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閎宇
被 告 于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003號、107 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仲(
嗣更名為吳閎宇,下稱被告吳
閎宇)明知案外人即其胞兄吳勝左任名義負責人、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 之星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瑋公司)已未實際營業,竟與友人即被告于祥麟
、吳勝左、林妤宣(吳勝左、林妤宣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812 號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起訴意旨漏載被
告吳閎宇、于祥麟與林妤宣、吳勝左為共同
正犯,由本院逕
予補充),於民國99年11月間,由被告吳閎宇將星瑋公司之
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于祥麟,復由被告于
祥麟商請林妤宣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藉以自99年11月起
至102 年12月止,陸續虛開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
億409 萬251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9 紙予如附表一所示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
復持以申報扣抵附表一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欄
所示共1 億261 萬7,751 元銷售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13 萬903 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閎宇、于
祥麟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自明。此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
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
適用,蓋此情
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
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57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所謂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略
以: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
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
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
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並未牴觸,但就「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則有違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
等情,除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中所定
「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屆期
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書並謂:「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
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
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
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
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
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
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
構成要件行
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
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等旨。是倘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
漏稅捐之行為,致公司生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
成要件
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
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
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
犯罪主體,於成立
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故如犯
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
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
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將關於轉嫁代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
68號、73年台上字第5038號、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及67年台
非字第199 號等相關
判例決議不再援用,至此,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公司負責人之處罰既非代罰性質,
猶應
參酌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行為時間是否密接、侵害法
益是否同一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是否薄弱等,判決是否有論
以接續犯之可能,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于祥麟部分:
⒈被告于祥麟於臺北國稅局談話、偵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
伊為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實際負責人,
當時女友洪彩堤為登記負責人;群科公司經營電子周邊物品
,主要銷項對象有宜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星
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瑋公司)、宗盈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
瑞德公司),與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
群科公司於96年起成為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
司)國內總代理商,伊同意當時陞峰公司總經理王鴻儒、負
責人王柏靖之請求,每年給予一定進貨量作為業務操作使用
,伊猜測因當時陞峰公司出售之無線網卡銷量因受大陸地區
山寨網卡影響,庫存壓力太大所致,是倘陞峰公司有貨物庫
存壓力有隱藏庫存之需求,就會將該等備貨送至群科公司,
由群科公司銷予伊依王鴻儒要求所找尋其他3 、4 間友人開
設之公司,諸如星瑋公司、摩瑞德公司、金醇公司等進行每
期貨物移轉,如下游客戶又有存貨壓力時,就會轉介其他公
司予陞峰公司,最終依陞峰公司指示出貨,而以此種方式拉
長存貨之
