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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晟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瑞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12時20分,經駕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三段與美宜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1年6月12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11年6月30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1318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20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路口為K字型路口,為不規則岔口,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添瑞駕駛系爭車輛不熟悉當地路況,縱有路標,亦對外縣市駕駛來說,難以清晰明瞭駕駛方向,何況課與行為人即時反應轉彎時打方向燈之義務。行為人對系爭路口之合規義務之遵守,應較當地居民有較低的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添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駛離大福路三段欲駛入美宜路,系爭車輛僅有左傾偏離原車道,細究系爭路口實際路況,係為避免駛入前方大福路三段347巷路口,系爭車輛實際上仍欲直行駕駛於原車道上。
 ㈡再者,原判決雖謂「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習慣,對於交通往來安全,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如果遇到不熟悉的路段或者交通情況複雜的地方,提前做好研究並制定應對策略,才能提高應對意外情況的能力……」等語,該路口為K字型不規則路口,且系爭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試想司法實務上對於交通號誌多數見解人為係對物之一般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例),係以期待駕駛人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而為行政處分;今系爭路口並無交通號誌,駕駛人之注意程度應予下降始符合期待可能性與罪責相當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786號)。
 ㈢原處分並未探究上訴人行為時之期待可能性,而忽略原告存在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故聲明求為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依上訴人車輛行向圖所示,大福路3段為支線道,美宜路為幹線道,該路口為K字型路口,上訴人車輛自大福路3段駛入美宜路為右轉彎行為,就上開影片內容,清楚見到上訴人車輛自大福路3段駛入美宜路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本院卷第19頁)。(二)惟據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開始時即見上訴人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2:20:47至12:20:51時,上訴人車輛剛越過停止線不久後,可見到該路口除前方主線道外,右側有一支線道交會,一般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方路口有分岔道路出現,在交岔路口處,遇有選擇行進的道路,這時就必須使用方向燈,與交岔路口路面上有無繪製任何交通標線無涉,此時上訴人本應開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惟上訴人從畫面時間12:20:47至12:20:53之影片5至7秒穿越路口過程中,沿途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難謂為無過失。又不論由影片勘驗結果抑或上訴人車輛行向圖所示,均可知該路口為K字型不規則交岔路口,上訴人稱當時實際行駛在原車道上,無變換車道或轉彎等語,核與上開事實相悖,自不足採。(三)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欠缺期待可能性,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固有可能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仍須限於公權力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上訴人雖稱:主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行政裁罰責任成立等語;惟考量方向燈之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難謂對往來交通未造成影響。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該規則所訂行車轉向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文義明確,且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習慣,對於交通往來安全,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如果遇到不熟悉的路段或者交通情況複雜的地方,提前做好研究並制定應對策略,才能提高應對意外情況的能力,良好的駕駛習慣對提高道路安全性非常重要,自不能以不熟悉當地路況,應較當地居民有較低的期待可能性,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上訴人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等語,難以採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處分所示系爭路口為K字型路口,為不規則岔口,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係不可歸責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