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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租用之YOUBIKE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欲返回住處,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寶清街附近之寶清公園附近,見代號AW000-A111415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騎乘腳踏車獨自行經該處,假藉問路名義搭訕A女,A女即以不清楚搪塞之;蔡宗諺見A女具有姿色騎乘本案腳踏車尾隨A女後。蔡宗諺於同日凌晨3時零5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追及A女至臺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下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勒住A女脖子並壓制其身體於地面,強行脫其外褲拉鍊致拉鍊斷裂,A女雖大喊救命,蔡宗諺仍無動於衷,再以左手中指侵入A女陰道約1分鐘得逞,經A女極力反抗,以口咬住蔡宗諺手指並大聲呼救。A女鄰居陳立山見狀即於陽臺出言喝斥「你在幹嘛我要報警」等語,並於凌晨3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蔡宗諺見事跡敗露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逸,A女並因此受有脖子上約2公分紅腫、左胸部下紅痕、下背臀部約3公分紅痕、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抓痕、右側外陰部約4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1頁、本院卷第24、69、14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40頁、第139至141頁),並與目擊之證人陳立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45至146頁),復有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微笑公司111年9月5日微法字第1110905002號函、監視器現場影像截圖24張、刑案採證照片9張(本案單車影像、被告手指受傷影像及A女受傷照片)等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9至50頁、第123頁、第137至138頁、第203至204頁;偵卷第57頁、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壓制A女,並A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屬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
  1、被告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對立反抗疾患、輕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自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共8次門診),其中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3日至該院急性病房住院,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可證(見他卷第119頁)。復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共4次門診),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頁)。
  2、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113164874號函所附「111年9月臺北市內湖區社會安全網個案研討會」會議記錄,就被告之個案討論,該會議紀錄載明:「…⑴個案(即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本院(即三總北投分院)首次門診,至今總共就診4次,同時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初步判斷未符合暫行安置要件。測驗結果顯示案主(即被告,下同)衝動控制是好的,即便原來診斷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個案有很好的視覺空間能力,能夠觀察環境中的空間線索,對照家屬所述,判斷案主會特別挑選偏僻地點、個案及情境,並非衝動控制問題,而是真的要犯案。另查案主在不同醫院總共進行過6次智能鑑定,平均在邊緣到智能障礙輕度。⑵司法鑑定判斷個案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關鍵在於有無辨識及控制能力;辦識部分是這個個案知不知道做的這件事是錯的,本個案是知道的。雖然在心理衡鑑上其語意表達並不佳,但個案有提到去偷看被爆出來就會被知道了,因此可判斷他其實知道偷看這件事是違法的,辨識能力判斷無問題。控制能力是針對犯案狀況審查,比如說個案在挑選對象時是不是看到就直接犯案,還是會挑選地點及等待時機,這部分代表其衝動控制是有的;還會詢問其犯罪後是否逃避追捕,警察在旁邊會不會不顧一切犯案,若進入司法鑑定,本案沒有衝動控制的問題…」(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3、依據三總北投分院111年11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8288號函所附智能評鑑轉介及報告單亦載明:「…個案對於偷看行為的意義或許有部分理解,請個案解釋字詞"曝光"的意義時,個案(即被告,下同)回答『去偷看被爆出來就會被知道』,該回答內容雖未達滿分程度,卻顯示出個案對於偷看行為潛藏不能被"爆出來"的理解,暗示個案認知理解或可辨別懲罰/正確與否的可能性…」(見偵卷第345頁)。
  4、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問路時有看到她(指A女)的長相,我覺得她還不錯,所以才會有要性侵害她的念頭,如果她是老太婆或很醜我就不會想」等語(見他卷第220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遭陳立山出聲喝斥後,即立即停止其犯行並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可知被告對於是否犯案具有完整之控制能力,亦對於自身所為行為屬於違法有所認知,核與前揭「111年9月臺北市內湖區社會安全網個案研討會」會議記錄所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先物色對象、顯示被告有衝動控制之能力、辨識能力判斷無問題等節相符,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即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獨自夜歸之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所為已屬可議。且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從案發後我感覺心裡受傷,一個多月沒辦法回去工作,不管在哪個地方我看到男生站在旁邊就沒有安全感,我永遠不會忘記這件事,臺灣治安這麼好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我不知道對臺灣是否還有信任等語(見偵卷第36、141頁),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同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列: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