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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台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中和端往新店方向)處,經民眾於109年9月21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之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於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係由民眾檢舉,然該民眾所提供之證據與使用設備本體與方法是否符合法規範,今被告尚未證明。若該民眾係以機車於內側車道所拍攝,以該違法先行為,而為舉證之證據,實難謂合法。另本件檢舉時間,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蒐證TDG-3516號營業小客車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經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次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且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9月19日,民眾於109年9月2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本件民眾檢舉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2條(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檢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從而,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是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㈣經查,本件民眾係對於原告109年9月19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9月21日提出檢舉,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0年8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9194號函所附檢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參,則民眾檢舉未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於法有據。又本院參諸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乃一般駕駛人用以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所裝設;且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再者,本件舉發機關電話訪談檢舉人之後,檢舉人說明採證影像係以廠牌Mio、型號MiVue791D、購買日期108年6月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裝機就設定好日期與時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9194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及公務電話訪談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可徵本件舉發機關係接獲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又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可徵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規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剪接或合成等不足憑信之情事。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為佐,且經本院認定舉發程序合法、違規情節屬實,原告未就其主張檢舉人於拍攝時有騎乘機車行駛內側車道或其他違法行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況縱使檢舉人於拍攝時有交通違規行為,原告亦無法以此作為阻卻或免除違規責任之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