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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謝雅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誠等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23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異議人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僅係表示其繼承取得謝臨祖產,遭親人及臺南市政府利用各種手段偽造、侵占逾29年,102年臺南永康地政並騙走異議人所有舊權狀,祖產已經被變更、偽造,異議人所有名下土地遭偽造、侵占,請求歸還財產及賠償其損失等語,核非就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異議人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