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周耿宇(即周永祥、周楊金玉之
承受訴訟人)
周俊煌(即周崑松之承受訴訟人)
周天厚
周明源
游秀鳳
蘇頌斌
周保宗
莊胡雪霞
周其旺
周宗芳
周 宏
蔡進源
周明昌
周美卿(兼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育文(兼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育雅(兼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鳳珠(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鳳琴(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芳鈺(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芳嬪(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建夆(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昆賢(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政旻(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欣賢(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欣志(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林周美鳳(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怡宣(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泉寶(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黃周秀慧(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古麗容(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古世傑(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范麗華(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范麗雲(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添旺(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金鳳(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添達(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吳兆晃(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吳碧月(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吳碧秀(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吳碧玲(即吳陳瓊珠之繼承人)
周萬裕
周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雄
視同上訴人 周美月
周昭安
周崇和
周頌堯
周鄭金匙(即周安孝及周學義之承受訴訟人)
周學宏(即周安孝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助(即周安孝之承受訴訟人)
周珍玉(即周安村之承受訴訟人)
周楹棟
周文正(兼周玉麟之繼承人)
周慧中(即周玉麟之繼承人)
周慧琪(即周玉麟之繼承人)
周慧貞(即周玉麟之繼承人)
周怡秀(即周仲庸之繼承人)
周春滿(即周仲庸之繼承人)
卓貞里(即周谷璟、周釀右之承受訴訟人)
周稚齡(即周谷璟、周釀右之承受訴訟人)
周玫君(即周谷璟、周釀右之承受訴訟人)
傅鈺琳
周泓欣(兼周其川及周育清之繼承人)
周萩宜(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周靜婉(即周其川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A○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2.79平方公尺、868.55平方公尺、782.48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即:編號1(面積為24.39平方公尺),分歸吳陳瓊珠之繼承人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吳兆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
編號2、3(面積依序為33.98平方公尺、30.57平方公尺),均分歸吳兆昌取得;編號4(面積55.44平方公尺),分歸周俊煌取得;編號5、6(面積依序為31.21平方公尺、面積39.68平方公尺),均分歸周金斷取得;編號7(面積192.15平方公尺),分歸周進德、周天厚取得,並
按附表二編號7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面積40.82平方公尺),分歸周明源取得;編號9(面積152.73平方公尺),分歸周萬裕取得;編號10(面積293.07平方公尺),分歸周國雄、周美月、周昭安、周崇和、周頌堯、周珍玉、周安孝之繼承人(即周鄭金匙、周柏助、周學宏)、周文正、周楹棟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11-1(面積28.89平方公尺、179.52平方公尺),均分歸傅鈺琳取得;編號12(面積88.10平方公尺),分歸A○1取得;編號13(面積48.32平方公尺),分歸周美月、周昭安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蘇頌斌取得;編號15(面積53.75平方公尺),分歸莊胡雪霞取得;編號16(面積50.25平方公尺),分歸周泓欣取得;編號17(面積44.24平方公尺),分歸周育文、周育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為6504分之1501、6504分之500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8(面積74.65平方公尺),分歸蔡進源取得;編號19(面積52.41平方公尺),分歸周耿宇取得;編號21(面積41.88平方公尺),分歸周進德取得;編號22(面積64.20平方公尺),分歸卓貞里、周稚齡、周玫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23-1(面積26.53平方公尺、39.84平方公尺)分歸周天厚、周耿宇、周進德、卓貞里、周稚齡、周玫君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23、23-1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4(面積38.70平方公尺),分歸周育文、周育雅、周泓欣、莊胡雪霞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視同上訴人吳兆昌、吳陳瓊珠之繼承人、周天厚、周安孝之繼承人、周珍玉、周金斷、周昭安、周美月、周國雄、周崇和、周進德、周楹棟、周萬裕、周頌堯、A○1、傅鈺琳,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找補配賦表」中「受補人」、「應付數額/受補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周鄭金匙、周學宏、周柏助應就被繼承人周安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黃周秀慧、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