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謝雅玲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張志誠
等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
不得抗告。
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23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異議人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僅係表示其
繼承取得謝臨祖產,遭親人及臺南市政府利用各種手段偽造、
侵占逾29年,102年臺南永康地政並騙走異議人所有舊權狀,祖產已經被變更、偽造,異議人所有名下土地遭偽造、侵占,請求歸還財產及賠償其損失等語,核非就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異議人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