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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第620號、第621號、第622號、第623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拾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附表一編號6、10未宣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拾柒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憶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北宜公路從新店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15.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張博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往新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博鈞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林煌憶駕駛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明知張博鈞已因此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林煌憶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13、14、16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13、14、16所示方式損壞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0、13、14、16所示被害人財物(附表一編號6、10犯行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四、林煌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8、9、11、12、15所示被害人財物(附表一編號9、12犯行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五、案經張博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盧美蓁、李敏慈、巫誌維、邱聖茵、蔡淞檳、許涵皓、馬彥鵬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林朝昇、陳學良、吳俊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黃秀玲、陳學良、陳毅軒、陳怡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煌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六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七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九卷第9頁至第13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7頁、審交訴卷第196頁、第197頁、第202頁、第214頁),核與告訴人張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一卷第7頁至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盧美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李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巫誌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邱聖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蔡淞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告訴人許涵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告訴人馬彥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八卷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陳學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五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七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7頁)、告訴人陳毅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四卷第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林朝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害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員工陳碩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黃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九卷第19頁至第23頁)情節一致。此外,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車禍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6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67頁)可佐;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各次犯行,則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補強證據資為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附表一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11、12、13、15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或尖銳工具,足以撬開防護層級較高之金屬製機台乙情,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參以上開說明,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犯行破壞該早餐店鐵製後門入內行竊,查此後門係對外出入防火巷之通道,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憑核屬上開規定之「門」,至為明灼。
 ⑵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7、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⑶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法減輕其刑。
 ⑷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竊盜罪。
 ⑹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⑺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⑻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4.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4至7、10、13、14、16各次犯行,漏未論以被告毀損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各該犯行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交訴卷第197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審交訴卷第197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於本件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首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博鈞受有前揭非輕傷勢,且考量案發地點位在北宜公路之偏遠郊區,求救較為困難,被告更應停留原地協助救護,竟捨此不為,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此外,被告年紀尚輕,體力充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或因缺錢花用,或因出於報復念頭(針對告訴人陳學良部分),竟起歹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資力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現另案在押,前曾在加油站打工,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70元,自幼父母親離婚,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3至16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5、7、8、11、13至16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犯行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華南銀行金融存簿1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存簿1本、印章1個、太陽眼鏡1副、導遊證1張;附表一編號2犯行竊得之air pods無線耳機1副;附表一編號4犯行竊得之悠遊卡1張;附表一編號7犯行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因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各該贓物認領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竊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被告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財物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11、13犯行分別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尖銳器具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被告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一編號8、11、13、15犯行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6、7、10犯行所用之石塊,固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石塊為自然產物,路邊可隨手撿拾,應認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追徵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告訴人
竊得物品
補強證據
竊取方式
主文
行竊地點
1
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上6時至8時20分間某時
盧美蓁
盧美蓁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10萬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簿2本(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存簿由張育銘所有,由盧美蓁保管)、印章1個、太陽眼鏡1副、導遊證1張)
①車輛照片2張(偵三卷第79頁)。
②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33頁至第)。
③埋藏贓物地點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三卷第51頁、第55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頭擊破盧美蓁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而損壞之,竊取車內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拾萬元、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貳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存摺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鄰近松山路667之25號之虎山峰步道旁
2
109年11月27日晚上6時55分至8時9分間某時
李敏慈
李敏慈所有之現金4,000元、行動電源1個、air pods無線耳機1副、皮夾1只
①車輛照片2張(偵三卷第93頁)。
②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三卷第33頁至第)。
③埋藏贓物地點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三卷第59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扳開李敏慈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廂,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仟元、行動電源壹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670-1號北星寶宮前廣場
3
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
陳怡伶
陳怡伶所有收銀機(內含現金3,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偵八卷第37頁至第45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怡伶所有,放置在攤位內之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443巷20號之攤位
4
109年12月12日晚上8時至12月13日下午3時45分間某時
巫誌維
巫誌維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約300元)、現金100元、手機充電轉接頭1個
①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3頁至第)。
②埋藏贓物地點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三卷第47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塊擊破巫誌維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而損壞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壹佰元、手機充電轉接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忠義宮下方產業道路
5
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至11時06分間某時
邱聖茵
邱聖茵所有之充電器1個、零錢包1只
受損車輛照片3張(偵三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塊擊破邱聖茵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而損壞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670-1號北星寶宮旁巷道
6
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至5時30分間某時
開巨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許涵皓
受損車輛照片2張(偵三卷第135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塊擊破開巨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許涵皓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左後車窗而損壞之,惟因車內無貴重物品而未竊得財物。
林煌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670之1號
7
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至10時20分間某時
蔡淞檳
蔡淞檳所有之手提包1只、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手機1支
①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3頁至第)。
②埋藏贓物地點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三卷第63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塊擊破蔡淞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而損壞之,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只、充電線貳條、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松山路670號之1北星寶宮前廣場
8
109年12月中旬某日
陳學良
陳學良所有之現金2,000元
選物販賣機照片2張及遭被告撬開之掛鎖照片1張(偵七卷第33頁至第35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選物販賣機儲幣盒之鎖頭,竊取其內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57之11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9
109年12月23日凌晨1時27分許
吳俊勳
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3張(偵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95頁至第99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外殼欲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其內無零錢而未竊得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699之3號
10
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至1時30分間某時
馬彥鵬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頭破壞馬彥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而損壞之,惟因車內無貴重物品而未竊得財物。
林煌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巿信義區虎山登山口觀景台附近
11
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
陳學良
陳學良所有之現金3,000元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五卷第27頁至第29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撬開搖搖車遊戲機臺外殼,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松德路54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12
110年1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
陳毅軒
①美國戴克斯特連鎖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四卷第35頁)。
②遭破壞之洗衣機照片1張(偵四卷第37頁)。
③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十字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陳毅軒所設洗衣機上之投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其內無零錢而未竊得財物。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31號之美國戴克斯特連鎖洗衣店
13
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
陳學良
陳學良所有之現金2,000元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遭破壞之機台照片2張(偵五卷第31頁至第34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籃球機台之機箱門掛鎖而損壞之,竊取其內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松德路54號選物販賣店
14
110年1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
陳學良
陳學良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
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六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偵六卷第77頁至第79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2台遊戲機檯之後箱門而致令不堪用,竊取其內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683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15
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
林朝昇
林朝昇所有之IPHONE SE 手機1支
選物販賣機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六卷第33頁至第45頁)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打火機燒熔機臺塑膠隔板(無證據足認致生公共危險),再以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尖銳器具,撬開隔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不明尖銳器具壹個及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松山區饒河街76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16
110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
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黃秀玲
環宇國際文教基金會所有,由黃秀玲保管放在捐款箱內之現金200元
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2張(偵九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偵九卷第81頁至第1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九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④GOOGLE街景圖2張(見審交訴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被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左列早餐店對外後門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林煌憶犯毀損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121巷6號之橘的堡早餐店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8號卷
審交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