期間;星瑋公司、摩瑞德公司、宜家公司、煌家公
司、群科公司間之交易資金係由伊安排,宗盈公司、金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醇公司)則因有資金借貸而讓伊壓
貨擔保且同時開立發票,伊為維持營業稅銷售額,故將貨品
安排至下一間公司時,會由群科公司會計或陞峰公司會計製
作金流匯款、採購單、金流支票等,協助之公司為避免虧本
,又係因陞峰公司表示下游愈多公司愈好,故伊請求陞峰公
司保留帳上約3%至4%之利潤予該等循環交易之公司,而陞峰
公司也會提供一些如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欣
公司)、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鴻赫企業有限公司等發票
佯為進項來源,讓每間公司表面上均維持一進一銷;之所以
從96年、97年虛偽循環交易至102 年間,係因陞峰公司於10
1 年間倒閉,然部分貨品與發票在群科公司處,當時王鴻儒
表示之後會處理,但於102 年間即聯繫不上而積欠群科公司
800 萬元貨款;伊在新北地檢該案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相關
事證均曾被新北地檢
搜索扣押,也以群科公司為首,衍生至
其他公司之循環交易,本案
乃群科公司下游、同一循環交易
之案件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812 號卷一,下
稱偵26812 卷一,第268 頁至第272 頁;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卷二,下稱新北檢
偵23248 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26812 號卷二,下稱偵26812 卷二,第123 頁至第126 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下稱偵3003卷,第65頁
至第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
字第197 號卷二,下稱新北院訴卷二,第243 頁至第245 頁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045 號卷二,下稱新北檢偵21
045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
,下稱本院訴670 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373 頁至第38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
3744號卷,下稱上訴卷,第80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10
頁)。
⒉
證人即群科公司
斯時行政助理吳嘉卿於偵訊中證謂:其約於
95年、96年群科公司剛成立時即擔任行政助理,當時被告于
祥麟則任經理,群科公司發票章與統一發票、大小章、支票
本係洪彩堤或被告于祥麟保管,除此之外僅有2 至3 名員工
,一人負責業務,一人負責網路銷售;群科公司銷售電子周
邊商品,主要上下游公司之進項對象僅記得陞峰公司,於98
年至102 年間也會幫忙以群科公司或宜家公司、星瑋公司等
名義至銀行存匯款,也曾依被告于祥麟或洪彩堤指示製作如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卷一《下稱新北檢偵2324
8 卷一》第100 頁所示交易明細、庫存表,有些備註欄如同
卷第72頁之「群-寶-摩-友」係公司交易順序流向,如此
記載才知出貨對象,另同卷第86頁之「群-宗-星-群」、
「群-寶-摩-友-群」,亦係貨物由群科公司出貨且最終
回歸群科公司之意;伊印象中僅記得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胜肽公司)同為電子業,且與煌家公司、摩瑞德公司
、宜家公司均屬群科公司出貨對象,不清楚星瑋公司是否為
被告于祥麟所控制,
祇悉有所往來,至金醇公司、宗盈公司
應係群科公司進貨對象,但晶渼企業有限公司、易學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賸有限公司(下稱萬賸公司)則無印象
,又倉庫非其管理,故不知貨品實際數量等語(見新北檢偵
23248 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顯與被告于祥麟前開供詞相
當,亦即,群科公司均向陞峰公司「進貨」,再與其餘公司
進行循環進出口事宜,且於公司員工不多之情況下,竟無任
何負責群科公司倉儲管理之人,更對被告于祥麟
所稱非伊找
尋製作循環交易之公司名稱同屬毫無印象
一節,彰彰甚明。
⒊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公司大小章照片、帳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
搜索票(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
偵字第23248 號卷二,下稱偵23248 卷二,第57至第133 頁
;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一,下稱新北院訴卷一
,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28 頁;偵26812 卷
一第191 頁至第267 頁),益徵被告于祥麟遭搜索扣押之際
,不僅
持有含群科公司、宜家公司、星瑋公司與淇安發展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群科公司之支票簿,甚有宜家公司、金醇
公司、煌家公司等發票影印本、所得報表,更製作進銷項清
冊、申報稅務等資料,別無其餘伊辯稱乃陞峰公司該方找尋
進行循環假交易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等資料,然就扣得
之帳冊內容以觀(見偵26812 卷一第191 頁至第267 頁),
除留存已開立發票、進貨之日期最早始於99年1 月(又非純
屬群科公司自陞峰公司之進貨,足認該等循環交易於99年1
月以前早已進行),且於備註欄處有上開明顯註記貨物循環
之全數公司名稱、各不實發票開立日期實因有眾多公司涉入
,無法明顯區隔各自開立期間外,更有其餘非屬被告于祥麟
自承具控制力之公司,諸如友欣公司,甚或龍新創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友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陞峰公司之庫存表,復在陞峰公司庫存表上明確記載「前
庫存」、「已開還陞峰庫存」、「陞-群-宜-陞(開還陞
峰)、「群科-宜安-淇安-陞峰(開還陞峰)」等字樣(
見偵26812 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
堪認被告于祥麟辯
稱係因伊任實際負責人之群科公司為取得陞峰公司代理權,
基於陞峰公司要求而尋覓含煌家公司、胜肽公司、星瑋公司
、宜家公司、淇安公司、金醇公司等公司,以群科公司為首
,作為陞峰公司隱藏存貨壓力目的而持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與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應屬有據。
⒋呈上,被告于祥麟於該等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
以群科公司、摩瑞德公司名義,收受、開立如附表三至六所
示不實會計憑證,作為申報扣抵營業稅或幫忙其他公司逃漏
該等稅捐之用,以及以星瑋公司、煌家公司及胜肽公司各開
立如附表一、二、七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該等營業人申
報扣抵營業稅使用等全數行為,同為虛偽交易下所必然,均
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行,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屬薄弱,揆之
首揭意旨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予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亦同
此見解。
⒌基此,被告于祥麟就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犯罪事實,
前既已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提起公
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
