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因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舜如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舜如明知其無
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以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一般公司行號之申請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目的設立、經營公司,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營運,並無無端提供金錢要求他人提供證件僅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方式營運,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
等情已有預見,竟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仍因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應允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於105年12月7日申請停業,於110年12月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下稱亨遠公司)公司負責人張良釘(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253號
起訴於103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幫助逃漏稅等
犯行,本院另案審理中)邀,將身分證、印章等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所須資料均交予張良釘,由張良釘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亨遠公司營業項目、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記,將亨遠公司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陳舜如,即擔任亨遠公司負責人等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張良釘為該公司董事,並擔任亨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將陳舜如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轉交予亨遠公司合作之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陳秀慧(無
證據可認其知情共犯本件犯行),由陳秀慧以陳舜如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後轉交予張良釘,陳舜如與張良釘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明知亨遠公司並未於附表編號1至7「申報營業稅期」之
期日前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有何實際銷貨交易往來或提供勞務等交易事實,竟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統一發票」欄所示日期、金額等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予該欄所示公司,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各公司持向各所屬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相關期日(每2個月為1期)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分別幫助附表編號1至7「營業人」欄所示各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7「稅額」欄所示金額之各期營業稅,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亨遠公司前負責人、於被告擔任亨遠公司負責人
期間擔任董事之張良釘、辦理亨遠公司記帳、報稅事宜之陳秀慧、佶特公司負責人張清旦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談話記錄(偵查卷一第171至184頁、偵查卷二第107至108頁),證人張良釘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五第312至317頁)。
(三)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11月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8279號函附亨遠公司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聲明書、亨遠公司統一發票領用紀錄、亨遠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亨遠公司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偵查卷一195至201、309至313、363至389頁)。
(四)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晶悅科技有限公司、佶特國際有限公司、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亨遠公司分別與晶悅公司、佶特公司、旭豐公司、壹琳公司、久大公司)(偵查卷一第405至407頁、偵查卷二第43、47頁、偵查卷三第111、115、119、127頁,偵查卷五第25、27至37、193、197、201至20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局民權銷售字第1100609484號函附佶特公司103年11月至105年4月與亨遠公司交易資料(含佶特公司進項發票明細漂、亨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偵查卷二第114至115、1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0493182號函(偵查卷五第39至49頁)。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亨遠公司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附件資料(偵查卷一第5至43頁)。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
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2、
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陳舜如為亨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附表編號1至7「營業人」欄所之各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捐之行為,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與擔任亨遠公司董事之張良釘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亨遠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7「申報營業稅」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幫助附表編號1至7「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數張統一發票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而分別幫助納稅義務人各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六)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於不同營業稅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加起區辨,認被告本件於104年8月至000年00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逕認構成接續犯等節,顯有誤會。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簡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分別於102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罪質、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均與本件不同,尚難因被告前經判處徒刑及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法定刑,但得作為本件各次犯行量刑審酌依據,併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同意擔任亨遠公司登記負責人,
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逃漏營業稅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接近,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斟酌被告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亨遠公司原負責人張良釘之邀,以每月給付報酬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擔任亨遠公司登記負責人,約有當2、3個月掛名負責人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81號偵查卷第50頁),
可徵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併審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擔任亨遠公司名義負責人所取得報酬金額為每月2萬5000元,取得2個月之報酬以計算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因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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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舜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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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15日申報104年11、12月份營業稅前 | | | | | | 陳舜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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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舜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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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舜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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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舜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舜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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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舜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