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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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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度訴字第 6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帳後港仔368、36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枝連(已歿)之曾孫,對於已死亡之人為徵收處分屬重大明顯瑕疵應自始無效,且黃枝連於臺灣光復前已死亡,無從恢復為中華民國國籍,應為日本國籍,自不在徵收之列。又地籍謄本中,姓名或住址變更,非由地主本人提出,係不肖低階官吏將黃枝連地址囫圇吞棗亂寫一通,造成地址不明。時值白色恐怖時期,政府應命令佃農找出地主領取補償金,如果地主沒有拿到補償金,不能頒發所有權狀給佃農云云並聲明:應該賠償新臺幣(下同)8億6287萬5000元給黃枝連所有繼承人(計算式為:被放領土地總共0.8905甲,共計2339.865坪,四捨五入後整數為2340坪,該地現今為新北市富國段,位於福營國中文教區附近,住宅區未建地行情每坪80至130萬元,取中間值為每坪105萬元,商業區未建地為180至200萬元,取中間值為每坪190萬元,將兩者中間值加總得出均價為每坪147萬5000元,乘以2340坪,再除以四,得出8億6287萬5000元)。
三、本件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故前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經原告補正後,細繹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為訴之聲明可知,本件原告係認系爭土地遭違法徵收,故請求賠償8億628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救濟,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