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賴彥婷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聲請
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H11173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
交付審判制度即同法第258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同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
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60號卷第2-4頁、第6-8頁反面、該卷證物袋,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卷一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
核屬適法。
被告前係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醫專)學生,現則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學生;聲請人前係新生醫專之老師。其等前相約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討論被告之生涯規劃等相關事宜,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上開時、地,乘與聲請人自拍合影之際,屢屢觸碰、捏聲請人之背部、臀部及腰部,並以眼神挑逗聲請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下午2時4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新生醫專之班級導師(下稱A)、其好友(下稱B),暨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亞東科大之班級導師(下稱C)、新生醫專之副班級導師(下稱D)、其最要好之友人(下稱E)及其母(下稱F),指摘聲請人有親吻其臉頰之不實內容,且其除曾向F表示不要特別把事情擴大外,並未對其他人為同一要求,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其所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綜上,被告所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先後就本案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
犯行,辯稱:當天是聲請人約我一起用餐,我
原本有拒絕,聲請人說只是出來吃飯聊天,我才同意見面,但後來聲請人是直接把我載到他家,他有親我,這個行為讓我很不舒服,我有告訴A這件事,所以A有幫我通報性平會,後來我有再與B、C、D陳述事實經過,但我沒有散播,因為這件事情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等語。經查: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前係新生醫專學生,現則為亞東科大學生;聲請人前係新生醫專之老師。其等前相約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討論被告之生涯規劃等相關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5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且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他卷第19-24頁、第163-164頁),復有新生醫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平調查報告)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136頁),首
堪認定。
⒉依卷附之被告與聲請人於上揭時、地自拍之照片觀之(見他卷第53頁、第89頁、第123頁、第149頁),未見被告當時有觸碰、捏聲請人之背部、臀部及腰部,且
斯時與被告合影之聲請人,表情自然,未顯露不悅或困擾之表情,亦未有閃躲之動作,故依前揭照片,難認被告有趁聲請人不及抗拒之際,對聲請人為觸摸、捏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至聲請人固另指陳被告有以眼神挑逗云云,然此等行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未合,縱被告確實有為該等行為,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⒊另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後之當日中午尚有一同聚餐,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
具狀陳明(見他卷第43頁),且有被告獨照、被告與聲請人之合照等在卷
可佐(見他卷49-50頁、第99-105頁、第149頁),而依上開照片視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互動甚為自然。如聲請人確因遭被告騷擾,致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破壞,則聲請人於該時點,應無與被告融洽相處之可能,遑論一同用餐、合影。
⒋末依前揭性平調查報告
所載,聲請人於接受訪談時,尚表示「其111年10月16日與甲女(即被告)互動之過程,整個互動過程均正常、歡愉,氣氛融洽,絲毫沒有不自在、或不舒服的神情
態樣」、「(在聲請人家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並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或碰觸」等語,益徵聲請人所指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云云並非實情。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
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另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下午2時4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B,暨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C、D、F陳述聲請人有親吻其臉頰之事,且被告曾向A表示其有跟F說不要特別把事情擴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證(見他卷第137-155頁),固
堪認定。惟依卷附事證,難認被除向其友人B陳述上情外,尚有與另名友人E陳述上情,故聲請人所陳被告曾向E陳述上情云云,尚難遽信。
⒉又被告僅將上揭情事告知A、B、C、D、F,而A、B、C、D、F均為被告之親友、師長,並非不特定之大眾,足見被告僅告知特定人,縱使接收訊息之A、B、C、D、F,自行決定散發或傳布上情,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亦不能對被告課責。況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曾向A表示「我跟我媽(即F,下同)說以後不會再見面了,我希望我媽不要特別把事情擴大」、「我媽也很緊張,他就跟我說好」、「他(指聲請人)是國防的校務發展課程發展委員會」、「老師他(指聲請人)說的」、「(A:所以你不想把這件事情擴大是因為擔心影響老師<指聲請人>的前途?)也是可以這麼說」等語(見他卷第143-145頁)。依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供稱其無散發或傳布之意圖乙節,
尚非無據。
七、
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