被查核,那時候我們有休息一個禮拜,後面潘子頤就有介入這件事情,有時候就會跟我們開會討論,然後甚至跟我們說,叫我們去擬一份影視合約出來,合約的內容擬好之後,會再給潘盈臻、潘子頤、莊鴻飛他們看過。」、「到後期他們跟我說,其實這個東西,合約出來根本也不會去實施、也不會照做,只是為了要拿來申請簽證用而已,是潘子頤小姐跟我說的。」(參見原審卷四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依此,被告潘子頤確有參與奕智博公司營運事項,亦會參與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簽證事宜,甚至曾指示顏詩玹等人製作虛偽不實的拍攝合約藉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用。是被告潘子頤辯稱:並未實際參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⒌同案被告黃俊昌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代送的窗口是潘盈臻嗎?)答:當初第一次要接洽合作的是潘子頤,後來才是潘盈臻。」、「(問:一開始是否由潘子頤接洽,處理傑利公司的事情?)答:是。」;「(問:是否潘子頤主動來找你的?)答:是。」、「(問:是潘玉玲打電話給你,約你在奕智博公司的內湖辦公室洽談?)答:應該是這個概念。」、「(問:這個時間點是否在105年間?)答:在一開始認識的時候。」、「(問:你們雙方接洽過幾次?)答:應該1、2次而已。」、「(問:在場還有誰?)答:只有潘玉玲跟我而已,過程中應該有遇到莊鴻飛,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莊鴻飛,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莊鴻飛。」、「(問:主要跟你接洽的人是誰?)答:潘玉玲。」(參見原審卷三第312頁、第319頁、第320頁),顯見被告潘子頤於春雨旅行社於104年間起幫忙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初,即知悉並參與其中。辯護意旨於原審雖以證人黃俊昌於原審110年5月11日審理時曾證稱:「我們在8月份開始送件時,其實當時奕智博公司提供的人員資料,再以我當時的專業判斷,我覺得都是滿符合真實身分的,其實我們在幫人家代辦,我們還是會回到真實的事情,很多東西是無法虛假的。」等語為據,認被告潘子頤與同案被告黃俊昌於104年間開始洽談合作之際,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所使用之證件、資料係屬真實而無不法之情事。惟黃俊昌於同日庭訊時亦結證稱:「(問:你說一開始傑利公司委請春雨旅行社代送文件給移民署的階段,當時春雨旅行社所代送的文件有無不實的情形?)答:代送的部分這我沒有辦法判斷。」(參見原審卷三第318頁)。是尚難以黃俊昌前開證詞即對被告潘子頤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係以假稱該等公司有商務履約、交流等事項之必要,而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藉以隱瞞實際申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公司,並使主管機關無從實質審核實際需求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已如前述。是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本案中之申請過程中,縱然使用真實證件,亦無解於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責。   
 ⒍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潘子頤於109年2月後,方成為商務部主管,而依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在109年2月以後,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已未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故被告潘子頤並未參與奕智博集團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應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責可言等語。惟查:
 ⑴同案被告顏詩玹任職奕智博集團期間為107年10月至108年5月底,顏詩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調查時證述『傑利公司與奕智博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莊鴻飛,因為我所在的商務部主管是祕書潘盈臻,而潘盈臻都是聽秘書長潘玉玲的指示在工作』,妳如何確定潘盈臻是聽潘玉玲的指示在工作?)答:因為在工作期間,潘盈臻都會跟潘玉玲有電話聯繫,他們會討論到工作的內容,而且潘玉玲那時候也會來公司巡察。」、「在任職期間潘玉玲會陸陸續續來公司幾次,實際的次數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潘玉玲都會跟莊鴻飛一起到。」、「(問:照妳的說法,潘盈臻打電話問潘玉玲,內容談的是哪些事情?)答:詳細內容我記不起來,但是都會談到公事。」、「(問:公事很多種,可不可以具體講一下?)答:『簽證進度到哪裡』、『有什麼人最近跟妳們說要辦簽證』」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156頁至第157頁)。
 ⑵同案被告周妤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潘玉玲還沒有擔任你們商務部的上司之前,潘玉玲是否知道你們幫這些大陸商務客不符合資格的人自動辦理偽造申請資料?)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潘玉玲知道?)答:是潘盈臻教我這樣做的,潘盈臻是潘玉玲的妹妹。」、「有問題潘玉玲也會跟我們說,所以我的認知是潘玉玲不可能不知道。」、「(問:給奬金的部分,潘玉玲是否知道?)答:知道。」、「(問:潘玉玲有無跟你爭執過?)答:有」、「(問:為什麼爭執?)答:潘玉玲覺得太多了」(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此由扣案周妤姍手機內108年11月1日錄音檔有被告潘子頤與周妤姍之對話,偵查中經檢察官播放該對話錄音檔(譯文見偵十一卷第139至142頁),被告潘子頤供述:莊鴻飛答應商務部要發奬金這件事情,但財務張仲情有跟我講奬金比例有點太高了,不合邏輯,所以我才會與周妤姍有這個討論。…人頭是我跟周妤姍的說法,因為我不想讓他們領奬金。我不認為商務部賺取到利潤,所以我反對發奬金等語(偵十一卷第107、109頁),足以覈實周妤姍上開證言。又周妤姍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潘子頤本來不太管事(偵二卷第719頁),辯護人於原審詰問:「(既然潘玉玲不管事,為何妳還要找潘玉玲聯繫?)答:莊鴻飛說要讓潘玉玲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67、68、69頁)。
 ⑶被告潘子頤與莊鴻飛於本案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莊鴻飛為奕智博集團所屬眾悅公司、傑利公司、唐晶公司、奕智博公司、星宇公司、寰娛公司、薩摩亞商奕智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潘子頤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1頁不爭執事項)。而被告潘子頤自104年7月21日傑利公司成立起至109年5月4日本件案發期間,任職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已據被告潘子頤於警詢自承在卷(調查卷第38至39頁、第58頁,併偵卷第116頁),其於110年5月13日警詢時供述:我有在奕智博集團下面的傑利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負責橫向協調傑利公司各部門的工作,莊鴻飛會自己找客源,指示我要跟客戶聯繫,我工作內容其實像是總經理職位,我會完成莊鴻飛的指示,監督傑利公司底下的人工作。周妤姍是商務部的主管,商務部就是在辦理大陸人簽證的部門,林依穎是商務部的員工。我知道奕智博集團有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莊鴻飛會請我代為詢問或追查商務部大陸人簽證的辦理情形。109年農曆年前,林耀庭跟周妤姍有來我跟莊鴻飛的同居處,當時林耀庭有向我們說是否設立更多公司以分散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之簽證業務等語(併辦偵卷第117至118頁、第121頁),對照證人周妤姍偵查中結證陳述:眾悅公司等7家公司應該是同一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莊鴻飛,開這麼多家公司是為了辦理簽證,我在商務部就是一直辦大陸人的簽證等語(偵二卷第715頁),是被告潘子頤雖稱其任職傑利公司行政經理,但奕智博集團所屬包括傑利公司在內的7家公司設立的目的,均是以虛偽不實事項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工作或活動,藉不同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可以分散風險。
