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游捷安
邱于真
代 表 人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 律師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
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