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騰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友人黃莉萁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住處兼店面(地址詳卷),操作開關,開啟該處鐵捲門後,侵入該住處,再持屋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抽屜鑰匙孔,開啟抽屜後,竊取置於該抽屜內、黃莉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莉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林騰駿(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95至9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4頁、第98頁),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黃莉萁(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175頁、第179頁)、證人柯郁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頁、第175至179頁)在卷
可憑;且有路口
暨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偵卷第41至51頁、第57頁),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21張(偵卷第51至55頁、第161至168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㈠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以外,尚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1條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1條黃金條塊(價值1萬元)、1條黃金手鍊(價值1萬元)及一組賓士汽車鑰匙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
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以外,尚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1條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1條黃金條塊(價值1萬元)、1條黃金手鍊(價值1萬元)及一組賓士汽車鑰匙
等情,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⑵證人柯郁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⑶路口暨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2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除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以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其他財物,辯稱:我在現場只有看到現金5萬元,沒有看到其他財物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發現我的錢財(有1個錢包裡有5-6萬元,還有2萬元的百元鈔,1萬元的5百元鈔,2條項鍊)遭竊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嗣其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總共損失約5-6萬元,2條金項鍊大約6萬元,1條白金項鍊1萬多元、2萬元百元鈔、1萬元五百元鈔等語(偵卷第30頁);
復於第三次警詢時陳稱:我總共損失現金8萬元、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白金項鍊價值1萬元、黃金手環價值1萬元,共計損失13萬元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總共失竊8萬元的現金,都是紙鈔,跟黃金項鍊3條,還有一組賓士的鑰匙等語(偵卷第179頁)。顯見告訴人所指訴案發當時失竊之財物名稱、數量及價值,除了現金之外,確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尚難遽信告訴人除了失竊現金之外,確尚有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白金項鍊價值1萬元、黃金手環價值1萬元(或係黃金項鍊3條),及一組賓士汽車鑰匙等財物遭竊。又卷附之路口暨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21張等,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名稱、數量及價值。至於證人柯郁溱雖於偵查時證稱:我問告訴人是不見什麼東西,她說大約5-10萬元的現金,還有2條項鍊等語(偵卷第177頁)。惟證人柯郁溱此部分之證述並非渠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出於告訴人所轉述,自屬傳聞之事,無法補強證明告訴人前揭所指訴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所指訴失竊之現金約8-9萬元等語,惟證人柯郁溱則證稱告訴人告知她失竊現金5-6萬元,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被告既僅坦承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則就現金5萬元以外之現金是否遭竊部分,告訴人前揭指訴,亦無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尚難遽信被告除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以外,尚有竊取其他現金3萬元。
⒉綜上,告訴人指訴其除了失竊現金5萬元以外,尚同時失竊現金3萬元、1條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1條黃金條塊(價值1萬元)、1條黃金手鍊(價值1萬元)及一組賓士汽車鑰匙云云,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同時竊取現金3萬元、1條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1條黃金條塊(價值1萬元)、1條黃金手鍊(價值1萬元)及一組賓士汽車鑰匙等。依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應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萬元、1條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1條黃金條塊(價值1萬元)、1條黃金手鍊(價值1萬元)及一組賓士汽車鑰匙等財物,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等情,自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一、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等情,已論述如前,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自有未洽。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部分,參諸前開「一、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萬元以外,尚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元、1條黃金項鍊(價值3萬元)、1條黃金條塊(價值1萬元)、1條黃金手鍊(價值1萬元)及一組賓士汽車鑰匙云云,尚難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此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先前亦有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貪圖他人之財物,侵入他人住宅,持現場之兇器剪刀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本案持兇器剪刀為之,然被告陳述該剪刀是其於案發現場取用,用完亦放回案發現場(原審卷第83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12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