 ⑷據上,足見被告潘子頤於109年2月初直接接掌奕智博集團商務部前,其已參與奕智博集團之營運,其中亦包含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事宜,且係以主管角色參與奕智博集團商務部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簽證事項。前開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潘子頤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被告周嘉和、顏詩玹、曾香萍、林耀庭部分
    被告顏詩玹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周嘉和、曾香萍、林耀庭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於111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坦承犯行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80頁,本院卷三第291頁)。被告顏詩玹、周嘉和、曾香萍、林耀庭(下稱被告顏詩玹等4人)均向本院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292頁)。檢察官亦表示僅就原判決對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林耀庭「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292頁)。則被告顏詩玹等4人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無訛,所援引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詳,既非被告顏詩玹等4人上訴範圍,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可與「量刑」部分分離審查,是本院關於被告顏詩玹等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肆、論罪
一、核被告潘子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業已提出申請,然未經核准入境部份)。被告周嘉和、顏詩玹、曾香萍、林耀庭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犯上開罪名。
二、被告潘子頤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工而為非法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犯行。其中被告潘子頤自始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至本案109年5月4日查獲為止;被告周嘉和、顏詩玹、曾香萍於附表四所示任職奕智博集團期間;被告林耀庭自107年5月間起參與奕智博集團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被告潘子頤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案件,與共犯莊鴻飛、潘盈臻及於任職期間(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同案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林耀庭間;被告林耀庭就附表三所示奕智博集團申請之案件,與被告潘子頤、共犯莊鴻飛、潘盈臻及於任職期間之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同案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陳惠娟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周妤姍、顏詩玹與同案被告林依穎、吳幃妮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九太旅行社職員張雅君送件申請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即以九太旅行社為代辦人名義送件之案件),應為間接正犯
三、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被告潘子頤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依其等核心目的,意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以圖利,就其等所犯之罪,不僅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潘子頤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復按牽連犯之規定併遭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定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本件被告潘子頤等人,本於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來台,而在其等業務上應登載之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進而行使之,其等顯係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從而,所犯上開各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適用部分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周嘉和、顏詩玹、曾香萍均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渠等均係因任職於所屬公司而參與本案,所為雖於法有違,應予懲處,然均係因受僱他人,為謀生計而為本案犯行,非無可憫恕之情。如逕量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責,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故就被告周嘉和、顏詩玹、曾香萍之刑責,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林耀庭雖以其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主動繳納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98萬6,000元,認為處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實屬過苛,請求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同案被告陳惠娟原受雇被告林耀庭,嗣經被告林耀庭與莊鴻飛商議後,借調至奕智博集團任職,負責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陳惠娟所經手送件案件均會下載明細表,傳送被告林耀庭,由被告林耀庭確認進度,超過太久未核准或急件,會另外框起來,由被告林耀庭負責向主管機關催促辦理,已據同案被告陳惠娟於原審結證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59至330頁),並有扣案被告林耀庭之公務電腦擷取出之被告林耀庭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助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信件、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履約活動說明、奕智博集團所屬六公司陸客申請程序SOP等文件及被告林耀庭請求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助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信件(2份)等在卷(參見偵十七卷第185至187頁、第289至291頁、第189至233頁、第239至245頁、第293至303頁、第305至311頁),足以佐證被告陳惠娟證述非虛,被告林耀庭雖非親自參與申請送件,亦未實際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絡,但控管申請進度,且負責請託處理有疑義之棘手、急件等申請案,不無影響主管機關職權審核之嫌,其分工參與之程度顯然高於僅單純依指示申請送件之奕智博集團受雇員工。