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程信展
即受判決人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在一審及
上訴審都有表示要交出上游,現在我提供新
證據資料,就是我與上游「阿廷」的對話紀錄截圖,截圖中還有一張他的大頭照,從我與他的對話紀錄中,我跟他說「這東西不好」,就可以看出他就是我的上手。請求准予再審,減輕刑度,可以讓我
易科罰金,在社會上服務,以維持家庭的生計等語。
二、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判決當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上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核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另提出與「阿廷」之對話紀錄,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亦合法規定。
四、惟按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如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之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與「阿廷」之對話紀錄,並聲稱
可證明「阿廷」為其毒品之來源
等情。惟由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聲請人於2022年12月20日0時38分表示「這不行。很爛。我要換」,之後於0時40分及6時51分,雙方有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由聲請人簡短之回應來看,僅約略可推知聲請人係在評論某項物件之品質不佳,然究竟雙方在談論何物,可能性相當廣泛,客觀上實無法一望即知聲請人評論之標的,必定是毒品無疑。
㈡更何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暨其
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
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並未提出「阿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而遭查獲之證據,單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及所提出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認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結果有改變之可能。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客觀上尚無法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刑,其聲請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