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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酒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煥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為附件所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酒瓶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黃煥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昌前因妨害公務、醫療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北二門內,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警員曾偉銘、張志豪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取締違規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傻逼」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曾偉銘、張志豪(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續對警員以「你在講話地當時,你的槍就不見了啦,傻B」、「你的槍在我手裡啦」、「你看我怎麼奪你的槍」、「我槍頂在你們腦門上,你就會叫我老大了」等言語挑釁及侮辱,明示及暗示將會動手奪槍,隨後更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當眾持紅標米酒瓶上前,以酒瓶敲擊張志豪右腰間佩掛供警執行職務用之警用配槍,作勢奪槍,曾偉銘、張志豪見狀將黃煥昌壓制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員警以妨害公務罪帶回詢問之事實。
2
證人曾偉銘、張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寶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張寶城與被告正在抽菸,員警到場勸說及取締後,被告就對員警罵「傻逼」等語,並持酒瓶敲擊其中1名員警身上配槍之事實。
4
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紅標米酒瓶敲擊員警張志豪身上佩掛供警執行職務用之警用配槍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紅標米酒瓶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