其次,被告林耀庭非奕智博集團受雇員工,其是依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人民入境簽證類別按件計酬,除據被告林耀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外,並有扣案曾香萍iphone7手機-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記錄中,曾香萍傳送的請款單、存根聯、支付明細表、代辦費、支出紀錄照片等可資佐證(偵十六卷第27至29頁,偵五卷第763至764頁),並據奕智博集團負責出納的同案被告曾香萍於原審結證在卷,復依周妤姍於原審證述:被告林耀庭曾參與奕智博集團簽證會議,知悉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檢附的在職證明等文件不實等情(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且依上開卷證資料,足以證明奕智博集團係分別支付陳惠娟與被告林耀庭之報酬,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林耀庭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述不足採信,並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林耀庭之犯罪所得合計198萬6,000元,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以不實事項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林文毓、高宜豪入境來台,係在賭博機房從事賭博、洗錢等犯罪行為,大陸人民余洋入境臺灣係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均如前述,參以被告林耀庭參與申請附表三所示入境臺灣之大陸人民有215人之多,要難認為被告林耀庭所為對臺灣地區之安定與法秩序無何危害,況其按件計酬,所獲取之報酬遠高於法定規費,亦難認為係僅出於為民服務,據此,難認被告林耀庭之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林耀庭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㈢被告潘子頤則係擔任奕智博集團主管角色,其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職務,僅次於負責人莊鴻飛,所參與部分包括附表一、二、三所示奕智博集團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人境臺灣之犯行,且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子頤就本案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簽證事務位居主管地位,參與奕智博集團營運既久且深;被告周嘉和在奕智博集團內招攬客戶、承租辦公室便於該集團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甚至建立通訊群組利於辦理相關簽證事務;被告曾香萍係主要負責上開集團之簽證業務之帳目管理、獎金分配;被告林耀庭憑藉其在立法院任職之機會,為奕智博集團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院國會辦公室等單位陳情,使得相關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申請案得以繼續運行。惟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林耀庭卻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知情,飾詞推卸渠等有參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犯行之責任,犯後態度均非良好,且渠等行為造成台灣地區社會治安嚴重之危害。原判決卻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周嘉和、曾香萍之刑,輕判該2名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被告潘子頤、林耀庭亦均僅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3年6月,相較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規定3年至10年之法定本刑,實屬過輕,均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周嘉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和原在美國從事攝影、拍照工作,98年回台後,除攝影工作外,也長時間擔任英文翻譯,因曾擔任莊鴻飛與帛琉前總統的翻譯,於108年6月10日受雇奕智博集團,在此之前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周嘉和無關。被告周嘉和雖未參與所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程序,但也共同參與部分事宜,於仔細閱讀判決書後,願意坦然認罪,不再否認犯罪,請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長期從事攝影工作,工作之餘以擔任翻譯打工,賺取微薄零用錢,受邀加入奕智博集團工作不到1年,單純領取月薪,沒有奬金,未曾有犯罪紀錄,經此刑事程序,已知所警惕,爾後絕無再犯之虞,偵查期間已羈押4個月達123天,請判決免予再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三、被告曾香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香萍於107年7月才受僱奕智博集團,在此之前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與被告曾香萍無關,但被告曾香萍在至少參與一部分工作,經仔細閱讀原判決後,願意坦然認罪,不再否認犯罪,請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於105年結婚,106年育有1女,為增添家用,始於107年7月任職奕智博集團,賺取微薄月薪,本案109年5月查獲後,被告即失業在家,最近始找到育幼院工作,先生為海巡人員,經常不在家,被告尚需照顧失智的婆婆,被告甫生產,須哺育嬰兒,不宜入監,因本案備感壓力,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無前科,經此刑事程序,已知所警惕,爾後絕無再犯之虞,請判決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四、被告顏詩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詩玹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經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被告顏詩玹前案緩刑期間已於111年12月5日期滿,該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應已失其效力,請審酌被告顏詩玹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不諱,並無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顏詩玹受僱之員工,非處於核心主導地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五、被告林耀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耀庭坦承犯行,被告林耀庭最初動機與目的係為民服務,非欲影響國安、誘發國安危機,所造成之後果亦僅抽象風險,而非巨大實害結果。