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代 表 人 黃漢銘
羅心妤
邱映如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9條第1項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66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36條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若訴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就行政法院受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出委任狀者,該受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除非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否則收受送達之行為自亦包括在內,行政法院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且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委任陳建宏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陳建宏律師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委任鄭旭閎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狀,且陳建宏律師、鄭旭閎律師均受有特別委任得以提起上訴,
彼等住居地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收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有限制,有委任狀2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9頁)。依前述說明,原審應將原判決送達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建宏律師及複代理人鄭旭閎律師,且無論係上訴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均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係於114年10月23日將原判決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429頁、第431頁)
,是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算,算至114年11月12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