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木盛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木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木盛明知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門牌號碼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係其弟即告訴人顏木昌於民國74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所有之不動產,嗣於93年間因告訴人依其等母親郭寶玉(於105年間過世)建議,將本案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為三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名下,便利三緯公司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以增加三緯公司收入,並由告訴人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詎被告復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1年5月2日將表彰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滅失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顏木昌之指訴、證人顏木興(告訴人及被告之兄)之證述、95年9月5日備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有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事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本案房地的權狀放在母親房間,後來100年我們找不到,我跟母親當時有詢問告訴人,他也不回答我們,我是真的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是三緯公司所有,而且相關權狀也並非由告訴人保管,本案主要爭點是本案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此事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民事庭認定告訴人不是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跟三緯公司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此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確實是在找不到權狀情況下所為,沒有偽造文書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本案房地所有權係於民國74年1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於93年間登記至被告任負責人之三緯公司名下,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且經證人顏木興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121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9至45頁、調偵卷第53頁、調偵續卷第221至229頁),堪認為真。
 ⒉告訴人雖於本案中證稱本案房地係其於74年間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移轉登記與三緯公司僅是借名登記,其仍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93年辦完過戶後郭寶玉就當著大家的面將本案房地之權狀交給其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1至93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其對三緯公司及被告提起訴訟之民事案件中(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陳稱其於本案房地拍定前之存款為1,371,883元,並提出手寫存款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卷【下稱重訴1100卷】一第376頁、第381至405頁),此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之價金有200多快300萬是我當時賺錢的存款,我從民國48年就開始存款,存到我開始有在賺錢的時候,存款有利息,累積下來差不多200多快300萬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又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是父母先幫我墊款七百多萬元(見重訴1100卷一第334頁),與其在該案嗣後具狀稱父母墊付3,730,707元(見同上卷第377頁),以及在本案作證稱本案房屋拍定價格是五百零幾萬元,其自己用快300萬元的存款支付,其餘張寶玉先借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均不符,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況若本案房地當初確實是告訴人出資購買,何以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總購買價金及告訴人自己以存款所支付之金額、張寶玉墊付之金額等重要情節在2個案件中所述均前後不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媽媽跟我爸爸說如果我不夠的部分,我媽媽先暫時借我,反正我有在工作,我那時候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3萬,3、4萬左右,我還有銀行利息在增加,我短短幾年就全部還清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2頁),然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的附表一「收入明細」卻顯示告訴人74年之年收入為187,586元、75年為207,570元(見重訴1100卷一第379頁),可見本案房地拍定時告訴人之月薪並不到2萬元,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有可疑。
 ⑵再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手寫存款本內容是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檢附其他相關憑據佐證,尚難逕以該文書內容認定告訴人所稱之存款數額為真,且觀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的68年1月起至74年7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重訴1100卷一第407至423頁),其薪資給付淨額合計為1,025,382元,若以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之上開手寫存款本及附表一收入明細為據,告訴人於67年底存款結餘為90,979元,加上68年1月起至74年7月止之薪資給付淨額,也僅1,116,361元(67年至74年間均無銀行利息),則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於本案房地拍定時有存款1,371,883元,並以此存款支付了本案房地之部分價金等情,實難採信,其於本案中甚至主張其於拍定本案房地時有存款快300萬元等語,更無法憑採。且依告訴人於該案中提出之附表二「還款情形」,告訴人自74年10月起至82年12月止,除79年未還款外,每年還款數額分別為30萬元、26萬元、27萬元、77萬元、20萬元、60萬元、674,000元及75萬元(見重訴1100卷一第380頁),則告訴人所稱之每年還款數額均明顯高於告訴人各該年度所獲取之薪資所得,縱將79年度之薪資所得320,333元算入,告訴人這些年之薪資所得總額亦不足還款金額達1,212,353元,縱再加上告訴人所列上開期間之銀行利息總額147,930元及汽機車津貼總額793,800元亦不足,況將告訴人這些收入全部拿來還款意味著告訴人這幾年之生活完全不用花錢,此種情形實難認為客觀上確實會發生。且依告訴人自陳,其於74年間將存款都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其當時年度薪資收入為20多萬元至30多萬元間,且依其所述其幾乎每年都還了數十萬元之還款,實無可能會有高額銀行存款,則其於79年至82年間竟有高達147,930元之銀行利息,難認這些銀行利息確實均屬告訴人所有且為其可自行利用之金錢;而告訴人所列出之汽機車津貼亦無任何證據可證為真。又告訴人自陳其為一般受薪階級,於上開民事案件及本案中均未陳明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供購買系爭房地,其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雖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有提領現金還款予張寶玉(見重訴1100卷一第489至513頁),然該郵局帳戶之每月存入、支出款項金額與告訴人之月收入有明顯落差,則該帳戶是否僅為告訴人使用,或實為他人所用亦有疑義。
