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四、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或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115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15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47-63頁)
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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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