被告未與大陸人民接觸,沒有實際參與申請流程,僅係遞交陳情文書,代向行政機關陳情,使奕智博集團遇有窒礙之入境案件,得以順利進行,參與程度非深,違反義務程度非高,因協助奕智博集團案件愈來愈多,才慢慢懷疑,非自始明知奕智博集團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當屬間接故意。㈡被告林耀庭於審理過程,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198萬6,000元,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科處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㈢被告林耀庭無前科,罹患重鬱症、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膽囊結石等病,並有雙側聽覺失能,現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努力獨自扶養年事已高之母親(88歲),倘入監服刑,則無人可扶養年邁母親與妻子,家庭陷入窘境,被告林耀庭須頻繁就醫,且有掛戴雙耳助聽器必要,倘入監服刑,將飽受諸多折磨與不便,請求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給予緩刑機會(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戶籍謄本、里辦公處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81頁)。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耀庭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耀庭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被告林耀庭於偵查、原審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上訴本院後,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已認罪坦承犯行,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次,原審法院前經檢察官聲請,以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被告林耀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停車位),以保全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57至75頁),並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已據臺南地檢署檢送本案聲請扣押、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相關證據資料附卷(本院卷三第41至132頁)。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耀庭犯罪所得198萬6,000元,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耀庭上訴後,表示願意繳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被告林耀庭於繳納擔保金198萬6,000元後,撤銷前述不動產之扣押命令,被告林耀庭已於111年10月6日如數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2608號函查覆已辦竣前述不動產之塗銷登記處分,均附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77號案卷,是被告林耀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98萬6,000元無訛。職是,原判決執為被告林耀庭犯罪科刑標準之量刑因子,關於上訴後認罪及主動繳納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非全然相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林耀庭所為刑之量定,失之略重,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耀庭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耀庭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林耀庭身為立法院職員,明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以不實事項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仍指派所僱用之同案被告陳惠娟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參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犯行,並以陳情方式協助共犯莊鴻飛共同犯罪,參與時間自107年5月至109年1月,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98萬6,000元,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並主動繳納上開犯罪所得在案,顯已檢討己過,知所悔悟。並審酌其於本案係參與附表三部分,非奕智博集團主導階層,於本案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其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案發後已自立法院離職,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3千元至3萬4千元,目前獨居,須扶養照顧高齡母親,罹患多種疾病(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局、里辦公處證明書,本院卷三第471至481頁)等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林耀庭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林耀庭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且主動繳納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基礎既已變更,本院仍應綜合全案情節,合併評價,以避免量刑失衡,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林耀庭量刑過輕部分,即難以憑採,而為無理由。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部分)
 ㈠被告潘子頤部分
  原審以被告潘子頤共同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潘子頤為謀私利,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所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在臺灣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外,亦有從事賭博、洗錢等犯罪情事,顯見對國境安全、臺灣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之影響及威脅。