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芳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葉素芳於李禹九(又名李傳新、李維鼎、James Smith Lee,已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生前受其委託,代其管理在臺灣之個人財產,其委由不知情之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業務經理吳淑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李禹九所有之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股票共1,171萬6,588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全數出售,所得股款新臺幣(下同)3億6,282萬4,368元,先轉入李禹九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葉素芳明知李禹九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消滅,其遺產中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轉匯,竟與李禹九之子李德義(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擅自在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上盜蓋李禹九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取款憑證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行員行使之,而將上開出售國泰金控股票所得股款3億6,282萬4,368元,以及李禹九原留存在上開帳戶之款項3,061萬2,714元,合計共3億9,343萬7,082元,全數轉入李德義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德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李雲華、李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葉素芳與李禹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在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上盜蓋李禹九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取款憑證後持以行使 一節,本院審理範圍亦應以此為限。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委請吳淑德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 等情,然並未敘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參諸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㈡之記載,亦僅針對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取款憑證一節 予以論罪,未曾論及附表一,可見附表一部分僅係全案背景說明而已,並非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至於 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 期日主張: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附表二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訴卷五第111-112頁),然此已逾越原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理。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 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 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 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雖主張:李禹九之 遺產分割訴訟現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以HCA330/2019號案審理中,其遺囑認證訴訟另由同院以HCAP3/2020號案審理中,事關李禹九遺產之歸屬,本案犯罪成立 與否應以之為斷等語,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審訴卷第77-78頁),然本院函請法務部核轉大陸委員會向香港政府請求司法互助,調取該2案 當事人、所涉爭執及審理現況, 迄今未獲港方回覆(見訴卷三第39-41、55、71、73、113-125頁),且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與否,亦非以李禹九遺產之歸屬如何為斷,故本院不予停止審判,自行審理認定。 ⒈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李禹九之死亡診斷書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五第12頁),然該死亡診斷書是日本財團法人平和協會駒澤診療所米谷展明醫師所製作(見他卷第49頁),屬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此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⒉本判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葉素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四第351-383頁、訴卷五第11-25、53-56、61-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 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而不受 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援用李禹九96年8月28日向國泰證券出具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李禹九91年3月17日致被告之傳真影本、李禹○00年0月間信函影本、李禹○00年0月間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現已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部信函影本、李禹九76年12月15日致世華銀行信函影本、李禹九91年4月8日遺囑影本、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平成21年(家)第7010號檢認調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同案被告李德義與 告訴人李安芬及李雲華間100年2月14日協議備忘錄影本及中譯本、李禹九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及同案被告李德義109年12月23日授權確認書影本等證據,均為被告用以證明其答辯內容之消極證據,本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檢察官雖以該等證據均為影本、係第三人提出於法院外之文書而屬審判外陳述,或無從證明為李禹九、 告訴人李安芬及李雲華 親簽等為由,主張此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卷四第354-383頁、訴卷五第53-56、61-62頁),然本院仍應審酌,不得 恝置不論。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李禹九死亡後,曾委請吳淑德賣出李禹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並將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存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價金、存款等匯入李德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自00年0月間起受李禹九委託管理其在臺個人財產,李禹九於95年間將印鑑章交予我,授權我於適當時機出售名下股票,並將款項匯予同案被告李德義,再轉入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帳戶內,以便將李禹九個人財產公司化後,由同案被告李德義接班,此項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於李禹九死亡後仍繼續存在。又李禹九生前已書立遺囑,載明其身後所有財產及事業均由同案被告李德義管理,我據以將李禹九存款轉匯予同案被告李德義,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況李禹九係香港人民,依據香港法令,其遺產於死亡後先歸屬於遺產財團,其權利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等,並非逕由繼承人取得,故我製作取款憑條,並未致使繼承人受有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亦無損害可言。經查: ㈠查李禹九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其子女有同案被告李德義、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等人。被告於李禹九生前受其委任管理在臺個人財產,處理委託買賣股票、提領存款及轉帳等事宜,其於98年間已知悉李禹九死亡之事實,且有出席葬禮, 嗣於101年間,被告委由吳淑德將李禹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國泰金控股票全數出售,所得價金3億6,282萬4,368元則先轉入李禹九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保管之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在取款憑證上蓋用李禹九之印鑑章,填寫取款憑證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行員行使之,而將上開出售國泰金控股票所得價金3億6,282萬4,368元,以及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有存款3,061萬2,714元,合計共3億9,343萬7,082元,全數轉入李德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在辦理手續 期間,被告並未告知行員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6頁、訴卷三第8-11頁),且有 證人吳淑德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45-48頁),並有李禹九之死亡診斷書、被告參加李禹九喪禮之照片、李禹九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5、79-95頁),可先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委任人生前雖授權受任人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但委任人死亡之後,受任人即不得再以委任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多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仍得存續,民法第550條但書固有規定,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支出死者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祭祀費用等, 始足當之, 其餘遺產均應依民法繼承編等規定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規定之旨趣,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李禹九固於96年8月28日向國泰證券出具委託授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行為,有國泰證券館前分公司111年9月21日函文及所附上述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訴卷二第49-55頁),並經證人吳淑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45-49頁),然該授權內容並未及於提領、轉匯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宜。