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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2年3月由杜文珍變更為邱垂章,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供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境外應施檢疫物(下稱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非合法輸入類,上訴人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頁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法)第38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下稱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質上不啻課上訴人等平臺提供者應於網頁內容經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上訴人等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備,且其理由矛盾,不當用修正後應採取措施。原判決對上訴人於更一審時主張之德國、歐盟規定平臺提供者對使用者貼文不負一一檢查是否有違法之監督義務,縱有檢查之監督義務,亦應依個案技術上可能性、合理性定之,棄而不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基於本院於本件原則上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三)查上訴人係經營供他人販賣商品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院發回時已表明法律見解:違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刊登者」所負法律上之義務內容及義務產生之時點,不因應採取措施第5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因可即時確認廣告之合法性,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而其他之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所負義務,雖因第5點修正後,較為減輕,亦即,電信事業,僅於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有違規廣告時,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而平臺業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就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免除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或其他方式知悉時,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然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就涉及非洲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不論第5點修正前或後,所負之義務仍一致。從而,依系爭規定授權就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有關「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平臺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有所減輕,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依系爭規定及行為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並參考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理由可知,平臺提供者應於「知悉」時,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義務,而所謂「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屬之;申言之,平臺提供者倘從其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內容,可知悉所刊之廣告內容為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情事,應認於該廣告內容在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即屬可得知悉,並能知悉之情形,而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此義務既可知悉並能知悉,自非不可期待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倘認平臺提供者有採取相關技術,即無庸負責,豈非將法定義務之有無,繫於平臺提供者所受刊販賣廠商之多寡與規模而有無必要建置搜尋技術、所建置搜尋技術之穩定或優劣與否、貨品分類方式或輸入檢索字詞等人為操控情況,如何能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自境外入侵我國,而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在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啻課平臺提供者於網頁內容經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當適用修正後應採取措施之規定云云,應無足取。
(四)次查,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3、5-14、16未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通知當日或隔日即已移除下架,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尚無義務之違反;編號15之廣告,上訴人應無法從該網頁內容而得知悉其涉及非洲豬瘟或其他應施檢疫物,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編號4、17為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上訴人應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其涉及非洲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其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違反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就此認定有違反系爭規定,應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更一審時主張之德國、歐盟電信服務規定與電子商務指令等文章,所討論範圍及對象係為阻止侵權物品與言論並獲得賠償,核與本件涉及非洲豬瘟之動物傳染病行政管制要屬不同,且該等規定非我國現行有拘束力之規定,也非立法時所參採之比較法理,自無拘束法院,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無足採。
(五)本院就本件行為數之認定,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就廢棄原審法院前判決時,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並以之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指明: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及傳播快速之特性,難以有效防堵自境外入侵我國,故課予網際網路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甚至電信事業,應即時採取有效之防治措施,以阻擋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法律賦予刊登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或受刊登而管理使用該網頁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網頁內容,應自該廣告網頁內容刊登或知悉時起,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63條之5規定,受發回之原審法院,應以本院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得以一次建構完整之關鍵字阻擋機制,即可防止本件多數賣家之違規情形,且本件違規行為查獲之時間密接,保護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明顯與本院上開法律判斷有違。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7之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而附表編號4、17之刊登時間、刊登賣家、廣告產品內容均有不同,上訴人須分別踐行2次作為義務,而屬自然上與法律上之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為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之接續犯,視為一行為論,雖屬有誤,但倘依法認定數行為而數次處罰,則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無特別可資減輕事由而審酌一行為處最高額罰鍰15萬元之結果,勢加重上訴人受罰鍰之總金額。基於行政訴訟乃救濟制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所為行為數認定錯誤而為單一處罰於法雖有所違,本院縱撤銷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此法律見解行使處罰裁量權,分別處罰而加重之結果,仍難超越一次處罰之罰鍰額度15萬元,爰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定,故無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行為數之認定有所違誤,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