被告潘子頤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中,為僅次於共犯莊鴻飛之高階主管,居於指揮地位,參與本案情節甚深,可責性甚高,犯後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品行,被告潘子頤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復審酌被告潘子頤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目前待業中,有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潘子頤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潘子頤量刑過輕,被告潘子頤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共同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證明確,審酌渠等受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明知奕智博集團係以不實事項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仍無視於對於國境安全、臺灣社會治安,所造成的影響及危害,仍依共犯莊鴻飛、潘盈臻、被告潘子頤之指示執行業務,均為從屬之地位,於本案之行為期間、分工情形,被告周嘉和、曾香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顏詩玹始終坦承犯行,認非無悔意,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自述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顏詩玹有期徒刑1年8月,所量處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嘉和、曾香萍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推諉,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周嘉和、曾香萍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檢察官執為上訴之被告周嘉和、曾香萍犯後否認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又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雖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但本院審酌渠二人在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原審踐行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相關證人,事證已臻明確,據以認定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而為渠二人罪刑之宣告,已耗費大量訴訟人力、時間及司法資源,且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在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猶否認犯行,嗣於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始認罪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周嘉和在奕智博集團擔任業務總監及共犯莊鴻飛之特別助理,為業務部主管,負責推廣辦公室出租、簽訂租約等業務,提供運營商設置據點,且有參與奕智博集團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被告曾香萍為奕智博集團之出納,負責收取運營商之租金及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簽證費用,並聽從共犯莊鴻飛指示處理集團財務,渠等雖均係受領薪資之受雇人,但均屬主管職務,縱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周嘉和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論件計酬之翻譯工作,月收入數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曾香萍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職貨運公司,月收入約3萬3千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5歲、1個多月),現與婆婆、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認為原審對渠2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縱被告周嘉和、曾香萍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尚未致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周嘉和、曾香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顏詩玹任職奕智博集團期間為107年10月至108年5月底,在商務部依指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簽證業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顏詩玹在發覺該集團從事非法工作時,即離職(偵五卷第545頁,原審卷四第156頁),於本案查獲後,配合調查,據實供述事實,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社區秘書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兄、嫂等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認為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處被告顏詩玹之刑度,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部分
 ⑴被告周嘉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嘉和前案紀錄表足憑
 ⑵被告曾香萍雖因奕智博集團所屬奕智博數位公司營業所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前由駿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自108年6月起在該址從事賭博網站,經警於109年1月14日查獲,被告曾香萍因受僱奕智博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等),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香萍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及士林地院判決書查閱無訛,此外,查無被告曾香萍其他犯罪紀錄,堪認被告曾香萍亦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
 ⑶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均係依因受僱奕智博集團,受莊鴻飛、潘子頤等之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縱未於明知工作內容違法時立即離職,然不無出於為謀生計之考量,且渠二人在本案查獲之後,均已離職,未再繼續犯行,復均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因認渠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均宣告緩刑5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周嘉和、曾香萍本案犯行,不僅對臺灣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的危害,且非自始坦承犯行,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對社會公益應有相當之補償,而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使知所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10萬元之負擔。至被告周嘉和雖主張:其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9年5月6日受羈押至同年9月4日獲釋(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嘉和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羈押達123天之久,如判決緩刑,請免予支付公庫一定金額等情。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在確定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被告周嘉和於偵查中所受羈押處分,與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及宣告緩刑所命負擔,要屬兩事,所適用之程序與裁量之法定要件俱不相同,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所命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被告周嘉和之緩刑宣告,嗣後如經撤銷,應執行刑罰時,其偵查中所受羈押日數,固得折抵刑期,然不能以本案曾受羈押處分免為緩刑所命負擔,故被告周嘉和以本案羈押處分請求免為緩刑負擔,要難准許。
