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存賢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
上訴或抗告之
刑事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
準用。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19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
適用。否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規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計畫之疏漏剝奪
當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
告訴訟權
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管轄權之法院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逕為實體之裁定,顯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範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
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
嗣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
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告
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將管轄錯誤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物211件、仿冒「ARMANI」商標之衣物469件、仿冒「POLO Ralph Lauren」商標之衣物388件(下稱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仿冒)之物品,抗告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裁定,以
本件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有任何關連,檢察官以被告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對象,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準此,檢察官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送本院辦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