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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 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先判,連開庭辯論審理也沒有,且至今未收到法院通知聲請人至法院閱覽聲請人要求調查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得以再審。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北檢銘冬112他5131字第1129065065號書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以再審。另全案至今未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裁判,僅以行政訴訟法,不符公益原則及未保護弱勢勞工之立法目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得以再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0日北檢銘冬112他5131字第1129065065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為據,上開書函係通知聲請人所提告瀆職之案件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亦未發生依上開書函而有動搖原確定裁定的裁判基礎的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不該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其他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裁定有何合於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之情事,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說明其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