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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撞及」更正為「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自告訴人乙○○之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因告訴人堅持不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同上區學士路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與女友徐紹庭共同自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上車,搭乘往龍山寺方向行駛之列車,甲○○與在同列車廂內之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乙○○走向隔壁車廂時,快步自後方撞及乙○○,致乙○○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後方將告訴人撞倒,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有快步追向告訴人,因為伊當時是想找站務人員處理告訴人騷擾乘客的事,因為告訴人走到一半,剛過車廂連接處,就突然停下,伊閃避不及就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坐到地板上去,告訴人就說要告伊傷害,伊就在旁邊等站務人員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紹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搭乘捷運板南線自西門站往龍山寺站方向之列車時,告訴人上車後即緊貼被告站立,其等見狀向旁邊移動後,告訴人於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過程中,經過其等旁邊時曾對其等說「不是不會怕嗎」、「膽小鬼」等語,被告聽聞後告知其要詢問告訴人「她想幹嘛」後,即跟著告訴人後方行走之事實。
4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時,快步自後方撞倒告訴人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