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8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
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
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具狀對
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迴避部分,因其等均非承辦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之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另
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