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第14056號、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
諭知。前開不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真係曾正山(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之妻,曾正山前與其兄弟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先後共同設立慕和印刷有限公司(於64年9月4日經核准設立,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0年5月1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3342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26日以經府產業商字第10033570號函為廢止登記,現尚未清算完成,下稱慕和公司)、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曾大正,下稱鑫慕和公司),由張淑真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及財務工作,負責處理公司帳務、款項收支、簽發支票等業務,並受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負責人之委託,先後保管慕和公司所申辦:①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②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鑫慕和公司所申辦:①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②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號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等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簿、慕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曾正和印章(下稱慕和公司大小章)、鑫慕和公司及其負責人曾大正印章(下稱鑫慕和公司大小章),並經授權得於執行慕和、鑫慕和公司業務範圍內提領存款、簽發支票作為該2公司營業上使用。
詎其與曾正山因有資金需求,竟先後利用其保管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簿、公司大小章,及經手客戶貨款等機會,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慕和公司部分
⒈張淑真與曾正山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慕和公司之空白支票22紙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某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慕和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完成表彰以慕和公司為各該支票發票人之支票。張淑真
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5、20、21所示支票持向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提示兌現,其中編號21所示之款項並轉入林延融帳戶,以支付曾正山委託林延融購買燕窩之費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票款,則存入曾正山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淑真另將附表一編號6至19、22所示支票交予如附表一「支票行使情形」欄所示之張蕭月霞等人而行使之,已此方式支付其與曾正山購買土地之價金,足生損害於慕和公司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⒉張淑真、曾正山明知其經手慕和公司客戶永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望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屬慕和公司收入,應存入慕和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收受永望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附表二所示之張淑真、曾正山個人帳戶內,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6227元。
㈡鑫慕和公司部分
⒈張淑真與曾正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接續將如附表三所示鑫慕和公司之空白支票4紙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鑫慕和公司大小章,進而偽造完成表彰以鑫慕和公司為各該支票發票人之支票,同時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交予附表三「支票行使情形」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支付張淑真之保險費及家庭旅遊費,足生損害於鑫慕和公司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⒉張淑真、曾正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18號所示時間,逾越其業務上之授權範圍,擅自以鑫慕和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號、提領金額,並盜蓋鑫慕和公司大小章於第一銀行空白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完成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第一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
乃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鑫慕和公司於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交付之,張淑真並將款項存入其個人之帳戶內,或支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及款項去處」欄所示之費用,共計詐得新臺幣187萬4093元,足生損害於鑫慕和公司及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張淑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持鑫慕和公司大小章,偽造鑫慕和公司同意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5217-EQ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與張淑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再將偽造之上述登記書提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而行使,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鑫慕和公司業已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張淑真,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登記文書上,並將上述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於張淑真名下,
足以生損害於鑫慕和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曾正山死亡,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股東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要求查看帳冊,張淑真均藉詞推託,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察覺有異,自行調取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淑真於本院
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61頁、卷二第46、64、18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慕和公司代表人曾正和、鑫慕和公司代表人曾正和、告訴
代理人曾正義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明亮、張明鋆、吳靜惠、江志賢、陳素芳、張依萍、林延融、施福心、張美玲、張美慧、劉沛之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第85、86、90至92、127至129、294至295、297至298、301至302、304至305、307至311頁、102年偵字第3552號卷第39至43、47至51、55至58、65至66、73至76、81至82、93至98、210、211、222、223、230、231、239、240、244、245、250至252、272、273、275、279至283、288至290、292頁),而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慕和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支票影本共22紙、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01年9月19日一古亭字第00108號函
暨附件、101年10月3日一古亭字第00117號函暨附件、102年1月30日一古亭字第00010號函暨附件、102年5月15日一古亭字第00058號函暨附件、102年11月8日一古亭字第00119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1年9月21日合金中山字第1010004026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1年9月21日北富銀營字第101200A000054號函暨附件、彰化銀行復興分行101年10月25日彰復興字第1012000號函暨附件、花旗銀行松江分101年10月22曰政查字第5731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101年10月24日合金稻存字第1010003838號函暨附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101年10月26日華新營字第1010000354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230310200號函暨所附92年9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字第5191號卷第133、134、139至141、144至145、150至151、210至211、213、215、219正背面、320至332頁、他字第9421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14056卷第43至60頁);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則有如附表二所示永望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共12紙、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02年8月2日一古亭字第00087號函、102年11月8日一古亭字第00119號函暨附件即曾正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至92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偵9422號卷第6至16頁、偵14056號卷第20頁、第43頁、第56至60頁);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則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偽造之鑫慕和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影本4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102)覆蘇字第000077號函暨附件(他字第5191號卷第50、42、53、55頁、第290、291頁);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則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8紙、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1月2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163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全行代理收款
傳票、102年11月8日一古亭字第00119號函暨附件即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至97年、99至100年之交易明細(偵9422號卷第25、27、29、30、32、34、37、39、43、45、47、52頁、偵5191號卷第58至66、283至286頁、偵14056號卷第43至55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3月3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05448號函、102年2月6日北市監牌字第102000412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7858-DJ之行車執照(偵3552號卷第11至16頁、他字第5191號卷第75、95、97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與本件有關者,有下列條文之修正:
