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鴻犯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裕鴻為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5F室,下稱西南旅行社)之副總經理。緣黃進發主觀上認為西南旅行社未解決其於民國106年8月間購買團體機票時之爭議(實此民事糾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小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且西南旅行社業依該判決命付金額給付完畢),遂於108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前往西南旅行社設址地點,先與劉裕鴻在西南旅行社訪客區域洽談,然雙方未達成共識且產生口角,黃進發執意前往辦公區域,欲尋找西南旅行社總經理理論,雙方爭執更加激烈。劉裕鴻為防止黃進發侵入西南旅行社辦公區域,對此現時
不法侵害,基於傷害犯意,在訪客區域與辦公區域之交界位置處,擇以
防衛過當之以雙手猛力推擠黃進發身體朝放置中型花盆處倒摔之手段,致黃進發重心不穩而跌坐壓毀擺放在訪客區域地上之中型花盆,造成黃進發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勢。
㈡同案被告周志冠之供述。
㈣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手機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
㈠
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
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9號、76年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審之現場情形,非西南旅行社員工不得進入辦公區域,從而告訴人黃明發未經同意執意進入辦公區域,經勸阻仍執意為之,即屬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身為西南旅行社副總經理,本得防衛此現時不法侵害,從而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猛力推擠告訴人身體使之倒摔,其自得主張正當防衛。然觀之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依現場情況,被告可推擠告訴人朝現場較空曠處倒摔,告訴人傷勢理當較輕微,實無推擠告訴人朝花盆處倒摔之必要,應認被告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導致告訴人有
首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雖屬於防衛行為,惟其防衛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應屬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之防衛過當行為,依其行為程度,爰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不法侵入辦公處所,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
犯行,陳明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
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任職於旅行社,因疫情緣故,旅行社業務停擺,目前無收入,已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
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