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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道良


            朱永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道良、朱永珍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道良、朱永珍(下合稱被告)為夫妻,被告吳道良係聚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力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被告朱永珍於民國103年間則擔任聚力公司之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被告吳道良、朱永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4日某時,推由被告朱永珍以新臺幣(下同) 4,000萬元,向陳宏傑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53)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其中2,200萬元之購屋價款,則由被告朱永珍以聚力公司之附表所示支票支付,以此方式將聚力公司共計2,200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蕭嘉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聚力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560號案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地之建物、土地謄本、玉山銀行110年1月18日回函及元大商業銀行回函、台新商業銀行回函、聚力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有與陳宏傑價購系爭不動產,並將聚力公司之支票交付與陳宏傑等情,但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聚力公司係被告經營,公司之資金均係由被告2人出資,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對購買系爭不動產亦知悉,其等係因陳宏傑說想拿到現款,但其等並沒有支票本,遂借聚力公司之支票支付,但自使用支票之日即已經將現款不斷存入或匯入聚力公司之帳戶,其等根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聚力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全額出資的股東,就公司貸款更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係以永續經營該公司為目標,且被告自103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8日即不斷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聚力公司帳戶方式回款,然被告最早係於104年5月遭捲入系爭不動產賣家之民事訴訟,均足見被告並非臨訟始為回款,而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道良為聚力公司之負責人,聚力公司於91年8月5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公司之10萬股,其中9萬9,700股登記為吳道良持有;於同年11月28日增資為100萬股,除300股分別登記為其他股東3名持有,餘由吳道良持有;自100年8月3日朱永珍擔任公司董事後,聚力公司之股份全由被告2人持有;於105年3月30日該公司增資為200萬股;於108年3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道良、監察人為朱永珍,已無其他人登記為董事或監察人。被告2人供稱:以朱永珍之名義於103年10月4日某時,以4,000萬元向陳宏傑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2,200萬元以聚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且款項經兌現,被告自103年10月7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即聚力公司會計李淑樺、證人即聚力公司前董事唐玉蓮、證人即聚力公司前監察人吳瑀珊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49-64頁),並有聚力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本院易字卷一第157-223頁)、支票影本(他字卷第143-150頁)、聚力公司玉山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71-177頁)、金流出入明細及先行墊款發票(偵字卷第25-6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聚力公司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7-115頁)、玉山銀行聚力公司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1-169頁)、玉山銀行存入聚力公司存款憑條(本院審易字卷第145-16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陳宏傑收款證明(他字卷第13-28頁)等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聚力公司係被告2人所設立,且為全額出資,為了符合過去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三董一監之強行規定,才委請親友擔任名義董事及監察人,實際上由被告來實際經營、管理,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因被告認為該址為1樓且地段不錯,陳宏傑要求要現款或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個人沒有支票帳戶才借用公司支票等語(他字卷第254、25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41、242頁),經查:
 ⒈證人唐玉蓮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聚力公司設立時就同意被告擔任董事,我未曾出資,也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決策,該公司都是由被告2人營運,由何人出資我不清楚,但於103年還是什麼時候,被告曾提到要買臺北市的房子,應該也有提到借支票的事情,但時隔久遠不太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4-59頁);證人吳瑀珊則結證稱:我曾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約莫係公司法強制三董一監規定修改時才未繼續擔任,但我不會實際過問聚力公司之業務,公司係被告2人經營、出資,知悉103年間被告要買系爭不動產,也聽聞吳道良說要使用聚力公司之支票買系爭不動產,因為吳道良表示他沒有支票,我也沒有反對他們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61-64頁)與被告供詞大致相符。細查聚力公司91年至108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知吳道良自設立時對該公司99.7%持股,同年11月變為99.97%持股,再於100年8月3日與朱永珍100%持股,顯見被告2人應係該公司之出資人,且對該公司有絕對控制權。證人證詞與卷證資料相互參照以觀,本案事發之103年間聚力公司由吳道良擔任董事長、朱永珍、唐玉蓮擔任董事,吳瑀珊擔任監察人,除被告2人以外之董監事均為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經營幾乎不為干涉,但均表示曾聽聞被告提及購置臺北市不動產及借用公司支票乙情,僅是時隔已久不甚確定細節。由此可見,被告借用公司支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都已然知情,則倘本案被告有憑藉其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使用公司支票以侵占公司款項的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想像會告知他人,更何況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公司間本具有牽連關係,實際負責人更會想要對名義負責人隱瞞,以保全自身之利益,試圖脫免民刑事責任,豈可能據實相告或將之作為茶餘飯後之閒談話題,因此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有疑。
 ⒉被告亦陳稱:於交付支票當天就開始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相關金融交易明細供本院參酌,與證人李淑樺證述:聚力公司樓下有玉山銀行,於103年、104年間有受到被告請託以現金方式存入公司帳戶,公司以現金存款之方式並不常見,但我不清楚存款之原因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8-53頁)相符,亦有本院調取公司存簿金融交易明細及現金存款憑條在卷可查,則倘若被告行為時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何須大費周章調動自身財物存入公司帳戶,從現實面觀之,被告2人於103年間本為公司100%出資股東,股東之利益即為公司之利益,其等大可規避、無視公司帳目缺口,只要沒有因公司欠缺現金致使債權人未獲受償即可免於被發現,但被告卻積極調動個人資金填補,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的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檢察官雖以:公司法第15條公司放貸限制、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交易之限制、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等規定,被告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借款,被告均未召開相關會議,不能以名義當事人於閒聊之下的知悉認為係經其等同意,且侵占罪係即成犯,系爭不動產也不是登記在聚力公司名下,而係被告私人名下,據以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或有違反前開公司法之相關規範,而就公司治理有改進空間,然該等規範或係公司負責人程序規定、或係公司行為禁止規定、亦有涉及用以加強公司負責人民事責任之規定,然就違反該等規定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更難見與本案業務侵占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的關聯性。又被告2人辯稱:聚力公司向銀行申貸時,是由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亦據提出玉山銀行受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為證(本院審易字卷第129頁);且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就股份有限公司即定義為「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則被告2人為公司唯二股東,實際上公司的利益就是被告的利益,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即不斷強調公司的錢也都是其等資金的投入,可見被告顯然認為「公司就是我們的」至明,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認為公司支票為他人之物,恐有疑義。
 ⒉朱永珍審理時陳稱:當時以4,000萬購買臺北市1樓70-80坪之系爭不動產是很划算的,我們現在公司在17樓,商品電池比較重,還可以節省租倉庫的成本或停放車輛,係賣方想要拿到現款,我還取消了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7-79頁、84頁),併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2人雖然並未以召開董事會討論此借支票的議題,但聚力公司本來就是被告所實際經營、管理,其他董監事只是為了配合107年8月公司法修正前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應設置三董一監」而覓得的掛名者,且不動產之買賣本講究時機與機運,被告依循經營聚力公司向來之經營決策經驗,由其等商討議決後為暫時借用公司票來支付,以因應系爭不動產賣家的要求,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並非無法想像,難認被告有何蓄意要規避公司法決策程序,以遂行業務侵占的故意。何況被告2人於交付支票日起即已各種方式補回票款,已認定如前,更係於系爭不動產賣家之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前即為該等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係因司法機關調查,為脫免刑責的卸責才為該等行為。從而,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的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1
103年10月7日
300萬元
AK0000000
2
103年10月7日
200萬元
AK0000000
3
103年10月7日
300萬元
AK0000000
4
103年10月15日
500萬元
AK0000000
5
103年10月15日
500萬元
AK0000000
6
103年10月15日
400萬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