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70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審理中,被告認本件原審及二審均極盡不公義,且蓄意破壞司法三審制,無端做出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使司法正義淪喪,影響被告之法定權益,聲請將案件移轉至稍有公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此
乃系爭貨品、多數證照之出處,而擁有
管轄權等語。
二、
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被告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桃園地院,惟桃園地院隸屬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