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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6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礦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4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章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漢清                                     
上  訴  人  梁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
            陳東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訴訟代理人  胡瀚陽                                   
            倪錦江             
            蔡欣貝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章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昌公司)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538號採礦執照(礦業字第2618號,興隆礦場)(下稱系爭礦業權1),採礦權有效期間為自民國6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上訴人梁鈞皓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臺濟採字第5389號採礦執照(礦業字第3360號,大德礦場)(下稱系爭礦業權2),採礦權有效期間為自92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系爭礦業權2前由訴外人李文豐、梁慧敏及林大欽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展限(下稱展限案),於該展限案審查期間(李文豐及林大欽於110年4月16日經被上訴人核准退出系爭礦業權2礦業合辦人,加入上訴人梁鈞皓並推定代表人),梁慧敏及上訴人梁鈞皓、章昌公司以112年11月17日大德礦字第1121117001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致被上訴人所屬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下稱礦業管理中心,依112年6月7日制定公布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組織法,同年9月26日施行,係整併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與經濟部礦務局所成立略以:梁慧敏及上訴人梁鈞皓申請展限所領系爭礦業權2,擬併案將礦業權移轉至上訴人章昌公司(下稱移轉案),基於礦利因素及未來規劃開採原生礦牀施工完整性,並提出申請與上訴人章昌公司(礦業字第2618號;興隆礦場)礦區合併(下稱合併案)。上訴人章昌公司以112年11月22日興隆礦字第1121122001號函(下稱112年11月22日函)致礦業管理中心略以,有關移轉案及合併案,相關書圖費件,業併同112年11月17日函送該中心。礦業管理中心以112年11月23日地礦行字第1120070772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復上訴人梁鈞皓,並副知上訴人章昌公司略以:系爭礦業權2展限案同意併移轉案辦理,合併案另案辦理。被上訴人112年12月11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273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以上訴人章昌公司所領系爭礦業權1,未依礦業法規定申請展限且礦業權期限屆滿,自即日起消滅登記。被上訴人以礦區合併申請案之申請主體,應具有法定權利能力始得為之,興隆礦場未依規定申請展限,且系爭礦業權1期限屆滿,業經原處分1辦理消滅登記,原興隆礦場礦區現為未設權區,故合併案申請主體之一權利消滅,依礦業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條規定,分別以112年12月22日經授地礦字第11259003210號及第11259003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及3)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不予核准合併案。上訴人不服,分別就原處分1、原處分2及3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972號訴願決定、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2)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章昌公司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及2、原處分1及2,被上訴人應依112年11月17日函、112年11月22日函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礦業權1與系爭礦業權2礦區合併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梁鈞皓訴請撤銷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112年11月17日函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礦業權1與系爭礦業權2礦區合併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  
  ㈠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15條規定:「(第1項)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第16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第2項)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第3項)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第38條規定:「(第1項)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礦業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第2項)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依上開規定可知,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時,主管機關應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其採礦權須於期滿前2年至1年間申請展限,即使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礦業法,採礦權亦須於期滿前1年至6個月間申請展限。
