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裕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20萬元本息,並已確定。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已執原確定判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05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之訴,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
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
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已核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因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