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銘
洪瑄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伯銘與
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07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4時許,與
告訴人在二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完整地址詳卷)內討論升等考試之考古題時,竟
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擰捏告訴人右大腿根部2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起訴後之114年4月28日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11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