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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興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建興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65(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
  被   告 蕭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興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見代號AW000-H11316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一人站立於店外等餐,竟意圖性騷擾,步行至AW000-H113165身後,以左手徒手觸摸AW000-H113165臀部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AW000-H113165得逞。AW000-H113165認已遭觸摸臀部,立即轉身查看,經詢問蕭建興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H11316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建興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經過告訴人AW000-H113165身後之事實。
2.否認犯罪,辯稱:可能是衣服碰到等語。
2
告訴人AW000-H113165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證人杜宜龍之結證證述
證稱:當時在現場,直接目擊,當時聽到告訴人說,你為什麼摸我屁股,被告說我沒有啊,後來說對不起啦等語。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4張
被告行走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在被告左側,於被告右側位置並無阻擋物或人群,被告仍近距離經過,又於觸碰告訴人臀部時,被告手部擺動及手握拳方向,與沿路行進時之方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建興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