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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審理中,被告認本件原審及二審均極盡不公義,且蓄意破壞司法三審制,無端做出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使司法正義淪喪,影響被告之法定權益,聲請將案件移轉至稍有公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此系爭貨品、多數證照之出處,而擁有管轄權等語。
二、指定或移轉管轄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桃園地院,惟桃園地院隸屬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