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凱傑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
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
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罪名不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法律目的
等情,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