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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穆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穆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穆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3日114南分院賢刑和114聲1119字第13039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