周育雅、周育文、周美卿、周萩宜、周靜婉、周泓欣、周芳鈺、周芳嬪、周昆賢、周建夆、周鳳珠、周鳳琴、范麗華、范麗雲、古麗容、古世傑應就被繼承人周其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122.79平方公尺、868.55平方公尺、782.4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筆土地),就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周耿宇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是周金斷、周進德、周俊煌、周天厚、周德慶、周明源、游秀鳳、吳兆昌、蘇頌斌、周保宗、莊胡雪霞、周其旺、周宗芳、周宏、蔡進源、周明昌、周美卿、周育文、周育雅、周鳳珠、周鳳琴、周芳鈺、周芳嬪、周建夆、周昆賢、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黃周秀慧、古麗容、古世傑、范麗華、范麗雲、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周萬裕、周國雄、周美月、周昭安、周崇和、周頌堯、周鄭金匙、周學宏、周柏助、周珍玉、周楹棟、周文正、周慧中、周慧琪、周慧貞、周怡秀、周春滿、卓貞里、周稚齡、周玫君、傅鈺琳、周泓欣、周萩宜、周靜婉
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視同上訴人周安村於民國108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碧蓮、周珍玉、周育絹、周延興,其應有部分已由周珍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周安村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11月1日函、系爭3筆土地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9、451頁、本院卷二第395至449頁)。㈡視同上訴人周楊金玉於109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敏雲、周束鐘、周耿宇,其應有部分已由周耿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周楊金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4、241至247、303至323頁)。㈢被上訴人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配偶丁○○、長女戊○○、長男己○○均已
拋棄繼承,其繼承人A○1已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39頁)。㈣視同上訴人周崑松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蔡素娥、周菁萱、周聖娟、周俊煌等4人,其中周俊煌已聲明承受訴訟,並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有繼承系統表、周崑松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2年3月31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1、111至113、127頁、卷五第123頁)。㈤視同上訴人周安孝於11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周鄭金匙、周學宏、周學義、周柏助4人;又周學義於105年7月6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利嘉林道之38K失蹤,周學義經臺南地院113年3月22日南院揚家寅112年度亡字第31號宣告於112年7月6日死亡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周安孝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12年6月16日函、戶役政資訊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周鄭金匙(兼周學義部分)、周學宏、周柏助等3人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5、207至209、211至221頁、卷五第125、143至151頁)。㈥視同上訴人周其川之承受訴訟人周莊碧蘭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周泓欣、周萩宜、周靜婉已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周莊碧蘭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9月23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9、279至281、287、289至291、295至297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視同上訴人周金斷、周進德、周俊煌、周天厚、周德慶、游秀鳳、吳兆昌、蘇頌斌、周保宗、莊胡雪霞、周其旺、周宗芳、周宏、蔡進源、周明昌、周美卿、周育文、周鳳珠、周鳳琴、周芳鈺、周芳嬪、周建夆、周昆賢、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黃周秀慧、古麗容、古世傑、范麗華、范麗雲、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周萬裕、周昭安、周崇和、周頌堯、周鄭金匙、周學宏、周柏助、周珍玉、周楹棟、周文正、周慧中、周慧琪、周慧貞、周怡秀、周春滿、周玫君、周萩宜、周靜婉經
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09年11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兩造應依愷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愷豐高字第6S0031號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找補配賦表互為找補,並追加聲明:周鄭金匙、周學宏、周柏助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周安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二、上訴人部分:
(一)周耿宇辯以:伊未住在分配地,也無能力找補,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且就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愷豐高字第6S0031號鑑定報告書無意見。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7周育文、周育雅之前西向編號24之聯外道路,由莊胡雪霞、周泓欣、周育文、周育雅維持共有,亦可修築排水
渠道,況且爾後也無袋地,應無水溝用地之糾紛情事,且因編號15、16與編號24之聯外道路相連,編號18南向就有巷道,故
本案分割已無在編號17之東另分割一筆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必要。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六、七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22.79平方公尺、868.55平方公尺、782.4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三)視同上訴人吳兆昌、吳陳瓊珠之繼承人、周天厚、周安孝之繼承人、周珍玉、周金斷、周昭安、周美月、周國雄、周崇和、周進德、周楹棟、周萬裕、周頌堯、A○1、傅鈺琳,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找補配賦表」中「受補人」、「應付數額/受補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視同上訴人傅鈺琳辯以: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配賦表。
