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度再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賴維德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符,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三、再審原告前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3年6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抗告,原確定判決於113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上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8月17日(星期六),順延至113年8月19(星期一)告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