  ㈡礦業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礦業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第21條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一份。二、理由書一份。三、礦區圖五份。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七、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五份。」處分時即113年4月8日修正發布前礦業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礦業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規定:「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第24條規定:「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礦區增減、合併或分割,應繳納申請費並檢具下列書件及圖說:一、申請書一份。二、理由書一份。三、礦區圖五份。四、新舊礦區圖二份。五、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各三份。但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認有增加之必要者,得增加之。」經濟部礦務局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礦業權者申請展限礦業權案」處理期限「6個月」;「礦區增減、訂正、合併、分割申請案」處理期限「4個月」。嗣修正為礦業管理中心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礦業權設定、展限及增加礦質種類申請案」處理期限「6個月」;「礦區分割、合併及調整申請案」處理期限「4個月」。  
 ㈢經查,上訴人章昌公司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就興隆礦場之系爭礦業權1,採礦權有效期間為自6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上訴人梁鈞皓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就大德礦場之系爭礦業權2,採礦權有效期間為自92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前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展限。於系爭礦業權2展限案審查期間,梁慧敏及上訴人梁鈞皓、章昌公司以112年11月17日函表示申請展限之系爭礦業權2,擬併案移轉至上訴人章昌公司,並申請與興隆礦場為礦區合併。上訴人章昌公司以112年11月22日函表示移轉案及合併案已併同112年11月17日函送件。嗣礦業管理中心以112年11月23日函復:系爭礦業權2展限案同意併移轉案辦理,合併案另案辦理。上訴人章昌公司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礦業權1期滿前1年至6個月(即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申請展限,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作成原處分1,以系爭礦業權1未申請展限且礦業權期限於112年11月29日屆滿,依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即日起消滅登記,並於112年12月13日將「自即日起消滅登記,原礦區自即日起為未設權區」記載於系爭礦業權1台帳登記資料內。被上訴人以原興隆礦場礦區現為未設權區,作成原處分2及3不予核准合併案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並無不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章昌公司未於系爭礦業權1期限屆滿前1年至6個月間提出展限申請,礦業權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依原處分1辦理消滅登記,於法有據。上訴人以112年11月17日函所申請合併案,距離系爭礦業權1之112年11月29日期限屆滿日或112年12月13日辦理消滅登記日,期間甚短,被上訴人須依礦業法第3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進行相關審查程序。又查無與本件類似之前案處理方式可供參考,無從逕行用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將系爭礦業權1予以展限。被上訴人辦理合併案在處理期限內完成,並無逾期。系爭礦業權1既經辦理消滅登記完畢而不存在,原興隆礦場礦區現為未設權區,合併案申請主體之一權利消滅,則原處分2及3不予核准合併案,自無違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系爭礦業權1與系爭礦業權2礦區合併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上訴意旨執其主觀見解,指摘被上訴人未說明或陳述其於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案後,至系爭礦業權1期限屆滿前之期間,曾進行何等前置作業或任何行政事宜,又有何主客觀因素將影響礦區合併案之審查及時間,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或相似案件之辦理情形為證,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審未適用證明妨礙之規定,未盡調查職責及敘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合併案已據112年11月17日函提出,其中最大面積礦業權係系爭礦業權2,當時已申請展限,雖系爭礦業權1有效期間於112年11月29日屆滿(至112年12月13日始登記台帳資料內),礦業管理中心112年11月23日函並未駁回合併案申請,可知系爭礦業權1斯時仍屬有效,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以面積最大之系爭礦業權2所載期限為準,即無系爭礦業權1期限屆滿之問題。原處分逕認系爭礦業權1已屆期限而消滅,致合併案遭否准,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未詳論其判斷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與修正前第31條第3款規定相同)係以礦區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始有適用,尚非礦業權人一提出礦區合併申請,其礦業權期限即可無視展限規定而自動延長比照面積最大礦區之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上訴人章昌公司雖以112年11月17日函及112年11月22日函向礦業管理中心提出合併案申請,但系爭礦業權1並未因此自動延長其112年11月29日將屆滿之期限。且礦業管理中心以112年11月23日函知上訴人梁鈞皓及章昌公司,其同意將系爭礦業權2展限案併同移轉案辦理,但合併案應另案辦理。亦即系爭礦業權1既未經申請展限,自非因合併案之提出,即得併入而比照面積最大礦區之系爭礦業權2申請展限的狀態。原判決亦論明:礦業法第38條第2項準用第20條規定,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合併時,須依規定檢具書圖文件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應依規定予以審查,包括書圖文件之審查與命補正、指定期日前往現場勘查、繳納規費等。上訴人雖以112年11月17日函申請合併案,然礦業登記規則第14條第1項係適用於合併案經核准之後,並非上訴人提出申請合併未經核准就可適用。系爭礦業權1既未申請展限而遭消滅登記,已無從成為合併之對象等語,核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