(三)視同上訴人周育文、周育雅、周美卿辯以:附圖二所示編號17土地東方設有小水溝,該水溝供排水使用已達50年左右,該水溝地應連同編號17土地一併分割給周育文、周育雅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免滋生相鄰土地過水權糾紛。又本件系爭3筆土地於106年3月之鑑價金額,已與現今不動產市價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聲請依法重新鑑價,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配賦表。
(四)視同上訴人卓貞里、周稚齡、周玫君辯以:
⒈新化地政109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1,現為私設巷道,與實際建地價格差異甚大,且土地評估之價格為106年3月9日,與現行不動產市場價格有差異。
⒉卓貞里:
⑴編號22是兄弟共有的,以後我們也不會住在那裡。
⑵分割後我後面還有一小塊土地,不好使用,希望可以用補貼的方式處理。
⒊周玫君:
⑴對附圖二無意見。
⑵分割方案部分,編號22土地很小,無法做什麼使用,還有後續問題。編號23、23-1也沒有使用價值,因為我們沒有住在那邊。
⒋卓貞里、周玫君:就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愷豐高字第6S0031號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⒌視同上訴人周美月主張:
⑴若編號13土地要蓋房子時需拆除冷氣、管線等壁上物,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⑵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案。
⑶同意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0部分與周國雄等人保持共有。
⑷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配賦表。
⒍視同上訴人周昭安、周明源、周國雄辯以:
⑴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配賦表。
⑵周昭安、周明源、周國雄另對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愷豐高字第6S0010號鑑定報告書無意見。周明源就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愷豐高字第6S0031號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⒎視同上訴人吳兆昌辯以:
⑴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⑵對如附表四所示之找補配賦表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07至109頁):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地目皆為建、面積各為122.79、868.55、782.48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起訴時,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各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3筆土地中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09頁): (一)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3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3筆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前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多數共有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新調卷第12至41頁、第291頁,原審卷一第30至56頁、第162頁,卷二第147至178頁),再
參酌兩造就本件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
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
自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
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公平、
適當及合理之方法以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
⒊經查:
⑴系爭3筆土地相鄰,北側臨東西向各1快車道、慢車道路幅約15公尺之○○路,西側臨南北向各1車道路幅約12公尺之○○街,南側臨路幅約4公尺之○○街000巷。
⑵地上建物坐落現況:如附圖三編號①(下稱編號①,餘同 )位於○○路與○○街交界處即坐落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層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加蓋建物,1樓由吳陳瓊珠(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經營○○○使用。編號②:坐落0地號土地上北側○○○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層(1樓加強磚造、2樓鋼架鐵皮)建物,由吳兆昌於1樓經營○○○使用。編號③:坐落0地號土地上北側臨○○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層(1樓加強磚造、2樓鋼架鐵皮)建物,同編號2由吳兆昌於1樓經營○○○使用。編號④:坐落00地號土地上北側臨○○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1層鐵皮建物,1樓經營○○○○供商業使用。編號⑤:坐落00地號土地上北側臨○○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層建物,1樓由周金斷經營○○○使用。編號⑥:坐落00地號土地上北側臨○○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同附圖編號5由周金斷於1樓經營○○○使用。編號⑦:坐落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層磚造鐵皮建物,位在編號5、6建物後側,由周天厚、周進德使用,可藉由東側空地連接既成巷道往南銜接○○街000巷進出。編號⑧:坐落0地號土地上西側臨○○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2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1樓經營○○○供商業使用。編號⑨、⑩:坐落00地號土地上西側臨○○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號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閒置,後側據在場當事人表示係設置公廳使用。編號⑪:部分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西側臨○○街無門牌號碼編釘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據在場當事人表示係傅鈺琳經營○○店及居住使用。編號⑫:坐落00-0地號土地上西側臨○○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2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1樓出租
