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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苔雪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261、8960、10106、10303、12280、14244、17100、2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苔雪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苔雪、同案被告林月淑、林平固(同案被告林月淑、林平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3人明知除經特許外,日本政府不準我國婦女赴日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我國婦女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4年間至86年4月止,由張苔雪在全省各地之各報上刊登「日式卡拉OK酒店應徵服務小姐,年滿20歲至45歲,已婚可,供膳宿,可免息借款」字樣實係赴日賣春之不實廣告,連續在台北市○○○路00號7樓升達旅行社、高雄市○○○路000號14樓之4林月淑住處及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張苔雪租住處等地,由林月淑向前來應徵之女子引誘佯稱:在日本酒店必須與男客出場方有錢賺,如只是在酒店內唱歌沒有錢賺,都歸老闆所有,且國內酒店對小姐之選擇較挑剔,日本酒店較無限制云云,令我國女子孫○瑤、楊○玲、吳○菊等88人信以為真,誤信我國女子得以在日本工作,而簽立本票交予林月淑、張苔雪作為代辦出境、購買機票之費用,並交付證件予林月淑、張苔雪,再由林月淑、張苔雪將女子證件交予林平固辦理赴日手續,張苔雪並將被害女子所簽立之本票寄交予日本酒店之媽媽桑及負責人,日本酒店即以每媒介1名女子赴日賣春給予張苔雪報酬,張苔雪再以每媒介1名女子赴日賣春給予林月淑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酬勞。因認被告張苔雪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第24條第1、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2項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原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該條第1、2項之規定,於94年2月5日修正,並將法定最低刑度分別提高為有期徒刑7年、10年以上,並分別將罰金提高為7百萬元、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第1、2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4日再次修正,移列至第33條第1、2項,並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94年2月4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原規定:「對18歲以上之人犯第24條或第25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業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其立法理由,係刑法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已定有脅迫他人賣淫罪及販賣人口罪,可替代本條(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7條)之規定,爰予刪除本條,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保護之對象限於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成年被害人部分則回歸刑法保護,以免刑法與特別法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上之困難。而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規定為:「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2、3項之罪規定為「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比較結果,自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刑法第296條之1第1、2、3項規定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231條第1、2項:
  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第2項)。」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此次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並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且合併第1項與第2項之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減少條文項次,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24年1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2項之規定。
 ⒉罰金刑: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違反本人意願使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等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追訴權時效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⑵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⑶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分別為20年及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分別為25年及12年6月)。
  ㈡又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期間為84年8月至00年0月間,並無確切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定本件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4月15日。而本件係於86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第1頁),於87年3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87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卷第10頁),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北院義刑少管緝字第78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71號卷第9至10頁)。因此,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4月15日起算25年、12年6月,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5月22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7年7月20日)止之追訴權實際行使期間共1年1月29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7年3月13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7年3月18日)之期間共6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從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112年6月6日、99年11月8日完成,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