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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其115年7月14日之聲請再審狀記載,雖可認係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不服,然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中並未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具體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本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經查,聲請人自上開確定判決於97年7月7日確定後,一再聲請再審,件數多達10餘件【聲請人另就所犯竊盜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亦是如此,有高達20件之聲請再審案件】,均遭駁回,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20頁);衡以聲請人之前曾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前案於113年6月17日曾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除引用未具理由之書狀,當庭僅陳明:「我主張這些犯罪事實都是不存在的。(問:關於聲請再審之事實有無要補充?)不用補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查,因聲請人之前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本案亦同,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