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停字第23號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越南籍TRAN VAN DAN(下稱T君)由前雇主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申經相對人勞動部許可聘僱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2月1日止;其後由聲請人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46288A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核准接續聘僱T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至114年12月2日止。嗣相對人以T君受僱於前雇主光洋公司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14日查獲其至建築工地為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綁鐵工作,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其後如有雇主申請聘僱T君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之工作,本應不予許可,
惟相對人經勞工局裁處始知上情,是相對人核發系爭聘僱許可,於法即有
違誤,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撤銷系爭聘僱許可,T君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聲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55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法律不外乎人情,縱T君確曾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違法提供勞務之事實,但其
自承不清楚聘僱者為誰及誰同意其在查獲地工作,因越南籍友人告知該地有工作機會,想多賺錢、多存錢之念頭萌發,遂前往查獲地進行綁鐵工作。當初來我國工作前,其於越南需先支付一筆龐大的仲介費用,至我國後也需支付仲介費用,而其每個月薪資收入皆用來還仲介費用。由於其初次來本國工作,語言尚不完全能溝通,也不了解本國法令,相信同鄉人不會有危害自己之念頭,導致其知曉有額外工作機會,便前往工作,而誤觸本國法律不自知。T君於聲請人工廠內工作認真、積極、配合,並無任何不良行為,且其非常需要工作薪資還仲介費用,其越南家中仍尚有家人需要扶養。原處分令其限期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確實對其
工作權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也將因此損失1位認真盡責的外國人,且無任何方法將其申請回我國工作等語,
並聲明: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書狀用語為「延後原處分之執行或待其工作期滿再執行」)。
四、
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原處分之執行,縱令使得T君無法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而無力償還仲介費用或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稱其也將因此損失1位認真盡責的外國人一節,查公司人員因故死亡、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在臺未能遵守法令而遭廢止工作許可等情形,而影響事業之人事調配、業務銜接或額外之成本支出,本為事業經營常見之一般風險,聲請人經營事業,對於此情自應有所認知而能予以因應、安排,何況此部分縱認有所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是此部分亦難認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已有所釋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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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