第三人經營「○○○000○○○」使用。編號⑬:坐落00-0地號土地上西側臨○○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2層鋼架鐵皮屋頂建物,1樓據在場當事人表示由周美月、周昭安出租與第三人經營○○○使用。編號⑭:西側臨○○街、南側臨○○街000巷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2層加強磚造建物,據在場當事人表示由周頌斌居住使用。編號⑮: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1、2樓加強磚造、3樓鋼架鐵皮),前側搭建鐵皮棚子,可藉由前側空地南向銜接○○街000巷進出,由莊胡雪霞居住使用。編號⑯: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層加強磚造建物(1、2樓加強磚造、3樓鋼架鐵皮),可藉由前側空地南向銜接○○街000巷進出,由周育清(後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居住使用。編號⑰: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層加強磚造建物,南側臨○○街000巷,可藉由○○街000巷連接○○街進出,由周育文居住使用。編號⑱: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層加強磚造鐵皮建物,前臨○○街000巷,可藉由○○街000巷連接○○街進出,由蔡進源居住使用。編號⑲: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藉東側既成巷道往南連接○○街000巷,再銜接○○街進出,由周永祥(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居住使用。編號⑳: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藉由東側既成巷道往南連接○○街000巷,再銜接○○街進出。編號㉑:坐落00地號土地上未編釘門牌號碼1層加強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現藉由前側空地接既成巷道往南連接○○街000巷,再銜接○○街進出,由周進德居住使用等情,此經原審於105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9頁),而上開建物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位置、面積,亦有卷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9日所測字第105571084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並經本院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6、219至221、225至228頁),則系爭3筆土地相鄰,北側臨○○路、西側臨○○街、南側臨路幅約4公尺之○○街000巷,目前有上述數棟加強磚造、磚造及鐵皮屋之建物坐落其上,現可藉由北側、西側、南側之道路進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⒋次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除未到場之當事人外,全部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仍應就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之爭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如附圖一分割方案:
查系爭3筆土地相鄰呈不規則狀,3面臨路(北、西、南側),目前有密集建物坐落其上,分屬不同之共有人使用,並因位處○○區商業群聚範圍之○○路、○○街交岔路口,建物雖屬老舊但多供店舖經營,商業效益及建物經濟使用價值頗高,且因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多達70餘人,每人持分面積不一,如依每人持分面積
予以分割,顯然會呈現筆數過多、零散、各筆土地面積偏低難以建築使用及需拆除地上建物之不利結果,並不符合分割土地以提升經濟效益及活化利用之目的,反之如按現在建物大致坐落位置、部分仍由共有人維持共同等方式予以分割,不僅可使分割後每筆土地較為方整,並均有一定面積可供建築使用,更有助於整體土地經濟效能之提升。故審酌系爭3筆
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視同上訴人周昭安等9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原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3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依此,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及臨近可供通行道路等因素,並兼顧系爭3筆土地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上既存
地上物之考量,及在系爭3筆土地於分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分別以金錢互為找補,顯與公平
誠信原則無悖以察,應無不符公平及
比例原則之情事。
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①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參照)。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另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即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查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執與附圖一分割方案而為相互比較,二者所採據為分割之南北向界線、依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應分歸面積等情形,大致相同,惟分割後各筆土地坐落位置順序及地形,則截然不同。又系爭3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用分區不同,自應分別處理,且兼顧上訴人周耿宇依附圖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相差甚大,上訴人復陳明無能力負擔找補費用,且如附圖三編號20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周李秋蘭占有使用,而視同上訴人周昭安等人同意將如附圖一編號10與20合併,分歸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號17周育文、周育雅之前西向編號24之聯外道路,由莊胡雪霞、周泓欣、周育文、周育雅維持共有,亦可修築排水渠道。況且爾後也無袋地,應無水溝用地之糾紛情事,且因編號15、16與編號24之聯外道路相連,編號18南向就有巷道,故本案分割已無必要再就編號17之東方另分割一筆作為水溝排水用。且到場共有人復均同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到場共有人均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可採取。
(二)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若干?