411 號移送併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認被告于祥麟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乙節,有該等案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03 頁至
第209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復由本院調取該等卷宗
核閱無誤,則被告于祥麟就附表一即本案起訴部分,既與如
附表三、四、五、六所示犯罪事實應論以接續犯,則與前案
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於
108 年12月25日確定,本案被告于祥麟被訴部分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之首揭規定及意旨,本案當不得
㈡被告吳閎宇部分:
⒈被告吳閎宇曾任胜肽公司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與案外人即
胜肽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靈霽(嗣更名為羅稟勛)、同負責綜
理營運業務之徐一弘,明知與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無實際交
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虛開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七所
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及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種不
正方法幫助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遭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4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且均屬接續犯而論
包括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從一重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節,有該案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觀諸附表七所示獲取胜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即有
被告于祥麟任實際負責人之群科公司及尋找作為循環交易之
宗盈公司,以及被告于祥麟所陳陞峰公司提供之龍欣公司,
且胜肽公司同為下述併辦意旨(此部分無從併辦,詳如貳、
退併辦部分所示)即附表二編號5 取得煌家公司開立不實發
票之營業人,又曾取得如附表四、六所示摩瑞德公司、群科
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申報扣抵營業稅之使
用用途,且係自98年至102 年期間陸續開立,可認交易對象
確有重疊之情形,關聯甚深,此同有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審查員陳錦旭於偵訊中所證:胜肽公司、群科公司與宗盈
公司係以循環交易方式製造假交易,胜肽公司全數銷項均係
製造假交易,幫助群科公司、宗盈公司與龍欣公司逃漏稅等
語可資
足憑(見偵2642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⒊又參證人即被告于祥麟前開關於循環假交易之證詞,以及於
偵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伊因王鴻儒要求提供下游約4 至
5 間公司清庫存貨物,因曾聽聞友人即被告吳閎宇表示原先
做生意之公司已未經營,故向其無償借用煌家公司、胜肽公
司與星瑋公司進行循環交易,取得該等公司之大、小章與發
票時間似有不同,然伊最初係請被告吳閎宇提供所經營之全
數公司借伊使用,被告吳閎宇亦瞭解電子業之生態模式,故
同意並表示換掉原有公司負責人名義即可;伊聽聞被告吳閎
宇告知原先星瑋公司從事五分埔服飾生意,嗣因獲悉吳勝左
不願再擔任負責人,但伊已登記成宜家公司負責人有所不便
,遂請友人林妤宣任星瑋公司人頭負責人,林妤宣任負責人
後,星瑋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均由伊保管,若為林妤宣任負
責人前,究由被告吳閎宇或自己開立發票已不復記憶;伊不
清楚何以煌家公司、胜肽公司與星瑋公司開立發票之期間不
太相同,因僅係在湊足下游公司數量滿足陞峰公司之要求,
當時周圍友人有公司之人,幾乎全將公司借給伊使用等語(
見偵26812 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3003卷,第29頁至
第33頁;新北檢偵21045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訴670
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373 頁至第381 頁)。
⒋據被告吳閎宇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為胜肽公司實際負責
人,楊靈霽任登記負責人,徐一弘則與其一同經營電子、五
分埔服飾項目;其另為煌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經營電
子材料與面板銷售項目,更同為星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出
資100 萬餘元之吳勝左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經營五分埔衣鞋
生意。其與被告于祥麟乃認識甚久之好友,胜肽公司、煌家
公司與星瑋公司本均有實際營業,嗣因此3 間公司於相近無
幾之期間中發生商業糾紛、經營不善,股東甚至離去,遂決
定不再營運,被告于祥麟知悉此事後,約於98年、99年間詢
問其可否配合將公司交予伊處理,來提供不實發票進行循環
假交易,更表示能提供愈多公司愈好,其便同意無償幫忙,
遂將胜肽公司、星瑋公司與煌家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
全交予被告于祥麟使用,但因吳勝左不願繼續擔任登記負責
人,故被告于祥麟找林妤宣任星瑋公司負責人,其則自行出
錢退還出資額予吳勝左;其祇記得約於99年間將此3 間公司
之大、小章及發票交予被告于祥麟,雖或為不同時點交付,
然間隔未久,均係於該段期間發生之事,又因均交由被告于
祥麟處理,故其不知何以煌家公司、胜肽公司及星瑋公司開
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相違,應要向被告于祥麟確認等語(見臺
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三,下稱偵2642卷三,第72
頁至第74頁背面、第85頁至同頁背面、第116 頁至同頁背面
;偵26812 卷二第243 頁至第247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
字第6826號卷,下稱偵6826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北檢偵
21045 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同頁背面;本院訴67
0 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80 頁至第
284 頁、第373 頁至第381 頁)。
⒌互核被告吳閎宇前開供詞內容,比對證人即被告于祥麟
上揭 證詞,以及上開
扣案物顯示之內容,可悉被告吳閎宇係基於
好友即被告于祥麟之央求、瞭解被告于祥麟之循環交易用途
,基於其已無經營公司之意願,盡可能將其原先經營之胜肽
公司、煌家公司與星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全數交予被
告于祥麟處理,自始自終均知係供作同一循環假交易使用,
且開立或獲取該等公司循環交易之發票期間均有重疊,足謂
被告吳閎宇供稱係因被告于祥麟表示可提供公司愈多愈好乙
節,尚屬可取。是以,被告吳閎宇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屬薄弱,揆之首揭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至為明確。
