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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民



上列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蘇麗月(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另案被告許坤華(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98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被告曹家民自99年7月22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同案被告周上忠(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0年5月9日起至105年03月23日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威立公司)廢止,分別任威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蘇麗月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5年03月23日威立公司廢止前,為威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另案被告湯俊雄(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為威立公司之會計人員。另案被告蘇麗月與另案被告許坤華、被告、同案被告周上忠、另案被告湯俊雄均明知威立公司未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德康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另案被告許坤華、被告、同案被告周上忠於各該任登記負責人期間,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將威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公司執照交付另案被告蘇麗月使用,由另案被告湯俊雄辦理威立公司相關登記並領取統一發票,再由另案被告蘇麗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填製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64張後,交付附表所示金玉豐通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29萬1,9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周上忠之供述、另案被告蘇麗月之供述、另案被告湯俊雄之供述、另案被告許坤華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領用統一發票紀錄、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留抵稅額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喝醉酒,沒錢付加油錢,而由一位叫「阿平」的友人為伊代墊500多元的油錢,伊就把身分證、健保卡押給「阿平」,隔天給付「阿平」代墊款後,就取回證件;對於「阿平」是否拿其證件去當威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伊並不知情,也沒有簽名、蓋章,也沒有去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於本案均無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威立公司於上揭時期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該段時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蘇麗月,威立公司與附表所示買方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然開立申領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公司,且除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統一發票未據買方公司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外,其餘統一發票均經買方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有幫助如附表所示買方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蘇麗月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並有威立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03391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26683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名冊、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留抵稅額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31日函所附威立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一影卷《下稱偵卷一,以下均以此方式代稱偵查卷宗》第3至7頁背面、48至57頁背面、123至132、136至138頁背面、偵卷二第454至478、500至501頁、偵卷三第555至557頁《頁數以頁面下方中間標示為準》),是威立公司於上揭時期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如附表所示買方公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首認定;另案被告蘇麗月亦因上開行為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可參
  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36號、107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威立公司於上揭時期與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與另案被告蘇麗月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威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領發票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除附表編號27以外之買方公司逃漏稅捐。茲析述如下。
  ㈢依證人蘇麗月於審理時證述:伊因生意需求,成立威立公司,然因斯時信用不好,所以無法申請統一發票,故有找人擔任威立公司負責人之需求。伊先請另案被告許坤華擔任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後續因雙方配合問題,故由其子之友人「阿平」介紹被告來擔任威立公司負責人;當時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似喝醉酒,在加油站沒錢加油,還是發生一些意外,伊有給被告約4萬5000元當作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車馬費,被告則提供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予伊。伊與被告協議之過程中,並未特別向被告說明此次係為請其協助開發票之事情,然而伊與被告談妥變更威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所以被告也未到過公司了解開發票和參與開發票之過程,因此也就沒有以被告名義重新去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發票章亦未變更,印象中上揭時期並沒有使用被告名義開立發票出去,所開立統一發票上的小章應該還是前任負責人即另案被告許坤華名義之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參之以威立公司於上揭時期確實並無以被告名義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2955206號函及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該局109年9月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909577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51、117頁),且卷內亦未見被告名義之發票章,足認證人蘇麗月上開證詞核與卷證相符堪可憑信,被告「沒有去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對於本案均無參與」之辯詞,即堪憑採。是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論被告主觀上明知威立公司於上揭時期與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並幫助除如附表編號27所示以外之買方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被告亦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㈣至被告雖曾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作為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用,故其對於擔任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於上揭時期並無遺失之紀錄,有臺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5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90007054號函、109年7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900096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47、87至91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被告又改稱係為擔保油錢代墊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交其友人「阿平」保管,並未交另案被告蘇麗月使用等語,不僅與前開辯詞不一,再者僅因積欠500餘元油錢,卻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重要證件同時交予他人作為擔保,實與社會常情不符合,而不足為信。綜合以觀,是以證人蘇麗月上開被告係「阿平」介紹來當負責人,並自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願意擔任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被告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為領發票,固據證人蘇麗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0、102頁);惟關於設立公司是為與他人交易而有開立發票之需求,固為一般人所能認識,然關於設立公司與他人並無實際交易卻有虛開附表所示發票之情形,則屬變態事實,而非一般人所能認識。是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係為擔任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日後將有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之需要,但從卷內資料觀之,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威立公司於上揭時期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已有認識,更遑論被告並無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事,自不能逕以被告同意擔任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遽論被告對於虛開發票一節有所認識或被告授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有前述可疑之處,當不得以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擔任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前後任之名義負責人即另案被告許坤華及同案被告周上忠均承認為另案被告蘇麗月所找來之人頭,並坦承犯行,故介於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被告亦為人頭,而應同論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責,然如前述,單憑被告曾為威立公司名義負責人,尚不足以論被告對此虛開發票情事已有知悉或有與證人蘇麗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再者,另案被告許坤華及同案被告周上忠確實有以其名義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事(見偵卷一第78、122、177頁),而與被告並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事不同,自不得一概而論,而逕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評、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買方公司
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
(新臺幣:元)
1
金玉豐通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2月
1
802,040
40,102
2
太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
4
3,420,590
171,030
3
鈞達科技有限公司
99年3月
12
669,990
33,502
4
詠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99年7、8月
16
3,510,000
175,500
5
景緻科技有限公司
99年7、8月
4
3,222,934
161,146
6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
3
1,101,750
55,088
7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99年7月
1
207,600
10,380
8
璜衍企業有限公司
99年9、10月
2
592,500
29,625
9
賀華食品行
99年9月
1
202,500
10,125
10
樂食屋食品有限公司
99年9月
1
200,000
10,000
11
華榮小吃店
99年9、10月
2
200,000
10,001
12
漁水冷凍食品行
99年9月
1
199,750
9,988
13
津泰珠小吃店
99年9月
1
175,2OO
8,760
14
偉承食品行
99年9月
1
170,OOO
8,500
15
明財企業社
99年9月
1
150,000
7,500
16
大駿企業社
99年9月
1
150,000
7.500
17
福山食品行
99年9月
1
142,500
7,125
18
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
1
121,000
6,050
19
得康商行
99年9月
1
100,050
5,003
20
宏宸有限公司
99年9月至100年2月
8
2,153,455
107,674
21
濠成食品行
99年10月至100年1月
4
399,810
19,992
22
長樁食品行
99年9月至100年1月
3
366,600
18,331
23
盈于企業社
99年10月至100年1月
4
302,665
15,134
24
昱祥食品行
99年9月至100年1月
3
300,340
15,017
25
得康開發有限公司
99年10月至100年1月
2
200,775
10,039
26
家羿企業有限公司
99年11月
2
65,000
3,250
27
英絮有限公司
99年11月
1
7,200
360
28
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至100年3月
5
155,016
7,751
29
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月至100年1月
2
70,000
3,500
30
源茹行
100年1月
3
375,260
18,763
31
朋軒有限公司
100年1月
2
280,720
14, 037
32
金旺食品有限公司
100年1月
2
200,100
10,006
33
萬旺食品行
100年1月
3
199,955
9,998
34
金宜企業社經國店
100年1月
1
100,340
5,017
35
金宜企業社
100年1月
1
74,965
3,748
36
德康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3至6月
42
15,145,920
757,297
37
勝利勝利有限公司
100年7月
21
10,109,280
505,466
(扣除編號27英絮有限公司未申報扣抵)總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