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鍾嘉村
黃思維律師
被 告 張貴富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貴富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7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9年4月30日
送達聲請人設立地址,並由受僱人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上聲議字3407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5至22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㈠甘地特(天津)糖果有限公司(下稱甘地特公司)設立時之註冊資本為美金2,000萬元,於96年當時實收資本已達美金1,200萬元左右,當無所謂聲請人投資甘地特公司美金1,900萬元無法到位之情,況且聲請人不僅查無任何美金1,900萬元之借據,亦未見美金1,900萬元存入甘地特公司之金留紀錄,是客觀上即無被告
所稱之借款債權。
㈡細譯偵查卷內所有廖明輝與被告提出之債務資料,均係由廖明輝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署,並由廖明輝以其個人
持有之聲請人股票質押,毫無任何以聲請人為借款人之隻字片語或公司大小印文,顯見向被告借款者為廖明輝個人,而與聲請人無涉。
㈢是以,被告既無法提出與聲請人間往來之金流,又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其借款對象是廖明輝個人,則被告仍於存證信函上指陳聲請人資金不到位或曾向其貸款數億人民幣云云,並廣為寄發予聲請人之往來銀行,自有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
犯行及犯意,駁回再議處分不察,論理與通常
經驗法則大相逕庭,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3月5日撰寫內容載有:「乖乖公司投資LMO ENTERPRISES LTD模里西斯LMO轉投資大陸甘地特天津糖果有限公司2,000萬元美金,卻僅到位100萬元美金,且向本人張貴富借貸數億人民幣至今仍未歸還」文字之存證信函,再將該存證信函寄送予與聲請人有往來之多家國內銀行、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伊撰寫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是有依據的,因為聲請人當時的董事長廖明輝去投資甘地特公司,甘地特公司欠銀行貸款人民3,600多萬元,大陸政府要求該公司資金要到位,不然要勒令歇業,廖明輝以聲請人董事長的身分跟我談借錢,希望能借錢給該公司,讓該公司不要被停業,因為廖明輝是用聲請人董事長名義跟我談,我認為我借給廖明輝的錢就是借給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3月5日撰寫載有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並寄予與聲請人有往來之多家國內銀行、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04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首
堪認定。
㈡次查,
證人廖明輝曾任聲請人之董事長乙節,
業據證人廖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頁),並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9至303頁);而聲請人有於95年間對外投資模里西斯C&K ENTERPRISES LTD.,再轉投資模里西斯LMO ENTERPRISES LTD.,經此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甘地特公司等情,則有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800154700號函
暨所附聲請人申報投資甘地特公司之相關資料(均影本)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209頁、第235頁至337頁;上聲議字卷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㈢觀諸證人廖明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因為我當時為聲請人之負責人,故認為我就代表聲請人,才出借金錢,而被告出借之金錢係用於聲請人轉投資甘地特公司所用;甘地特公司資金沒到位是事實,因為多年前臺灣發生一連串食安問題,聲請人賠了很多錢,所以沒有錢投資甘地特公司,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53至654頁;偵字卷第72頁),與甘地特公司致聲請人之公函傳真、證人廖明輝出具之借款證明書及證人廖明輝與被告簽署之共同合作投資協議書
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頁、第175頁、第343至352頁),再衡以證人廖明輝所述內容,亦可能導致其本身遭聲請人追訴其擔任聲請人董事長
期間相關之民事甚或刑事責任,是證人廖明輝尚無與被告勾串而虛偽為對己不利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另其出具借款證明書之日期為108年3月8日,實早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日,此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上所載日期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故此證明書當非為迴護被告而於
偵查程序中方簽立者,足見證人廖明輝確實係以聲請人董事長身分,且以轉投資甘地特公司為由,向被告借款等情,
洵堪認定。
㈣另查,證人廖明輝曾任聲請人、甘地特公司、C&K ENTERPRISES LTD.及LMO ENTERPRISES LTD.之董事長或代表人乙節,有甘地特公司之企業
法人營業執照及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附卷
足憑(見上聲議字卷第13至15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明輝間往來之文件,縱內容涉及各該公司經營與決策,仍有僅以證人廖明輝個人名義簽立,而未見公司章者,此則有併購交割合同、承諾保證函及意向書影本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且渠2人過去之借款協議議曾特別註明證人廖明輝係聲請人董事長之身分(見偵字卷第17頁),衡情若僅係個人借貸,當無須載明借款人為何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是自渠2人間交易往來之經驗以觀,被告主觀上認定證人廖明輝所為即代表聲請人之決策,
尚非虛妄。
㈤末查,聲請意旨雖認甘地特公司之資本額並無美金1,900萬元之差額,惟甘地特公司實際資本運作情形、公司營運計畫、資金運用方向及財務狀況等細節,當僅營運者知悉,是縱使實際上情形與被告所述借款用途有所出入,亦有可能係被告未知全情之故,而與被告主觀上認知借款之對象及用途為何,並無必然關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
㈥是綜觀證人廖明輝前係聲請人董事長,聲請人確有轉投資甘地特公司,又證人廖明輝以轉投資甘地特公司所需資金為由向被告借款之情節,及被告與證人廖明輝間交易往來之紀錄等情,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為其係借款予聲請人以供轉投資甘地特公司之用,是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當係為保全其借款債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
㈦至於聲請人雖認檢察官對證人廖明輝出具之證明書、金流證明等漏未詳查,而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廖明輝到庭作證,然因法院就交付審判裁定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以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則證人若有偵查中未曾證述之內容,當亦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
而非本院所得調查,是本院既僅得就證人廖明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及全部偵查卷宗中所附之證據加以
審酌,即無從另行傳喚證人廖明輝到庭作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礙難依其所請,
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
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