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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彤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本案路口停等紅燈後,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北向南起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均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並行,並無A車在前B車在後之前、後行駛情事,原判決認A車及B車係前、後同向行駛,B車擬自A車右側超越A車,均與上揭證據不符;被告警詢時供稱欲往前行駛時,有看到一部機車行駛在右後方等語,足認被告停等紅燈起駛後,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均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同向並行,且被告停等紅燈起駛後,加速至時速24公里,行至○○路西向外車道前突然車頭向右偏駛,致同向並行在A車右側之告訴人被迫緊急煞車而摔車,是被告已知悉告訴人騎乘B車在其右側,竟突然向右偏駛,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
三、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開始為15:21:43,被告車輛為畫面中第二排最右邊之黑色車輛,目前號誌顯示為紅燈。15:21:55綠燈亮起,15:21:57被告起駛已可見右轉燈亮起,此時畫面中尚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出現,15:21:58被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車輪處與被告平行行駛。15:22:00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告訴人此時仍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車輪處。15:22:01,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行駛於斑馬線上,其位置仍於被告之右後方車輪處。15:22:02,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已明顯欲右轉,此時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亦亮起,其位置位於被告右方。15:22:03,被告汽車右轉煞車燈隨即亮起,告訴人隨即摔倒在地,被告並同時煞停,二車未有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製作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7-119頁)。則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交互對照以觀,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始終位於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輪處,於雙方車輛行進至○○路分隔島左側之交岔路口,B車仍位於A車之右後車輪旁,直至A車煞車燈亮起開始進行右轉時,因A車煞車減速、B車持續前進,兩車之相對位置始發生改變,導致告訴人摔倒位置係於A車右前輪(見本院卷第99-119頁)。是B車於綠燈起駛後直至A車開始右轉前,始終位於A車右後車輪之處,兩車處於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相對位置,上訴意旨認兩車乃同向並行而非前後行駛,核與客觀跡證不符。準此,A、B車之相對位置既係於前後方而非並行狀態,當無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餘地。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若超車亦應於左側超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A車於綠燈起駛後即已顯示其右轉燈亮起,換言之,A車於行駛進入路口前直至開始右轉,右轉燈業已亮起至少長達4秒,且其於行駛至○○路外側車道欲進行右轉時,亦係先行煞車後再緩慢右轉,於發現告訴人之B車接近後,更急踩煞車立即停止前進,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反觀告訴人,於停等紅燈起駛後,亦步亦趨騎乘於A車右後車輪處,有至少4秒之時間,可發現A車已亮起右轉燈而欲進行右轉彎,惟告訴人非但違規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更忽略A車早已亮起右轉燈之事實,未與位於前方之A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持續於行人穿越道前行接近A車之車頭附近,依其行車軌跡及動態,當係擬沿行人穿越道自A車右側超車,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則甚明。佐以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鑑定結果,均認:「王一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為肇事原因。陳瑀彤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26、61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㈢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並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本案於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均係騎乘於A車右後車輪處,已如前述,其等並非同向並行而係前後行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停等紅燈之狀態起駛,勢必須加速,否則如何啟動車輛行駛?更何況時速24公里之速度尚屬緩慢,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加速至24公里而突然車頭向右偏駛,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明顯無視被告係於停止狀態下緩慢起駛,且一路均亮起右轉燈至少長達4秒及緩慢右轉之事實,容有誤會。
 ㈣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遵行之規定,係規範於同條第1項第4款,於該款並未有右轉車應讓同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關於同屬綠燈號誌之對向車道車輛,同條項第7款乃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加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於後車有隨時保持與前車間可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情況下,於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於前車欲右轉彎時,當無再行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則由上開規定內容交互對照以觀,第102條第1項第7款係規範不同向車道於同屬綠燈號誌時之行駛情形,並未涵括同向車道之行車規則。此由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示意旨,亦認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等情,有網路監理法規檢索系統列印之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代理人就此再為爭執,實無所據。至於告訴代理人又指上開函文係規範「汽車」行駛之情,並不包括機車在內云云,實係忽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2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顯無足取。
 ㈤至於檢察官另據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成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惟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後情形,業據路口監視器攝錄,並經本院勘驗明確,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並無任何疑義,至於過失責任之釐清,本屬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判斷評價之範圍,更不受鑑定機關關於過失責任認定之拘束。而本件關於車禍過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原審法院法官莊政達、吳彥慧、李音儀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