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高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邱映如
羅心妤
代 表 人 黃再新(董事)
簡靖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之
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以
納稅義務人周琮浩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3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747/W0158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周琮浩於111年6月6日至上訴人處製作訪談筆錄,證稱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及申報收貨人電話皆非其所持有,並未委任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上訴人以11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0352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提供周琮浩簽署之
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下稱111年6月8日函),
惟迄未獲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受周琮浩委任報關;案涉刑事偽造文書等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蔡賢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2日112年度偵字第57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號處分書,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33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90號(案號:第11201113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稱之「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他人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於本件,應指被上訴人未經周琮浩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然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
難謂有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至於由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雖可推導出之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證之義務,但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
構成要件,縱使被上訴人主、客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推導出被上訴人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然該委任書之來源,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周琮浩)與出口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上訴人,周琮浩既業經財政部所建置並有相當檢核機制之實名認證系統預先委任(無論是否確為周琮浩所委任),並經實名認證系統推播,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設有通關時間之要求,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等問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周琮浩,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周琮浩所進口;況被上訴人已由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被上訴人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
業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㈢
從而,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3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
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
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
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
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㈡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
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可知,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
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
比例原則無違,基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自應遵循。
㈢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㈣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又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
㈤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意或過失,有故意或過失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㈥經查,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周琮浩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3筆即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周琮浩於111年6月6日至上訴人處製作訪談筆錄,證稱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及申報收貨人電話皆非其所持有,並未委任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上訴人以111年6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提供周琮浩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下稱111年6月8日函),惟迄未獲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受周琮浩委任報關;又本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之門號,係
訴外人陳信銨提供大陸端不詳之人,並經不詳犯罪人士使用,偽造周琮浩註冊申請實名認證
等情,為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㈦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上訴人以周琮浩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周琮浩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周琮浩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上訴人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
率爾申報,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所生之後果,此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之義務。而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復情形,此為本院審理上訴人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倘查詢結果顯示「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特別審慎注意。被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其明知大陸地區物流業者僅提供系爭貨物之報關明細,其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至11月間,以周琮浩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133批,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
原處分卷2附件2),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被上訴人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被上訴人有透過
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
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被上訴人卻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以周琮浩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
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曾撥打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進口人確認(原審卷第197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提出其確受周琮浩委任報關之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周琮浩間存在實質委任關係,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至於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常通關,仍無從解免被上訴人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獲委任,有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冒用周琮浩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名人遭受追查致生因擾,
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133筆共133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洵屬適法允當。原判決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冒用行為,以故意為其主觀責任要件,並認被上訴人已由出貨人處取得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機資料),周琮浩既經註冊於財政部建置之實名認證系統,又於系爭貨物進口時經該系統推播,即難謂被上訴人有過失未盡查證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之處,且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