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下稱
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訴外人林黃留之
遺產管理人,而將林黃留所遺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收歸國有後,於民國98年8月20日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玲媚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8,130元。然其母蔡廖杭實為林黃留之
繼承人,蔡廖杭死亡後,由伊為
繼承人,系爭選任裁定
顯有違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1849號裁定撤銷後,相對人前開處分系爭遺產之行為自屬無效,其取得前開價金無
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
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
確定判決)係認定相對人為林黃留之合法遺產管理人,
惟因臺南地院業已裁定撤銷系爭選任裁定,相對人已
非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
本案被告與前案之被告應不可認為同一主體。又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蔡廖杭非林黃留之法定繼承人,惟本案起訴時,伊為林黃留之法定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伊。既然前案確定判決之後已確定林黃留並非無繼承人,且伊為林黃留之法定繼承人,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而取得前開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相對人取得該價金亦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更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原審以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為
同一事件,本案起訴違反
既判力為由駁回伊之訴,顯非有理,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承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
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
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一)蔡廖杭前於103年間以相對人及張玲媚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原為張玲媚、林黃留共有,林黃留死亡後,張玲媚明知蔡廖杭為林黃留之繼承人,竟於96年間提供不實戶籍資料,向臺南地院聲請指定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臺南地院以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張玲媚再向相對人申購取得系爭遺產,不法侵害蔡廖杭之所有權,系爭遺產不符合收歸國有之要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亦受有不當得利,致蔡廖杭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張玲媚分割及塗銷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相對人返還系爭遺產;備位請求張玲媚、相對人分別給付不當得利600,832元、608,13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蔡廖杭之訴確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蔡廖杭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已經依法
公示催告且公告
期間屆滿,歸屬國庫而歸消滅,系爭遺產歸屬國庫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蔡廖杭對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62頁)。又蔡廖杭、抗告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數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判決駁回等情,亦有本院
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存卷供考(見原審卷第181-200頁)。抗告人再於113年11月29日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已於114年7月15日撤回對相對人於該案之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201-205頁),足認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從未經再審訴訟程序推翻。準此,蔡廖杭於前案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違法處分系爭遺產而受有價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包含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已生既判力等情,堪可認定。(二)又觀本案訴訟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相對人違法處分系爭遺產而受有價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亦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有本案
起訴狀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15頁)
。查蔡廖杭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07年7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75、109、11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蔡廖杭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亦生效力。據此,足認
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確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自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選任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相對人非林黃留之合法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並非同一
云云。惟當事人是否同一,係以所列被訴之人是否相同而為認定。況按家事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系爭選任裁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相對人原依系爭選任裁定,以林黃留遺產管理人地位就系爭遺產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因此受影響,相對人出售系爭遺產所得價款對抗告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之相反裁判,仍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即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已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蔡廖杭乃至抗告人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遺產歸屬國庫而歸消滅,系爭遺產係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四)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屬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別有規定之情形,惟須以法院命當事人為給付之判決已確定,而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從未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任何款項,抗告人既未曾獲得勝訴給付判決,自不生確定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之問題,況系爭選任裁定經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遺產所為行為之效力,已如前述,亦
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更行起訴等語,於法未合,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相對人處分系爭遺產之行為認定不構成不當得利,其效力未經再審之訴推翻。抗告人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蔡廖杭之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主張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作為訴訟標的對相對人起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