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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5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安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辭箴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9年7月3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1041字第1099050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聲請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聲請解除凍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1041字第1099050328號函(下稱:該109年7月3日函文)否准聲請,該否准處分顯然違背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②該109年7月3日函文以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而認待全案確定後再行審酌為由否准聲請更屬違法,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64、2454號案件通報凍結,該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確定,並無繼續凍結之必要,況聲請人並非該判決之被告,各審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概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無關,該確定判決內容並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相關的記載;③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17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即應返還扣押物,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既非扣押物、僅遭凍結,判決確定後更應予以解除凍結等語。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刑訴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訴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訴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準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 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訴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訴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於96年2月8日經原通報機關即臺北地檢署通報後,兆豐銀行即將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予以凍結,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解除凍結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經臺北地檢署以函文回覆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在通緝中,全案尚未確定,且本案犯罪(函文誤載:罪犯)事實繁雜,牽涉範圍甚廣,受凍結之帳戶是否得予解除,應待全案確定後再行審酌等情,有兆豐銀行109年10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6398號函、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3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1041字第10990503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執聲他卷》第34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於96年2月8日通報兆豐銀行凍結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的依據為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回覆係依刑訴法第133條以下等相關法規為扣押依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22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字1041字第10990878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可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應係依刑訴法第133條以下規定,而於96年2月8日依修正前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向兆豐銀行通報後,兆豐銀行將該聲請人所申設之帳戶予以凍結之處分,及聲請人於109年4月17日聲請解除凍結帳戶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之處分,均非屬有罪判決確定後所為之執行處分等節明確。是本件乃係對於檢察官否准解除經通報凍結帳戶之處分不服,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本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與檢察官「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基本事實並無不同,宜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訴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並就檢察官所為否准處分不服時聲請救濟,故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係準抗告,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之不服所為異議等情無誤。
 ㈡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執聲他卷核閱,除可確認臺北地檢署上揭該109年7月3日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9年7月3日」外,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資料(見執聲他字卷第34頁);經本院電詢臺北地檢署送達日期為何及有無送達證書,經承辦書記官回覆稱:以平信方式送達,無回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日期部分不是記得很清楚,但聲請人當然是知道臺北地檢署函文(即該109年7月3日函文)後才來委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並參以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日期均為「109年7月1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及衡酌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聲請人既然是收到函文才委任,以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式,爰認聲請人之代理人所稱之「109年7月10日」係聲請人收受該109年7月3日函文之送達日期乙節無訛,其準抗告期間自原處分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應於109年7月15日屆滿等情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時已為「109年7月24日」乙情,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書狀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準抗告之聲請顯已逾期等情甚明,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顯逾首開法定期間,且此不合法之準抗告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之。  
四、附此敘明
  ㈠關於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依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或類推  適用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訴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訴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訴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為執行受刑人之併科罰金判決,而扣押置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名下財產時,該扣押處分則似係屬刑訴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執行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學方法論之類推適用係就立法者未加以明文規定之情形,以比附援引之方式適用現行法具類似性基礎之規範,刑訴法有別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並不禁止類推適用,且甚或為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的基本人權之價值,而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性。然類推適用仍需符合規範之類似性,即檢視供類推適用的規範要件與需類推之規範要件間的情形是否相同或相異,並著重於實質法律評價之一致性。是以,刑訴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為受有罪判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客體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欲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規定範,則需符合規範上之類似性,即當檢察官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者執行處分時,宜讓該受執行處分者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84條,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⒉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聲明異議之依據係刑訴法第484條,並主張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84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前開聲請意旨自陳聲請人並非該判決之被告,各審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概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無關等情甚明,足悉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乙情甚明,礙難與刑訴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主體相合,且聲請人所受之處分亦非同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乙節,業經論證如前,又本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等判決就各該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部分予以撤銷而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主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已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誠與刑訴法第484條間欠缺規範之類似性,揆諸前揭意旨,誠難適用或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84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主張依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或類推適用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於法不合,礙難採憑。  
  ㈡關於該聲請人所申設之帳戶欲解除凍結部分
 ⒈末按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其效力。三、警示帳戶於103年8月20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又「…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於95年4月27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1640號令發布施行,並於95年7月6日、99年12 月9日和102年8月30日修正。本辦法復於103年8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主要係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由最長3年縮短為2 年,且僅得再延長1次並以1年為限,以及放寬警示期間帳戶持有人可開立存款帳戶之類別等措施…『Q6、警示帳戶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時,銀行應作何事?又2年之時效如何計算?A6、考量警示機制防制犯罪之效果,及對帳戶所有人財產交易之影響,本辦法第9條將警示帳戶之限制期間由3年縮短為2年,自每次通報時起算,如104年1月1日經通報為警示,則106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屆期倘未接獲原通報機關之通報,銀行應即依本辦法第10條第1項辦理,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8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4750號函檢附修正後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疑義問答集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  
  ⒉職是,本院雖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72號裁定意旨)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自96年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報兆豐銀行,而兆豐銀行予以凍結後,今仍未解除且並無其他機關通報(見本院卷第221頁),聲請人所申設之該帳戶遭凍結期間已將近14年,顯逾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恐難與比例原則相合,聲請人宜依前開規定及金管會函釋檢附問答集,再向兆豐銀行及原通報機關聲請解除帳戶凍結,兆豐銀行及原通報機關宜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訴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志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