 ⒊被告顏詩玹部分 
 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詩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賠償4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4日,遵守履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顏詩玹前案紀錄表在卷,上開緩刑期間已於111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參照前揭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⑵審酌被告顏詩玹因受僱奕智博集團,依雇主即莊鴻飛、潘子頤等之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任職期間非長,於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時,即離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據實供述事實,顯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4年,又因被告顏詩玹所為本案犯行,影響臺灣社會治安,基於社會公益責任,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現金2萬元之負擔。
 ⒋以上所課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緩刑所附負擔,係藉此負擔以收自新及警惕之效,倘被告周嘉和、曾香萍、顏詩玹未遵循履行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而執行宣告之刑罰,併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潘子頤、林耀庭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潘子頤係奕智博集團代理執行長,協同共犯莊鴻飛經營奕智博集團,為僅次於共犯莊鴻飛之高階主管;被告林耀庭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甚深,受有為數不小的報酬。且本案被告潘子頤、林耀庭所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所宣告之罪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
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
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案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代號
案卷名稱
 1
調查卷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南南勤字第1098314613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一
 3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二
 4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三
 5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四
 6
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五
7
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六
8
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七
9
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八
10
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九
11
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十
12
偵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十一
13
偵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附件一)
14
偵十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附件二)
15
偵十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附件三)
16
偵十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附件四)
17
偵十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22號卷一
18
偵十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22號卷二
19
偵十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
20
偵十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9號(光碟卷)
21
偵二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0號卷
22
聲羈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
23
聲羈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3號卷
24
偵聲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
25
偵聲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26
偵聲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
27
偵聲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
28
偵聲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29
偵聲卷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0號卷
30
偵抗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11號卷
31
偵抗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12號卷
32
偵抗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75號卷
33
原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一
34
原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二
35
原審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三
36
原審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四
37
原審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五
38
併辦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7號卷
39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卷一
40
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卷一
41
本院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