⑴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參照)。惟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係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而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佐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處斷。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前後數次侵占偽造鑫慕和公司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前後多次盜領鑫慕和公司存款之接續行為,其一部雖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惟其最後1次遭查獲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逕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為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為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
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嗣該項於98年1月21日移列於同條第8項,實質內容未作修正)關於
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未逾6個月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
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1月21日移列於同條第8項)之規定業於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本件自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該項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生效),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
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查被告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依其權限,不得以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非公司業務上需求之目的使用,竟逾越其保管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所有各該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之權限,先後盜蓋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大小章於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並持以向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支票行使情形」欄所示方式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一㈡⒈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則係犯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一及三所示之支票上,分別盜用發票人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大小章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支票後,或係向銀行提示兌現以取得票款,或係交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人以支付各項費用,業如前述,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而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或支付相當於該票面金額之費用,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逾越授權而以鑫慕和公司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鑫慕和公司之大小章,並填載提領日期、金額,進而偽造完成各該取款憑條,復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其盜蓋鑫慕和公司大小章,係偽造取款憑條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以鑫慕和公司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盜蓋鑫慕和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前述監理所而行使,則其盜蓋鑫慕和公司大小章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各該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曾正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
接續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一㈡⒈所示
期間內,各先後多次侵占空白支票並用以偽造支票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慕和公司收取之客戶永望公司簽發之支票款項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期間內多次盜領鑫慕和公司銀行存款之犯行,各係利用其任職慕和、鑫慕和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並獲授權處理慕和或鑫慕和公司帳務、收取客戶款項等事宜之相同機會,本於其與曾正山有資金需求之同一目的下,各自所為單一侵占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永望公司簽發予慕和公司之支票、盜領鑫慕和公司存款等行為決意,而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慕和或鑫慕和公司之財產上法益,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僅分別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為①事實欄一㈠⒈、一㈡⒈
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②就事實欄一㈡⒉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③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同時交付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5217-EQ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即事實欄一㈠⒈及一㈡⒈部分)、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即事實欄一㈡⒉及事實欄二部分)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⒉之詐欺
取財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見訴緝卷二第166頁),顯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載偽造慕和公司及鑫慕和公司支票後,支取該票款,及事實欄㈡⒉所載盜領領鑫慕和公司存款後供為己用之犯行,均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
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
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 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公訴人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㈡⒈所載之行為,係盜用慕和公司及鑫慕和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2公司之後支票,再將該支票存入曾正山帳戶或交付他人以行使,則公訴人既認被告係盜用印章偽造支票再加以持用,則被告持有該等支票之前提即非合法,該支票票款
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是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至起訴事實欄一㈡⒉部分所指被告該當業務侵占罪之犯行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行使詐術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
既遂罪,
業據認定如前,無從另以侵占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犯行與前揭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㈩爰審酌被告多年來先後任職於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本應善盡其職責,惟其與曾正山竟因自身財務所需,反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款項,並於侵占附表一、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之同時,偽造該等支票供己或交他人提示兌領,金額非微,招致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蒙受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終能坦承不諱,又其雖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然告訴人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業已就本案所受損害另行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勝訴後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法院拍賣後,已分別清償告訴人慕和公司1307萬1070元、告訴人鑫慕和公司323萬7379元
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8號、107年度重訴第773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5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五編號1、3、4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
通緝,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雖屬執行事項,宜視為科刑規範之一種,亦非無審酌比較新舊法孰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第9 次刑庭會議參照)。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及5所犯各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就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本院宣告刑逾1年6月,依法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其中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11至18所示被告盜開支票及盜領存款之刑為係在96年8月至100年8月間,則其所為
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盜開如附表一編號6至19、22所示支票,用於支付其與曾正山向他人購地之價金及旅遊費用,共計3848萬3561元;事實欄㈠⒉部分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並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共計79萬1812元,合計取得告訴人慕和公司共計3927萬5373元;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盜開支票並用於附表三所示用途,其票款共計28萬7222元;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被告盜領存款因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3、5、8、10至18所示之款項共計163萬8335元,共計由告訴人鑫慕和公司取得192萬5557元,均為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業已就本案所受損害另行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勝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法院拍賣後,已分別清償告訴人慕和公司1307萬1070元、告訴人鑫慕和公司323萬737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乃為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慕和公司、鑫慕和公司,自不宣告沒收。扣除前開強制執行清償之款項後,告訴人慕和公司部分尚有2620萬4303元(計算式:3927萬5373元-1307萬1070元=2620萬4303元)未受清償,不容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盜開支票或盜領款項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四編號1、4、6、7、9所示之款項,均係由曾正山用於支付其委請證人林延融代購燕窩所需之款項,而被告所盜開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5、20、附表二編號1、8至12所示支票之票款,均係存入曾正山帳戶中,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實際分得該等款項,對該款項有實際處分權,則依上揭說明,尚難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共26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