又被告所提出李禹九91年3月17日致被告之傳真影本、李禹○00年0月間信函影本、李禹○00年0月間致世華銀行證券部信函影本等件(見偵卷第171-175頁),均僅顯示李禹九於91、92年間曾授權被告代為買賣在臺灣之股票,亦無概括授權被告提領、轉匯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之記載。是以,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縱使為真,依其記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李禹九生前已授權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況李禹九縱於生前口頭授權被告提領、轉匯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該授權於李禹九98年3月20日死亡時即告消滅。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距離李禹九死亡時已經超過3年,且據被告自陳:其匯款目的在於使李禹九個人財產公司化、由同案被告李德義接班等語(見訴卷五第164-166頁),顯非用以處理李禹九醫療費、喪葬費及祭祀費用等事宜,而是處分李禹九之遺產而變更其歸屬,顯已逸脫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之範圍,並不合法。因此,被告辯稱其製作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係基於李禹九生前授權所為,無 可憑採。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同案被告李德義叫我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等語(見他卷第201頁),固與其所提出同案被告李德義109年12月23日授權確認書影本之記載相合(見偵卷第211頁)。查李禹九76年12月15日致世華銀行函記載:因敝人年事已長,有關在中華民國臺灣省內所置之產業及投資及擁有之股票以及其他物業等,如遇因故敝人不能執行業務時,故此特別授權予敝人之最小之子李德義為敝人之全權代理人,除執行業務外,並予以全權處理一切有關敝人之權益等事宜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而李禹九91年4月8日遺囑記載:所有財務及營業均由李德義管理等語,該遺囑經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於98年9月8日辦理遺囑檢認程序,當日同案被告李德義與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及李禹九其餘子女李德龍、李安寧等人均到場參與,且均當場表明該遺囑及信封字跡確為李禹九之字跡無誤,有該遺囑影本、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平成21年(家)第7010號檢認調書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7-276頁、偵卷第83-87、169頁)。又同案被告李德義與告訴人李安芬及李雲華間100年2月14日協議備忘錄記載:李禹九於91年4月11日訂立的最後遺囑已於98年9月8日獲東京家庭裁判所認證,李德義為該遺囑執行人,李安芬、李雲華為李禹九遺產之其中一名受益人,李安芬、李雲華同意及確認,他會遵守上述最後遺囑的規定,承認李德義為遺囑執行人,有全面的權限及權力管理該遺產等語,有該協議備忘錄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7-291頁)。被告所舉上開書證倘若屬實,固可認定同案被告李德義為李禹九之遺囑執行人,然被告依遺囑執行人指示提領、轉匯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仍應依照民法繼承編及該銀行之繼承程序,辦理存款帳戶之繼承後,方得動支。被告既於審理中 自承:我於辦理附表二所示匯款時,未曾告知國泰世華銀行李禹九已經死亡之事實,亦未提出同案被告李德義作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授權我代為管理、處分李禹九遺產之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卷五第163-164頁),可見被告未經辦理存款帳戶之繼承手續,擅自冒用死者李禹九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並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係依遺囑執行人即同案被告李德義之合法授權為之,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㈤按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只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可據。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且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58條定有明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及香港之繼承事項亦 類推適用上述規定。查李禹九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見他卷第43頁),具有我國國籍,且李禹九同時領有美國護照、香港地區永久居留證(見他卷第41頁、審訴卷第97頁),可見其兼具美國籍與香港居民身分,然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係在我國境內,就該存款之繼承事項,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我國法,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李禹九死亡時起,其權利即由李禹九全體繼承人承受。況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具有我國國籍,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訴卷二第449頁),則其等作為李禹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我國法繼承李禹九在我國境內之遺產。被告偽造李禹九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自有足生損害於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辯稱:李禹九係香港人民,依據香港法令,其遺產於死亡後先歸屬於遺產財團,其權利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等,並非逕由繼承人取得,故我製作取款憑條,並未致使繼承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顯然有害於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亦無損害可言云云,顯不可採。 ㈥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長期協助李禹九處理財產事務,且曾陪同李禹九前往上海、日本及香港等地經商等語(見訴卷五第164-166頁),顯見被告富有社會經驗,並非欠缺智識之人,就存款帳戶申登人死亡後應辦理繼承手續一節,顯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於李禹九死亡超過3年後,始為本案犯行,且其自承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時,未曾將李禹九已經死亡之事實告知該行(見訴卷五第163-164頁),佯裝李禹九仍在世而盜蓋其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 ㈦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又被告既不爭執李禹九死亡診斷書上記載之死亡時間,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米谷展明醫師行對質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德義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 被告盜蓋李禹九印鑑章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取款憑證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取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5張取款憑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為之,侵犯同一 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公訴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見訴卷五第169-173頁),此為起訴書所未敘及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對國泰世華銀行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一情,然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李德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又將該等款項匯往三山公司帳戶內,有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33-45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參以上述李禹九91年4月8日遺囑影本、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平成21年(家)第7010號檢認調書影本及中譯本之記載(見他卷第257-276頁、偵卷第83-87、169頁),亦足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定同案被告李德義為李禹九之合法繼承人,依李禹九遺願將款項匯予同案被告李德義等語,並非虛構,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則此部分與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已故之李禹九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確屬不該;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雲華、李安芬達成 和解,無從據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現於三山公司工作,未婚,無須扶養照顧之家屬等生活狀況(見訴卷五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規定,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原)刑事 判例意旨可參。故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中李禹九之印文,雖係被告盜蓋印鑑章所留,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二所示取款憑證,業經提交國泰世華銀行,並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禹九國泰金控股票出售情形 | | | | | | | | | | | 交割股款621萬9,856元於101年12月22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割股款2,829萬8,226元於101年12月24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割股款3,982萬2,011元於101年12月25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割股款4,702萬728元於101年12月26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割股款9,390萬6,425元於101年12月27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割股款4,328萬836元於101年12月28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割股款5,986萬8,162元於102年1月2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割股款4,440萬8,124元於102年1月3日存入李禹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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