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6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怡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怡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趙怡堯之生活情形、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已知所悔悟,
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趙怡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趙怡堯、畢福鬢(另行通緝)係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邱立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明知探索公司並無向品研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亦無於同一期間內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凱越興業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品研有限公司等21家疑似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507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902萬989元,充當探索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填入探索公司前開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1,745萬1,085元(詳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表四,偵卷1第17-19頁參照,此部分不實進項交易係為掩飾虛偽銷項交易,並非為逃漏稅捐),及於不詳時、地,將空白統一發票本交付邱立民,由邱立民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3億6,922萬837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共497紙,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如附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辦理銷貨退回,下稱和旺公司)、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幫助亞立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3萬2,600元既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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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趙怡堯自友人周傳斌名下接下探索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而係將探索公司統一發票交給同案被告邱立民對外開立,開立銷項發票後之存根聯(及不實進項發票)憑證再交給其嬸嬸即記帳士鄭伊芸記帳士入帳之事實。 2.鄭伊芸記帳士代理被告趙怡堯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再由外務(李宇唐、蘇翊涵)交給被告趙怡堯之員工李玉玲(每2個月交付1次),再由李玉玲交付空白發票予同案被告邱立民之事實。 3.探索公司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倉庫,但該址從未有進貨之事實。 4.被告趙怡堯並不知悉同案被告畢福鬢是否曾經營探索公司,僅曾要求同案被告邱立民將探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畢福鬢,惟變更負責人後,仍由被告趙怡堯之嬸嬸鄭伊芸繼續代客記帳之事實。 5.探索公司之進銷項發票及空白發票,都是透過伊公司(暐太汽車設址)轉交,鄭伊芸記帳士事務所無法直接聯繫同案被告邱立民之事實。 |
| 證人即亞立基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香棉、實際負責人朱國華之證述 | 1.亞立基公司經營模塑板業務之事實。 2.亞立基公司100年間之實際經營者係陳桂妃、蔡子良夫妻之事實。 |
| | 1.左列證人均係鄭伊芸記帳士事務所前員工,而探索公司係鄭伊芸本人的記帳客戶之事實。 2.左列證人僅有接觸過探索公司之被告趙怡堯,對同案被告畢福鬢沒有印象之事實。 3.證人蘇翊涵曾於101年12月27日代理探索公司領取空白統一發票,探索公司每隔2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報稅資料由李玉玲聯繫交付,如有帳務問題亦係直接聯繫李玉玲,或由李玉玲轉問被告趙怡堯,證人蘇翊涵認為該期間李玉玲係探索公司會計之事實。 4.證人蘇翊涵曾於101年12月27日代理探索公司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之事實。 |
| 證人即探索公司前負責人周傳斌之證述及其109年6月18日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 | 1.證人周傳斌於97年12月1日將探索公司讓渡予被告趙怡堯,後來被告趙怡堯去辦理變更登記(98年3月6日),如附表所示銷貨對象均非證人周傳斌經營探索公司期間之原有客戶。 2.探索公司於97年9月9日之前,記帳業務係委託典霖記帳事務所之事實,足認鄭伊芸記帳事務所係被告趙怡堯另行接洽、而配合探索公司記帳業務之事實。 |
| | 1.證人李玉玲自97年10月間起受雇於被告趙怡堯經營之暐太汽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擔任會計之事實。 2.證人李玉玲與鄭伊芸記帳士事務所之證人蘇翊涵聯繫,證人蘇翊涵將探索公司空白發票交付予證人李玉玲,因為鄭伊芸記帳士事務所無法直接聯繫探索公司的人,而由被告趙怡堯指示其轉交「李小姐」(後改稱轉交同案被告邱立民)之事實。 3.若記帳士事務所詢問探索公司帳務問題,證人李玉玲必須詢問被告趙怡堯意見, 佐證被告趙怡堯係探索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1.亞立基公司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小姐」女子利用,以「增加業績」為名目,而取得探索公司之銷貨發票(進貨品項:手機),但手機產品沒有實際進貨,所有單據都是由黃小姐經手,亞立基公司根本沒有接觸前開交易,因而無法交代之事實。 2.左列證人均不認識被告趙怡堯與同案被告畢福鬢、邱立民3人之事實。 |
| | 經營營建業務之和旺公司若有土地以外之交易,係屬異常之事實。 |
| | 1.證人劉永祥對探索公司完全沒有印象,不知悉800萬元進貨交易為何,該筆交易應是審核後查覺發票有問題,可能是供應商有好幾家公司,提供不合格的發票經審核不過,所以才會辦理銷貨退回之事實。 2.證人不認識被告趙怡堯所指探索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邱立民之事實。 |
| | 1.證人鄭伊芸係記帳業者,為探索公司記帳至103年2月間,作帳資料係到被告趙怡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的公司(暐太汽車公司),或由李小姐送到鄭伊芸事務所,大部分都是證人蘇翊涵聯絡之事實。 2.證人鄭伊芸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趙怡堯要將探索公司移轉給同案被告畢福鬢、邱立民,才會見過他們,且洽談移轉地點係在被告趙怡堯公司,之後2、3個月才完成移轉之事實。 3.證人鄭伊芸於98至102年間未曾接觸同案被告邱立民,且僅見過同案被告畢福鬢1次,102年8月間因變更負責人才歸還公司登記資料之事實。 4.探索公司於98年3月間、101年12月12日變更負責人,都是被告趙怡堯找證人鄭伊芸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5.被告趙怡堯未曾說過係「大德」或同案被告邱立民實際做買賣或開發票,證人鄭伊芸認為探索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趙怡堯,且若企業經營者將空白發票交付他人開立、買賣,亦屬不合常規交易,國稅局亦不允許之事實。 |
| | 1.證人葉杏玲係和旺公司財務主管之事實。 2.探索公司並非和旺公司供應商名單內廠商、也從來沒有往來過,該筆800萬元進貨發票,後來可能沒有進貨才會全數取消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1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附件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1016669號函 | 1.探索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全屬不實之事實。 2.探索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損益表)上編號12以下文具用品等費用金額多為0元,佐證探索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90605590號函 | 和旺公司102年5月21日辦理探索公司之800萬元進貨,於102年6月28日即辦理銷貨退回(原因不明)之事實。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趙怡堯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編號12亞立基公司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已歿之同案被告邱立民就前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69,220,837元)予凱悅興業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除附表所列16家外,另7家未檢附資料),而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14,093,820元部分,此部分除附表編號9(和旺公司)、編號12(亞立基公司)係有實際營運之企業外(惟和旺公司之銷項退回資料並未行使),其餘銷貨對象均為虛設公司行號或疑似循環交易之虛設公司,此
參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表五異常稅籍或營業狀況欄所備註之「部分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項多數取自本案異常進項交易營業人」
等情狀自明,此等交易應係統一發票詐偽販賣集團之人頭公司間循環開立虛偽發票,藉以掩飾或隱匿虛偽交易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固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惟因銷貨對象並非有實際營運之不實統一發票購買者,因此不生交易稅(營業稅)之逃稅效果,難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亞立基公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