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準用之。準此,證據保全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予保全之謂。而所謂
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林○○假密件黑箱作業,陷司法官枉法裁判多件。為此,聲請傳喚證人林○○並保全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之電磁紀錄及紙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空泛陳稱林○○假密件黑箱作業,遂聲請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之電磁紀錄及紙本,惟並未具體指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況聲請人前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輔仁大學性平會調查後,審認聲請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而決議予以解聘,嗣相對人依輔仁大學函報核准解聘,並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輔仁大學。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1頁)及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佐,
是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之電磁紀錄及紙本,此乃輔仁大學解聘聲請人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聲請人倘認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自可於上開訴訟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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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