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慶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廖宗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同向後方由陳宏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超車後故意煞停、在前方慢速行駛、立即超車至陳宏霖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宏霖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二、案經陳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宗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宏霖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擋在
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其是要
告訴人停下車來並報警,其只是停紅燈,正常停在機車停等區並沒有故意擋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
可參,
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行為,係基於強制
之單一犯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附表:
| | | |
| | | 被告廖宗慶自告訴人陳宏霖左方超車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後故意煞停,而迫使告訴人煞車減速。告訴人見雙方車距拉開後,欲繼續加速前行時,被告又在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蛇行,致告訴人心有顧慮而不敢正常行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 |
| | | 被告於告訴人在中正路、中央路口停等紅燈時,先將機車停在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並要求告訴人下車,隨後將機車騎至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前方後,再以腳推機車方式倒退至貼近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 嗣於綠燈起駛時,故意以慢於其他用路人車速之速度前進,致告訴人心有顧慮而不敢正常行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再於告訴人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立即自內側車道斜切至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正前方而阻擋其去路,致告訴人心有顧慮而不敢正常行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