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穆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穆弘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穆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80日以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3日114南分院賢刑和114聲1119字第13039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47年度台抗字第2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
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