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珠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淑珠因反對其子劉宇倫與伍思盈交往同居,而與伍思盈產生嫌隙,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伍思盈與劉宇倫之住處1樓,與伍思盈發生口角,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之
公共場所,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伍思盈,足以貶損伍思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伍思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淑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之言語辱罵
告訴人伍思盈,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因伊認為
告訴人係於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劉宇倫交往同居,且告訴人係40幾歲之人,竟然跟劉宇倫稱其僅27歲且無婚姻關係,又告訴人有毒品前案資料,伊所言僅為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應為
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7、48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2、105至118頁)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
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詞,依該等詞語之語意觀之,「討客兄」在臺語中,意指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爛女人」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案發時年約60歲,
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
猶口出上開各詞,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僅
核屬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範疇與相關家庭間之私人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告訴人並非
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事項亦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與告訴人個人受
法律保障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相較,並不具有較優位之價值,自無從憑以合理化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子交往,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並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自述高商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偶爾作臨時清潔工,目前沒有收入,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攻擊告訴人,亦沒有推告訴人;伊僅係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以手擋住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鏡頭,且告訴人站在水溝蓋上,而水溝蓋本來就有點凹凸不平,告訴人不知為何就突然跌坐在地,不到2秒鐘又自己站起來,拉著劉宇倫離開並說要去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據證人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7、4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伍思盈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遭被告推擠後跌倒成傷;因當時雙方都有在錄影,被告便出手作勢要搶伊之手機,但因伊反抗故被告推了伊一下,因伊之住家騎樓有高低落差,一時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造成伊受有多處擦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伊部分詳如伊拍攝之錄影檔案;若非被告推倒伊,伊不會摔出去,伊也有去驗傷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
㈢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拍攝之錄影檔案,未見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有出手推擠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105至118頁)
可佐,已難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且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影片結束前伸出左手,鏡頭隨即搖晃,告訴人即稱「你幹嘛動我手機拉」(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伸出左手時,僅係作勢或碰觸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故以手擋錄影鏡頭,並無攻擊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況告訴人於警詢中
自承因騎樓有高低落差,其一時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等語,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站在凹凸不平的水溝蓋上自行跌坐在地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亦有可能係於被告阻止其拍攝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及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