⒍被告吳閎宇就如附表七所示犯罪事實,先前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認其共同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4 月28日,有該案號判決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247 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確認
無訛,是被告吳閎宇就附表一即本案起訴部
分,業與如附表七所示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故同不得為實體上之審判,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閎宇乃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1 樓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負
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煌家公司未與
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與群科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于祥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自98年1 月起至99年4 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銷售額總計4,943 萬6,317 元之統一發票共115 張
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作
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247 萬1,819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
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閎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又被告吳閎宇此部分犯罪期間即98年1 月起至99年4
月止與本判決壹、免訴部分犯罪期間即99年11月起至102 年
10月止部分重疊,復經被告于祥麟供述係以群科公司、磨瑞
德公司、宜家公司、金醇公司、煌家公司、星瑋公司、宗盈
公司合組集團,安排前後手交易而連鎖開立統一發票方式遂
行犯罪,且一開始就請被告吳閎宇幫忙,因被告吳閎宇所屬
公司於100 年間就無營業等語,可認犯罪手法一致、所犯罪
名相同,乃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
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
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
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
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 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法院若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
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移送併辦意旨中謂被告吳閎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乃同一案件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然被告吳
閎宇就如附表一所示本訴部分犯行,已由本院於壹㈡以星
瑋公司該部分業與其如附表七所示胜肽公司犯行乃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與煌家公司等3 間公司均作為供被告于祥麟進
行循環假交易所用,屬同一案件,故受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238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上,揆
之前開意旨及說明,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
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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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年4 月至101 年5 月(起訴意旨誤載為100 年3 月至101 年6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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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年1 月(起訴意旨多載至100 年2 月) | | | | | | |
|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意旨誤載為龍國國際有限公司) | 102 年8 月至102 年9 月(起訴意旨誤載為102 年7 月至102 年9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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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被告吳閎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同被告于祥麟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附
表一,即群科公司申報不實進項金額、稅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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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胜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詳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二第237 頁) | | 3,572,100(原判決誤載為3,752,100 ,由本院逕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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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晶渼企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晶渼企有限公司,由本院逕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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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同被告于祥麟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附
表二,即群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同被告于祥麟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附
表三,即摩瑞德公司申報不實進項金額、稅額部分)
附表六(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同被告于祥麟遭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附
表四,即摩瑞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附表七(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吳閎宇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確定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