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憶先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夏建國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楊憶先共同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二、夏建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光彩光電有限公司、聲揚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更正為「
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第8行至第9行「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更正為「為使聲揚公司得標」,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㈠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㈡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
被告2人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生其等所欲發生之不正確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憶先為被告光彩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光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夏建國為被告聲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揚公司)之代表人
,因被告2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故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然審酌本案妨害投標未遂
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合格投標廠商家數之假象,並欲使被告聲揚公司得標,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因被告聲揚公司發生規格不符之情事,而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楊憶先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光彩公司、該公司現無營業收入、生活經濟來源依靠存款及其他房屋出租、須扶養母親及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被告夏建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聲揚公司、去年營收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須扶養岳母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為法人廠商,均因代表人即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執行業務而違犯本案,本院考量上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
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第19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⒊復為期被告2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
查本案僅止於未遂
,尚未發生實害結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7號
被 告 光彩光電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憶先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聲揚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夏建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先係光彩光電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光彩公司)之負責人;夏建國則係聲揚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聲揚公司)之負責人,2人為夫妻。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民國110年2月1日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9萬1,750元之「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標案)。
詎楊憶先、夏建國為使光彩公司或聲揚公司得標,避免本案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開標日110年2月1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共同決定光彩公司、聲揚公司之投標金額及投標文件,並決議光彩公司於投標文件中之資格文件未附、押標金未繳,復提出投標,使本案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願及能力。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於110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開標時,計有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及不知情之榮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結果由符合資格、規格及最低標之榮城公司得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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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為被告光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主要在做貿易、買賣電子產品,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楊憶先之前有協助被告聲揚公司處理採購案並留存文件,且被告楊憶先也有在被告聲揚公司任職行政等事實。 |
| | 證明其為被告聲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投標文件中簡易文書如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員工準備,該公司除被告楊憶先外並無其他員工,被告光彩公司登記要做品牌行銷等事實。 |
| | 證明本案標案由榮城公司得標;被告光彩公司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押標金、規格文件規範未附、被告聲揚公司規格文件雖有檢附但不合格等事實。 |
| 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投標資料、被告光彩公司、被告聲揚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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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及相關文件 | 證明被告聲揚公司前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其他數位式路燈時控開關採購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被告楊憶先曾代表被告聲揚公司出席開標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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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憶先、夏建國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屬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楊憶先、夏建國分別為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光彩公司、聲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