 ⑶綜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拍定本案房地時就支付了快30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餘係向郭寶玉借款,且於短短幾年內已如數清償借款,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故權狀於93年辦完過戶後均係由其保管等節,均難憑採。
 ⒊公訴人雖以95年9月5日備忘錄有記載「本人(顏木昌)座落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本人(顏木昌)一人之所有,因93年9月是因母親郭寶玉要本人暫時變更於三緯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以便利開立發票給予房客及增加三緯貿易有限公司收入之用途,為避免往後有任何糾紛發生,故請母親郭寶玉及兄長顏木興做為見證,特此證明」等語,且有告訴人、郭寶玉、證人顏木興等人簽名捺指印為據,主張告訴人方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惟前揭備忘錄並未經被告或三緯公司簽署,難認三緯公司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且被告辯稱該備忘錄上「張寶玉」之簽名並非真正,則該備忘錄是否確為張寶玉同意簽署,亦非無疑。再者,郭寶玉曾於100年6月15日書立意向書,其上載明:「本人郭宝玉囑意日後將台北市○○街00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本人兒子顏木盛、顏木昌共同平均擁有,並由顏木盛負責管理。口說無憑,立此為證」,並有郭寶玉、顏木興之親筆簽名(見重訴1100卷二第21頁),告訴人及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不爭執上開意向書之形式真正,則95年備忘錄所載內容實與100年意向書所載內容相互頇格,實難逕採95年備忘錄所載之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顏木興雖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郭寶玉會簽署100年意向書係因遭被告恐嚇等語(見重訴1100卷二第8頁),然證人顏木興於該次作證時亦證稱:郭寶玉有問我怎麼辦,我跟郭寶玉說簽意向書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倘郭寶玉確有遭被告恐嚇簽署100年意向書之情形,證人顏木興既當場見聞,竟未加以阻止,反而勸說郭寶玉簽署系爭意向書,顯與常理有悖;且證人顏木興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直到該次開庭時(按即109年3月2日)都不知道有100年意向書等語(見同上頁),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8年或109年出庭作證時才知道有100年意向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惟證人顏木興既稱100年意向書是因郭寶玉遭被告恐嚇而簽署,何以事隔多年均未將郭寶玉遭恐嚇而簽署100年意向書一事告知利益會因此份意向書受到重大影響之告訴人?此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證人顏木興證述郭寶玉係遭被告恐嚇始簽署100年意向書等語實難採信。
 ⒋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於93年過戶給三緯公司,權狀收回來後,郭寶玉當日就將權狀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3頁、第96頁),惟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稱:簽95年備忘錄時,郭寶玉當著大家的面將權狀交還給我,說由我保管等語(見偵13372卷第14頁),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權狀究竟何時由郭寶玉交給其保管,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證人顏木興雖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及本案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地過戶給三緯公司後,母親就叫被告把權狀拿來當場交給告訴人等語(見重訴1100卷二第7頁、調偵續卷第122頁),惟證人顏木興就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之證述內容有違常理,前已敘及,況其於本案偵查中所證稱:張寶玉對告訴人發101年存證信函是被被告脅迫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23頁),與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肯認張寶玉委任律師所寄發的101年存證信函確實是張寶玉的意思(即於民事準備書(三)記載「當時係母親與原告因生活相處之小誤會,因而委請律師發函,然原告與母親間之小誤會早就冰釋」等語(見本院108重訴1100卷一第339頁)明顯不符,則證人顏木興證述內容之客觀性與真實性均屬有疑。又證人顏木興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作證,是其並未經過交互詰問之證人調查程序,自不能僅以其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內容認定郭寶玉確實有將本案房地權狀交給告訴人保管。
 ⒌公訴人雖聲請傳訊顏彰廷到庭作證,理由係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到顏彰廷於郭寶玉交付本案房地權狀予告訴人保管及簽署95年備忘錄時,顏彰廷在場,故認顏彰廷可證明有這些事實。然告訴人顏木昌在本院作證前沒有提過顏彰廷有於簽95年備忘錄時在場,連對被告為民事起訴時,在民事起訴狀也記載:「95年9月5日,母親郭寶玉、兄長顏木興及原告顏木昌三人於原告家中書立備忘錄,內容為『...故請母親郭寶玉及兄長顏木興作為見證,特此證明』等語,...故若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聲請傳喚兄長顏木興到庭為證」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48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顏木興更是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簽95年備忘錄時在場的人是自己、告訴人、被告及張寶玉,完全未提到顏彰廷有在場,從而,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突稱顏彰廷於簽95年備忘錄時在場,是否符合事實,並非無疑。況本案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為本案房地於74年間拍賣時實際上出資購買之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法僅憑1位證人之證詞來認定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且有經由郭寶玉交付而持續保管本案房地權狀等事實,是亦無調查證人顏彰廷之必要。
 ⑸綜據上情,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方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且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等節,均難認有據。既乏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明知本案房地權狀並無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