⒈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準此,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⒉查,兩造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取得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且因系爭3筆土地位處○○路、○○街交岔路口,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有所不同,利用度及市場價格不可同一而論,分配取得面臨○○路、○○街之土地,相較於取得內側及○○街000巷道內之土地,顯然因商業使用效益高而有較高之土地價值,自不得依同一標準予以計算各筆土地價格及應補償之金額。故本院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並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鑑價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分割位置及面積,進行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予以分析,採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式後,再進行選定比準地之評估,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
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亦有相當之經歷,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應屬公正客觀。又本件系爭3筆土地前於106年3月鑑價金額,已與現今不動產市價有相當大之差距,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愷豐高字第6S0010號鑑定報告書第19頁之找補配賦表,係援引106年3月9日原審之估價依據,而微調修正,然經到場共有人周育雅、卓貞里、周玫君聲請再送鑑定,其餘共有人均未反對,故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愷豐高字第6S0031號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找補配賦表;係經估價公司依其專業與合理之市場樣本數據,加上近幾年土地價格差異很大,估鑑書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與研判,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其鑑定報告較106年或110年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再111年之鑑定報告,因共有人甲○○變更為A○1,周崑松變更為周俊煌,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愷豐高字第6S0006號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找補配賦表,為最新之鑑定報告,應可採為本件共有人間找補之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最大功能、經濟效用、利用方便性及能否妥適規劃使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公平,併避免衍生後續紛爭等情事,認應以對現況變化較小即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至共有人間因分歸土地之分配價值低於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則以附表四之金錢補償方式平衡之。原審判決採用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固屬有據,惟未及審酌上訴人周耿宇之應有部分之面積,致其分得之土地須找補而無
資力負擔,準此,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既於法有所未合,即屬無從維持,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是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依附圖二方案而為分割,應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視同上訴人周安孝於上訴中死亡,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求為命其繼承人周鄭金匙、周學宏、周柏助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周安孝所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復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
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
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
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視同上訴人周德慶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1設定共同
擔保普通抵押權60萬元予訴外人郭○○,
迄未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
可考。因被上訴人請求告知並經原法院及本院送達通知郭○○本件訴訟後,郭○○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依
前揭規定,因視同上訴人周德慶依上開分割方案並未分配土地而受補償取得125萬4,041元之金額,該抵押權即因消滅而不生移存於其他土地之結果,郭○○另得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向視同上訴人周德慶予以主張,併予指明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乃具有
非訟事件之性質,被上訴人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
對造等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
尚非片面命上訴人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
渠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合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本件當事人簡表,詳細繼承情形請參後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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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黃周秀慧、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周育雅、周育文、周美卿、周萩宜、周靜婉、周泓欣、周芳鈺、周芳嬪、周昆賢、周建夆、周鳳珠、周鳳琴、范麗華、范麗雲、古麗容、古世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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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分配表,對照附圖編號)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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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應有部分 710165/0000000 應有部分 524100/0000000 應有部分 0000000/0000000 應有部分 321000/0000000 應有部分 160500/0000000 應有部分 1605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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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吳陳瓊珠之繼承人: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吳兆昌 2.編號4附圖記載取得人為周崑松,惟周崑松於訴訟中死亡,其權利範圍由周俊煌繼承,故編號4土地由周俊煌取得。 3.周安孝之繼承人:周鄭金匙、周學宏、周柏助。 4.編號12附圖記載取得人為甲○○,惟甲○○於訴訟中死亡,其權利範圍由A○1繼承,故編號12土地由A○1取得。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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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1.周其川繼承人: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周政旻、周欣賢、周欣志、黃周秀慧、周添旺、周金鳳、周添達、周育雅、周育文、周美卿、周萩宜、周靜婉、周泓欣、周芳鈺、周芳嬪、周昆賢、周建夆、周鳳珠、周鳳琴、范麗華、范麗雲、古麗容、古世傑 2.吳陳瓊珠繼承人:吳兆晃、吳碧月、吳碧秀、吳碧玲、吳兆昌 3.周安孝繼承人:周鄭金匙、周學宏、周柏助 4.周仲庸繼承人:周德慶、周怡秀、周春滿 5.周玉麟繼承人:周文正、周慧中、周慧琪、周慧貞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