扣案,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憑條、事實欄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第一銀行、監理所承辦之人員,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
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盜用「慕和印刷有限公司」、「曾正和」、「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曾大正」等印章於其偽造之支票、取款憑條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章,所生印文自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侵占暨偽造慕和公司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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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票載發票日存入曾正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101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下稱5191卷)第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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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並將其中70萬元轉入曾正山上開帳戶中 | |
| | | | | 於92年7月19日提示並將其中40萬元轉入曾正山上開帳戶 | |
| | | | | 於票載發票日存入曾正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蕭月霞提示兌現,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蕭月霞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林張美智提示兌現,用於支付曾正山向林張美智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4/54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明亮,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明亮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4/54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明鋆提示兌現,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明鋆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18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美慧,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美慧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張美慧嗣再交給張一萍提示兌現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蕭月霞提示兌現,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蕭月霞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金 | 102年度偵字第3552卷(下稱3552卷)第132頁 |
| | | | | 將支票交付林張美智,用於支付曾正山向林張美智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4/54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明亮,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明亮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4/54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明鋆,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明鋆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18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美玲,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美玲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蕭月霞提示兌現,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蕭月霞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明亮,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明亮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4/54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林張美智,用於支付曾正山向林張美智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4/54之價金 | |
| | | | | 將支票交付張明鋆,用於支付曾正山向張明鋆購買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18之價金 | |
| | | | | 於票載發票日將其中20萬元轉入曾正山第一銀行古亭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並將其中10萬元轉帳至至林延融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作為請林延融為曾正山父母購買燕窩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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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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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正山 | |
|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淑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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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曾正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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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侵占暨偽造鑫慕和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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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將支票交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以支付保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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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偽造鑫慕和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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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領4萬元後即全額匯款至林延融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作為請林延融為曾正山父母購買燕窩之用 | | 101年度他字第9422號卷(下稱9422卷)第25頁 |
| | 提領50萬6090元(含匯款費用30元)後全額匯款至台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為其表兄弟劉沛之清償劉沛之為陳素芳擔任保證人而積欠該行之貸款 | | |
| | 提領47萬元後將其中1萬2245元清償其個人之信用卡債務 | | |
| | 被告自帳戶中提領10萬元, 旋即將其中2萬1800元匯款至林延融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作為請林延融為曾正山父母購買燕窩之用 | | |
| | 提領31萬元後將其中24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8萬元後即全額匯款至林延融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作為請林延融為曾正山父母購買燕窩之用 | | |
| | 提領7萬9200元後即全額匯款至林延融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作為請林延融為曾正山父母購買燕窩之用 | | |
| | 提領20萬元後將其中14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10萬元後將其中1萬4758元匯款至林延融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作為請林延融為曾正山父母購買燕窩之用 | | |
| | 提領15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22萬元後將其中1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20萬元後全數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5萬元後全數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11萬元後將其中7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5萬元後全數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17萬8138元後將其中10萬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4萬5000元後全數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提領9萬3239元後將其中2萬5000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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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論罪科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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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淑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貳拾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肆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淑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張淑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共肆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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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淑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